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5民初477号 原告:***,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93085,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系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与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403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2020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班组承包协议,将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至2021年底,被告***共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两份,显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340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与答辩。 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提供的防水班组承包协议书中无答辩人的签字或**,且上述协议中还包括**厂厂房施工项目,其非答辩人所承包;3.原告所提供的清单中只有价款,无施工面积,不能作为计算凭证;4.答辩人已支付防水工程款435523元,均有被告***签字,远超星贝诺厂房防水施工工程预算。 第三人***未到庭参与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7日,原告***、第三人***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防水班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星贝诺厂房及**厂厂房的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第三人***承揽施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视工程进度,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0%,余款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协议另约定有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价方式、质量要求、安全施工、安全生产等内容。另,该协议约定有案外人丽水市云和县住宅建筑公司作为丙方,同时其也作为见证方。但该协议仅有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字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依约进行施工。后,原告及第三人所做工程经验收、结算,被告***于2020年春节后出具给原告方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方工程款共计143523元。2021年12月24日,被告***又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结算单载明被告***另欠付原告方工程款共计190510元,两笔工程结算款共计33403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剩余工程款254033元至今尚未支付。2023年3月31日,第三人出具声明一份,载有“我本人放弃星贝诺工地防水工程款起诉权”。另,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非**厂项目承包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原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防水班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工程计算清单复印件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依与被告***签订的《防水班组承包协议书》进行施工作业,原告及第三人所做工程量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出具计算单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及第三人所做工程量,根据被告***签署的两份结算单显示工程结算款共计334033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剩余254033元工程款尚需被告***支付。 关于上述债权的主体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并共同进行施工,第三人与原告间成立合伙关系。第三人虽出具声明一份,称放弃该笔债权的起诉权,但本院认为其并未放弃对该笔债权的实体权利,故上述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原告对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25403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254033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