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甬鄞商初字第98号
原告:史久飞,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5196202152873),汉族,宁波市鄞州高桥久民钢管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9弄34号205室。
委托代理人:邬孝国,宁波市鄞州高桥久民钢管租赁站员工。
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848930-8)。住所地:丽水市云和县梨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柳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应有,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久飞诉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久飞起诉要求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杂费209 780.56元,并返还钢管 1 111.60米、扣件6 919只(折合赔偿价值为58 188元),同时应支付违约金150 000元。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0年1月19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久飞租杂费、租赁物赔偿款合计261 800元,分两期支付,于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130 000元,余款131 800元于同年4月15日前履行完毕。如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应另行支付原告史久飞70 000元,且未到期部分视为已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法院一并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7 570元,减半收取计3 785元,财产保全费2 520元,合计6 30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 152.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