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柳州市先导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4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049383(8-2)。

法定代表人:查从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业花,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乃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先导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西路26号3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739963489T。

法定代表人:蔡尚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先导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玉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业花、黄乃勇,被上诉人先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尚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柴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先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先导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照错误的计算标准和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以《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的约定处理双方的违约责任。首先,2019年11月19日,双方已签订《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明确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已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该协议独立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三份《垃圾中转站异味控制设备年度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是对三份《购销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重新安排,先导公司亦是依据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故应当依据《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处理双方的争议。一审法院既已经认定《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依据该协议来处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仍依据《购销合同》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2019年12月31日玉柴公司已按协议偿还了54000元,那么违约天数应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对于违约的天数计算错误。最后,《购销合同》的约定是“需方延期付款,按当次货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假设以《购销合同》来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应为货款余款54000元为基数,以1%的利率标准按6天计算,即玉柴公司实际仅需支付违约金324元。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双方签订的《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明确达成新的法律义务关系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处理方式,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但是一审判决却以1%每天来计算违约金,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一审判决的违约金15万元远高于《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的标的5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约金严重过高。《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2019年12月25日前,虽然玉柴公司是在2019年12月30日支付,但其逾期的时间仅有5天,不应承担15万元的巨额违约责任。

先导公司辩称:《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是对未结算货款的协商处理,属于补充协议,不涉及原购销合同除支付货款之外的其他条款内容,原《购销合同》仍然有效。原《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按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即月息为百分之三,违约金额合计达42万多元,先导公司在本案中选择此种方式诉请15万元违约金,是由于玉柴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导致先导公司资金困难无法预交高额的诉讼费,现诉请的15万元违约金仍达不到按原合同计算违约总金额的36%,且由于玉柴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先导公司的业务运营,故15万元违约金损失尚不足以弥补其对先导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先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玉柴公司支付先导公司余下货款6000元;2.请求玉柴公司向先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3.玉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4月1日,先导公司(供方)与玉柴公司(需方)分别签订3份《垃圾中转站异味控制设备年度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了:供需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小型站)异味控制设备达成如下约定:1、交货日期:视具体品牌、型号而定,一般情况在需方下单20日内供货;2、交货方式:供方委托物流公司代办,送至需方单位,运杂费由供方负责;3、货款结算时间及方法:需方以转账方式支付,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4、违约责任:供方延期交货,需方延期付款,按当次货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5、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如需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对方协商同意,另立协议方可有效。合同还对货物品名、规格、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包装物回收、售后服务、合同有效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先导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有按照合同约定及玉柴公司需求,向玉柴公司供应了除臭系统及除味剂等。

2017年4月30日,先导公司向玉柴公司发出《应收款对账函》,根据该对账函显示,摘要:上期余额为407945元,从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24日,玉柴公司分别向先导公司转账支付了4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故截至2017年1月24日尚欠货款为197945元。玉柴公司于《应收款对账函》“相符”一栏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4月30日尚未结算余额为197945元。

2019年4月30日,先导公司向玉柴公司发出《应收款对账函》,根据该对账函显示,摘要:上期余额为197945元,从2017年6月14日、2017年8月31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4月29日,玉柴公司分别向先导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元、7945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故截至2017年4月29日尚欠货款为80000元。玉柴公司于《应收款对账函》“相符”一栏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4月30日尚未结算余额为80000元。2019年8月14日,玉柴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先导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

2019年11月19日,先导公司(乙方)与玉柴公司(甲方)签订《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一份,约定:截止合同签订日,玉柴公司欠先导公司货款60000元,先导公司考虑到玉柴公司运营资金状况,为缩短货款结算周期,经双方约定,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一次性减免玉柴公司债务共计6000元;2、玉柴公司需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以电汇的支付方式支付剩余债务,以此结清双方的账务关系;3、双方财务凭此协议进行账务处理;4、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先导公司于合同落款处签字、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玉柴公司于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2019年12月30日,玉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先导公司支付了54000元。现先导公司认为其在履行供货义务后,玉柴公司一直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先导公司、玉柴公司之间签订的3份《垃圾中转站异味控制设备年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要求支付6000元货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在本案中,从双方签订《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先导公司考虑到玉柴公司运营资金状况,为缩短货款结算周期,经双方约定,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等内容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先导公司出于自己尽快回收债权的考虑,同意给玉柴公司减免6000元的货款,该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先导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签订协议是违背了其真实意愿的。故先导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而非违背了其真实意愿订立的合同,并且玉柴公司也最终向先导公司支付了剩余的54000元货款,因此,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的《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先导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时系受胁迫的,该院不予采信,故案涉的《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于先导公司主张撤销《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并要求玉柴公司向其支付6000元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垃圾中转站异味控制设备年度购销合同》中之约定,玉柴公司应当在每次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延期付款,按当次货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结合《销售清单》、《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款对账函》之内容证实,玉柴公司于2012年开始接收到先导公司货物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先导公司支付货款,直至2019年12月30日才付清货款,玉柴公司已构成违约,其为此应当向先导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先导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玉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另,双方虽签订了《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约定“玉柴公司需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以电汇的支付方式支付剩余债务,以此结清双方的账务关系”,但是玉柴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才向先导公司支付剩余的54000元货款,玉柴公司未依前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并且该协议仅是对货款进行减免,未对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玉柴公司接受货物后,一直未按期足额向先导公司支付货款,故玉柴公司应当向先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销售清单》、《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款对账函》等及按照玉柴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分段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货款余款×1‰×违约天数,现先导公司自愿调整主张截止2019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50000元计算,该主张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及违反法律规定,且玉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向先导公司履行过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为先导公司主张要求玉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玉柴公司向先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二、驳回先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先导公司已预交),由先导公司负担93元,由玉柴公司负担2327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亦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玉柴公司作为甲方与先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减免货款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需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剩余债务,以此结清双方的账务关系。”针对该条约定“以此结清双方的账务关系”的理解,先导公司主张仅是对货款的结算,并不包括对原《购销合同》所产生违约金的结算;玉柴公司则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约定是对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的结清,即包括了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

玉柴公司与先导公司均认可,《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中针对于玉柴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债务的行为,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或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仅有玉柴公司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提出上诉,故根据玉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先导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减免货款结算协议》的效力如何,双方在该协议中系就哪部分债权债务进行协商;二、一审法院对玉柴公司逾期未按照《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债务,所认定玉柴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关于签订案涉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看,玉柴公司提出减免部分货款可一次性付清剩余欠款的方案,是对自身履行合同义务能力以及资金状况所作出的陈述并提出减免请求,对于是否接受玉柴公司建议的方案,先导公司本身具有选择权,玉柴公司提出方案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胁迫。并且《减免货款结算协议》段首已明确记载,先导公司考虑到玉柴公司运营资金状况,为缩短货款结算周期,双方达成该协议。由此可知,案涉协议系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自身资金运营、资金回笼等利益权衡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的选择,先导公司主张系受胁迫签订协议缺乏充足证据证实,应由其作为主张提出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先导公司要求支付已约定减免的6000元债务不予支持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由于《减免货款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以此协议作为结清双方账务关系的依据。玉柴公司与先导公司对该约定的理解各持不同意见,先导公司主张协议仅是货款本金进行结算,并未包括违约金部分。玉柴公司则主张前述约定不仅是对合同的货款金额作出变更,还包括了违约金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该约定的文义表述看,“账务关系”的词意外延远大于“货款本金”,且协议中均未有任何内容反映所约定的账务仅限于货款本金。再结合协议形成的背景看,双方系基于各方资金运营现状所达成一次性结清的协议。案涉协议签订时,先导公司亦清楚知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范围,包括剩余货款本金以及相应的违约损失,故该协议应属于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实现进行综合权衡后对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最终处理意见,玉柴公司主张“账务关系”包括了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亦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和目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合意,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减免货款结算协议》仅约定剩余债务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5日,玉柴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剩余债务,则其逾期六天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因《减免货款结算协议》未对玉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该结算协议仅系对尚欠债务处理进行的约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减免货款结算协议》中实际所减免的玉柴公司债务情况,以及玉柴公司未按《减免货款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对先导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参照双方历年《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标准,衡量玉柴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玉柴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以5.4万元为基数,参照1‰/天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经核算,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324元(5.4万元×1‰×6天=324元),对于先导公司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玉柴公司上诉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柳州市先导科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4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柳州市先导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420元(被上诉人柳州市先导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柳州市先导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418元,由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柳州市先导科贸有限公司负担3298元,由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婷婷

审 判 员 温清华

审 判 员 余 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杉杉

书 记 员 杨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