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柳州市先导科贸有限公司、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1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先导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西路26号3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蔡尚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5号。

法定代表人:查从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占,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莎,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柳州市先导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先导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专业术语定性错误,违背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从标题及内容看,《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是减免货款的结算协议,涉及的内容是货款本金,并不涉及违约金等其他债权债务结算,不是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二审判决认为《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中提及的“账务关系”词意外延远大于“货款本金”是对专业术语的曲解。结合该协议签订的目的、协议中的其他条款、签订的协商过程,协议中“账务关系”词意就是双方应收、应付款项往来账务处理。协议签订过程及内容是对货款本金减免,不涉及违约金、赔偿损失、结清债权债务关系等问题。先导公司属小微型企业,在签订该协议时,甚至连协议内容都没有协商、修改,完全按玉专公司拟定的合同内容签约。虽然玉专公司没有通过武力胁迫,但此变相的威胁,先导公司没有其他选择,只能被迫同意贷款的减免。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先导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首先,根据本案事实,先导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就和玉专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垃圾中转站异味控制设备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但是玉专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此后,2013年4月16日、2014年4月1日先导公司又与玉专公司分别签订了第二份、第三份《垃圾中转站异味控制设备年度购销合同》,玉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先导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玉专公司支付货款并追索相应违约金。从2015年开始,玉专公司不定期、不定额地向先导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先导公司向玉专公司发《应收款对账函》进行对账。本院认为,在玉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份合同货款的情况下,先导公司没有催收货款、主张违约责任,反而又和玉专公司签订了第二、第三份合同。而针对玉专公司的不定期付款行为,先导公司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违约责任,而是出具《应收款对账函》予以对账确认,双方往来的付款、对账行为属于在履行《垃圾中转站异味控制设备年度购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行为,双方将合同约定的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的结算方式变更为不定期付款及出具《应收款对账函》进行对账的结算方式。因此,合同的结算方式已变更,玉专公司的不定期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其次,根据《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的约定,玉专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剩余债务,而玉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晚于约定的债务支付时间,玉专公司构成违约。最后,《减免货款结算的协议》与《垃圾中转站异味控制设备年度购销合同》均属于本案的合同内容,因《垃圾中转站异味控制设备年度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二审法院以玉专公司延迟支付的5.4万元为基数,按照1‰/天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5日计算至30日的违约金,以此作为玉专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有合同依据。

综上,先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先导科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农海雄

审 判 员  韦荣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天博

书 记 员  陈慧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