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1259号
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049383。
法定代表人:查从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广西。
被告:寇宣琼,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被告**、寇宣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宣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2
被告:刘锦华,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杜福田,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广西,现羁押于北海监狱。
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与被告**、寇宣琼、***、刘锦华、杜福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以案号(2019)桂0107民初18095号立案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桂01民辖406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珠,被告**、寇宣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被告杜福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玉柴公司与广西玉林市翔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合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cc20120120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效;2.判决**、寇宣琼、***、刘锦华向玉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25000元,并赔偿玉柴公司利息损失709067.88元(以222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7日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并计算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3.判决杜福田对玉柴公司的经济损失、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寇宣琼、***、刘锦华、杜福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杜福田在担任玉柴公司董事长期间,代表玉柴公司与马来西亚客户签订出售垃圾压缩车的销售合同。2012年5月份,玉柴公司收
3
到马来西亚客户支付的第一笔货款人民币2200多万元。为套取其中部分货款,杜福田找到其实际控制的翔合公司,安排翔合公司与玉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cc20120120的虚假《产品供销合同》,实际根本不存在翔合公司向玉柴公司购买货物的情况下,编造玉柴公司向玉柴公司供货的约定,杜福田遂以虚假合同为据,以支付货款为名,安排玉柴公司支付货款2225000元,造成玉柴公司经济损失2225000元。翔合公司伙同杜福田利用虚假的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套取玉柴公司2225000元货款,《产品供销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翔合公司和杜福田依法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玉柴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此案经过仲裁后,裁定合同无效,翔合公司需向玉柴公司返还货款。但该仲裁因选定仲裁员的程序问题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法律的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3月15日,**、寇宣琼、***、刘锦华决议解散翔合公司,**、寇宣琼担任清算组成员。2019年3月29日,翔合公司仅在中共玉林市委主管主办的玉林日报上进行注销公告。2019年5月21日,翔合公司向陆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2019年5月8日,玉柴公司曾就《产品购销合同》起诉翔合公司、杜福田,案号为(2019)桂0107民初6522号。但**、寇宣琼、***、刘锦华在明知翔合公司仍欠付玉柴公司债务且系未结诉讼的情况下,不仅未依法公告、依法通知玉柴公司申报债权,而且翔合公司的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2019年5月15日,翔合公司的清算报告中也未注明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务偿还情况、清算费用数额、财产分配等情况。**、寇宣琼、***、刘锦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故意隐瞒债务出具虚假清算报告,该行为给玉柴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寇宣琼、***、刘锦华作为翔合公司的股东,**、寇宣琼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明知翔合公司对玉柴公司仍有债务的情况下,未依照《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
4
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要求,既未在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也未将翔合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务人(即玉柴公司),更未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因**、寇宣琼、***、刘锦华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玉柴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玉柴公司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寇宣琼、***、刘锦华对玉柴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玉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寇宣琼辩称,一、(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40号及(2015)博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3-5月间,玉柴公司原董事长杜福田、原副总经理戴胜辉为套取玉柴公司销售给马来西亚客户垃圾压缩车所得2200多万元货款中的6225000元,以玉柴公司名义分别与翔合公司及另案被告广西彤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合公司)签订虚假《产品供销合同》,并向翔合公司、彤合公司汇款6225000元(其中彤合公司4000000元,翔合公司2225000元)。后由原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元田虚开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翔合公司323290.5元、彤合公司交付税款581196.5元,合计904487元)。杜元田依照戴胜辉指示将2527300元出口退税款支付给玉柴公司的马来西亚客户(其中翔合公司支付2225000元,彤合公司支付302300元);将1163950元转给戴胜辉,其余留归翔合公司、彤合公司。2013年2月20日,中共玉林市纪委暂扣违纪款翔合公司556250元、彤合公司1000000元、戴胜辉1600000元;2月28日,暂扣戴胜辉违纪款10万元;10月24日,黄奎代戴胜辉退赃款463850元到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上合计3720100元。2013年2月19日,彤合公司向戴胜辉妻子黄奎汇款1000000元。翔合公司、
5
彤合公司共支付戴胜辉2163950元,用于戴胜辉向上述有关部门退赃的2163850元。翔合公司及彤合公司收到的6225000元实际已退赃3720100元,支付给玉柴公司的马来西亚客户2527300元,纳税904487元,共计7151887元。翔合公司、彤合公司尚损失926887元。二、翔合公司、彤合公司收到6225000元中的3720100元已在刑事案件中被侦查部门作为赃款扣押。玉柴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领,无权要求翔合公司、彤合公司再次退还。1.根据《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涉案3720100元款项应由有关机关向玉柴公司返还,而不应由翔合公司、彤合公司返还;2.与本案基于相同事实的玉柴公司诉彤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桂0107民初13833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定玉柴公司因无效合同遭受的损失已经生效的(2015)博刑重字第2刑事判决书判决退赔,玉柴公司不应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驳回玉柴公司对彤合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起诉。玉柴公司亦不应要求翔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三、翔合公司、彤合公司收到的6225000元中2527300元已按玉柴公司的要求支付给马来西亚客户。其中,翔合公司所收2225000元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前述马来西亚客户。玉柴公司要求翔合公司、彤合公司返还明显无理。(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博刑重字第2刑事判决书并没有将支付给马来西亚客户的返利2527300元认定为贪污罪的犯罪数额。是将该款项认定为玉柴公司合理的业务的支出,故玉柴公司要求返还实属不当。四、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提取业务费及提成等支出是玉柴公司的长期惯用做法,签订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明显在玉柴公司。1.案涉6225000元是玉柴公司以对客户返利和员工奖励的名义支付。玉柴公司出于财务做账及税务成本考虑,授意彤合公司、翔合公司与其签订虚假供销合同、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彤合公司、翔合公司在按照玉柴公司董事长杜福田、副总经理戴胜辉的指示将案涉款项转账给马来西亚客户后,剩余涉案款项也悉数被玉林
6
市纪委暂扣。翔合公司、彤合公司并未因虚假供销合同而获利,还损失926887元税款,而玉柴公司实际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玉柴公司故意主导签订无效合同,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无论是否遭受经济损失,都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翔合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成立清算组时,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翔合公司与玉柴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玉柴公司对彤合公司、翔合公司恶意提起诉讼,事实上不存在玉柴公司这一“债权人”。**、寇宣琼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故意隐瞒债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出具虚假清算报告的情形,并在玉林市发行量最大、覆盖面最广、最具有权威影响力的主流媒体《玉林日报》上进行公告,符合公司清算的法定程序,已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玉柴公司诉请要求**、寇宣琼承担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刘锦华并非翔合公司清算组成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玉柴公司根本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其诉请要求**、寇宣琼偿其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明显是无理损害**、寇宣琼利益的不良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杜福田辩称,玉柴公司的诉请是非常不合理的,案涉款项是与客户签订合同的条件,目的是为其避税,是玉柴公司本应承担的费用,玉柴公司不希望马来西亚政府知道避税,故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涉案款项已经全部归还,玉柴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玉柴公司主张无效的合同是虚假合同,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执行,是执行商务政策才补签的,用途是完成公司财务手续。两家开票公司存在责任,不应由杜福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锦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
7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翔合公司(卖方)与玉柴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cc20120120)一份,约定玉柴公司向翔合公司购买吊臂吊斗机构总成50件,货款总金额2225000元,单价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产品运输费,4月20日前供货,由卖方送到玉柴公司通知的指定地点,卖方在开具发票之前,应当先确认相关来货并经买方验收合格方可开出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后由卖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开出发票到买方满三个月,即可付完此发票金额,付款方式为银行现金转账或六个月银行汇票。如卖方不按双方确认的采购计划通知单规定的时间、数量要求交付造成买方停产的,应承担造成的损失。如卖方不按双方确认的采购计划通知单收货造成卖方积压物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补偿相应损失。卖买双方有权根据对方违约情节的轻重程度作出减少供货量或停止供货甚至解除配套协作关系。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2年4月25日至5月2日期间,翔合公司向玉柴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22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5月17日,玉柴公司向翔合公司支付货款2225000元。
2016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博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杜福田犯贪污罪,判决贪污的被中共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留翔合公司的违纪款556250元、被告中共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留彤合公司的违纪款1000000元,返还给玉柴公司。杜福田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9刑终3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玉柴公司与马来西亚客户签订出售三百五十台NZ5163ZYS垃圾压缩车销售合
8
同,2012年5月份,玉柴公司收到马来西亚客户支付的第一笔货款2200多万元。在此过程中,时任玉柴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杜福田经与玉柴公司副总经理戴胜辉商量后,以公司制定的商务政策为由,决定套取其中的6225000元。后戴胜辉根据杜福田提供的信息,找到杜福田的弟弟杜元田商量,决定以玉柴公司名义与翔合公司、彤合公司签订虚假产品供销合同,再以支付货款为名,从玉柴公司汇款6225000元到翔合公司、彤合公司,并由杜元田到税务部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交给戴胜辉拿回玉柴公司出账冲抵。2013年4月至5月间,杜元田在收到玉柴公司汇款6225000元后,除缴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904497元外,还依照戴胜辉的指使,将套取出来的其中2527300元转账到福建省泉州市户名为TANPUAYYONG的账户上,又将1163950元转账到戴胜辉的个人账户上,其余留在翔合公司、彤合公司,归杜福田及两个公司所得。骗取公款共36977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中共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留了翔合公司违纪款556250元;暂扣留了彤合公司违纪款1000000元;暂扣留戴胜辉违纪款1600000元。2013年2月28日,中共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留戴胜辉违纪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黄奎代戴胜辉退出赃款463850元到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再查明,2019年3月15日,翔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刘先维、刘锦华、寇宣琼四人一致决议:1.同意公司注销;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寇宣琼,**为清算组组长;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2019年3月29日,翔合公司在玉林日报上对注销公告进行登报。2019年5月15日,翔合公司出具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9年5月15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2019
9
年5月21日,翔合公司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玉柴公司关于判决**、寇宣琼、***、刘锦华向玉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25000元,并赔偿玉柴公司利息损失709067.88元(以222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7日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并计算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判决杜福田对玉柴公司的经济损失、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桂0108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玉柴公司关于前述主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玉柴公司与翔合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的行为通常应认定为,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产品买卖行为,但玉柴公司与翔合公司的行为外观却与合同内容明显相悖,玉柴公司虽向翔合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玉柴公司从未要求翔合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双方的行为外观足以认定玉柴公司与翔合公司并无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玉柴公司与翔合公司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订立的合同无效。再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玉柴公司与翔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获取不当利益。玉柴公司与翔合公司以虚假合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既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又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产品供销合同》无效。
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市翔合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Ycc20120120)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寇宣琼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艳芳
人民陪审员  侯红艳
人民陪审员  赖启布
11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蒙玉莲
书 记 员  戴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