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7民初12447号
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049383。
法定代表人:查从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8月17日
开庭时间:2021年10月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陈梁,被告***到庭。
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943.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897.3元(以694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其应偿还原告
6943.2元,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对原欠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当时原告领导说签欠条只是一种形式,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6943.2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员工,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请事假共60天,应退还原告事假工资支出6943.2元。由于被告无偿还欠款的能力,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还款金额6943.2元;2、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最低还款500元;三、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一直电话向被告追讨欠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其主张,对《欠条》及《还款协议书》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运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国庆
书 记 员 方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