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民终10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0493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玉柴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玉柴公司不欠付***工资。玉柴公司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调整岗位,***因不符合原岗位要求被调岗,玉柴公司已按照调整后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薪酬,***起诉要求玉柴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玉柴公司依法依规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玉柴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解聘了***的西安办事处主任职务,并于同年4月13日对其进行转岗培训,计薪方式为南宁市最低薪资标准。在2020年4月14日通过钉钉发出了调动通知,要求***接受公司培训教育,***接收到该通知后拒不执行。玉柴公司在4月14日、4月17日对***的旷工行为进行了考核通报,并将《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邮寄给***,再次通知其上班,***作为公司老员工在明知公司管理要求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劳动纪律不执行通知不服从公司管理,继续旷工。玉柴公司遂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此,玉柴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玉柴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玉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玉柴公司不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工资3089.7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37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于2008年3月4日入职玉柴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期限从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西安市从事陕西办事处主任工作。***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775.45元、2513.59元、3414.01元、8535.68元、3674.27元、3834.27元、2922.6元、3232.6元、4698.6元、4998.6元、4008.4元、-239元。
玉柴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关于***等同志聘解职的通知》(玉柴专汽聘(2020]5号),通知解聘***陕西办事处主任职务,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玉柴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以下文件:(1)《(DD-1-2020-1)关于销售部***等同志调动的通知》,内容有通知***于2020年4月13日起岗位调动至被申请义位南宁市的综合管理部并进行转岗培训,计薪方式为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与玉柴公司就调岗、薪资待遇问题均未能协商一致,电请人未按玉柴公司通知要求从西安赴南宁市任职工作:(2)《(KH-1-2020-1)关于***等员工旷工的考核通报》,内容有综合管理部***于2020年4月13日、14日未到公司正常打卡上班无故旷工,给予150元/次经济考核。
玉柴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内容有通知***于2020年4月13日起至17日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旷工5日,于收到通知后1日内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按相关规定处理。
玉柴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玉柴专汽人(2020]22号),通知***自2020年4月13日起已连续旷工超过5天,决定解除***同志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
再查明,2020年5月19日,***作为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申请人玉柴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4880元;2、支付2008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592元;3、支付拖欠2020年4月1日至4月22日工资4190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7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玉柴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22日工资3089.7元;二、玉柴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370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玉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及变更的问题。***在玉柴公司处从事陕西办事处主任工作。玉柴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关于***等同志聘解职的通知》(玉柴专汽聘〔2020]5号),通知解聘***陕西办事处主任职务,自下文之日起执行。但玉柴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应具备包括任免工作人员在内的经营自主权,故玉柴公司任免***的工作职务,未违反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洪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必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工作地点位于西安市,玉柴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工资中包含固定工资4200元/月,2020年4月工资中包含固定工资1810元,虽玉柴公司在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玉柴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玉柴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文件《(DD-1-2020-1)关于销售部***等同志调动的通知》,内容有通知***于2020年4月13日起岗位调动至玉柴公司位于南宁市的综合管理部并进行转岗培训,计薪方式为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玉柴公司该调动决定涉及***远距离变更工作地点及大幅度降低工资待遇,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玉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作为劳动者的***协商一致,才可以依法变更以上劳动合同内容。本案经审理查明,***与玉柴公司就调岗、薪资待遇问题均未能协商一致,***亦未按玉柴公司通知要求从西安赴南宁市任职工作。故一审法院依法对玉柴公司作出的以上通知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依法认定玉柴公司应按***原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安排***工作。
2、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依法对玉柴公司作出的《K(DD-1-2020-1)关于销售部***等同志调动的通知》不予确认,依法认定玉柴公司应按***原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安排***工作。故玉柴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KKH-1-2020-1)关于***等员工旷工的考核通报》、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中认定***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7日擅自离岗旷工5日的结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玉柴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K(KH-1-2020-1)关于***等员工旷工的考核通报》之日起未安排***工作。结合玉柴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玉柴专汽人C2020]22号),决定解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且玉柴公司未实际支付***2020年4月工资的事实,根据以上规定,***要求玉柴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22日工资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玉柴公司应按***4200元/月的固定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22日工资3089.7元。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如前所述,对玉柴公司作出的《(DD-1-2020-1)关于销售部***等同志调动的通知》、《(KH-1-2020-1)关于***等员工旷工的考核通报》,及《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中认定***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7日擅自离岗旷工5日的结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玉柴公司应按***原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安排***工作。故玉柴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玉柴专汽人[2020]22号),通知***自2020年4月13日起已连续旷工超过5天,决定解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08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在玉柴公司处工作,根据以上规定,玉柴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370元。
双方对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7078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驳回***要求玉柴公司支付2008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公司33592元的仲裁请求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遂判决:一、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工资3089.7元;二、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3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玉柴公司应否按原工资标准补足***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的工资3089.7元?二、玉柴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工作岗位是西安办事处主任,工作地点在西案,玉柴公司通知要求***岗位调动到位于南宁市的综合管理部并进行转岗培训,计薪方式为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该调动决定涉及***远距离变更工作地点以及大幅度降低工资待遇,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根据法律规定,玉柴公司应当与***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玉柴公司单方降低***原工资标准,显然缺乏合法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按***原固定工资标准4200元/月判决玉柴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22日的工资308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已述,玉柴公司对***作出调岗决定,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玉柴公司应当与***进行协商。玉柴公司在未与***就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显然亦缺乏合法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并据此判决玉柴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993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