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11民初164号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7007585116130。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珩,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7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2973219X。
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该公司会计。
被告:郭本华,男,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何青,华廉公司会计。
被告: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729号金新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40700662927243B。
法定代表人:罗月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志,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月琴,女,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志,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先梅,女,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何青,华廉公司会计。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廉公司)、郭本华、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罗月琴、胡先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桂兆金、王子珩、被告华廉公司及郭本华和胡先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被告恒丰公司及罗月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廉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283975.0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232112.85元;自2022年1月1日起以代偿款128397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廉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用46.25万元;3、判令被告华廉公司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费用(律师费)8000元;4、被告郭本华、恒丰公司、罗月琴、胡先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一因归还原贷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823%等。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一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二、三、四、五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2万元未支付。
2016年9月28日,被告一因归还原贷向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5695%等。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一的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二、三、四、五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18万元未支付。
2017年8月31日,被告一因归还原贷向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等。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一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二、三,四、五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一代偿了借款利息共计654675.0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112500元及代偿款654675.07元未支付。
2018年9月22日,被告一因归还原贷向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等。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一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二、三、四、五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裁止2019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一代偿了借款利息共计6293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15万元及代偿款629300元未支付。
经多次催告,上述欠付款项各被告均未履行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廉公司辩称,担保费有异议,别的没有意见。原告要求的46.25万元的担保费不对,应该是33万元。
被告郭本华辩称,我是华廉公司法人,我个人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是我应该,但是对于原告诉讼的债务我个人无能力偿还,我没有把华廉公司的钱款个人挪用,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恒丰公司、罗月琴辩称,1、基本事实无异议,利息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利率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按照民九会议纪要执行;2、我代理的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从证据5可以看出原告有三笔贷款,不应当由被告三、四承担;3、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的是1.5%,但是所有的担保费计算都超过了百分比,因此担保费请求法院核查,担保费我们没有承担的义务;4、根据签订担保协议第五条,债务人没有交担保费,原告却出具了保证合同,原告变更了合同的内容,增加了被告的债务。我们没有书面通知和签字;担保费被三、被四不应该承担责任;5、追偿权涉及担保人是6个人,只起诉4个人,反担保人不止这4个人,请求法庭查明并免除本案被告六分之二的法律责任。
被告胡先梅辩称,每次签字都是他们叫我的,说是走形式才签署了相关姓名。2018年9月15日不是本人签字,是郭本华代签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书、进账单、欠条、董事会决议、公证书、回访(催收)记录、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廉公司因归还原贷款向铜陵××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故于2015年6月26日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华廉公司)拟向铜陵××路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乙方向甲方(**公司)申请担保,甲方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作为甲方对乙方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乙方以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按1.5%在放款前交纳担保费;若乙方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主张代偿后的利息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5年6月29日,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分别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公司为华廉公司在铜陵××路支行提供12个月1000万元贷款担保,由乙方(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向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公司为贷款人(华廉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范围为准(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以原告**公司为贷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到期后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贷款人未按期履行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有权向贷款人及乙方(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按贷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及承担原告因追偿而发生的费用。
2015年6月30日铜陵××路支行与被告华廉公司签订编号为农商行石城路支行流借字2015第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公司签订编号为铜**保字2015第075号《保证合同》后,当日铜陵××路支行向被告华廉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因被告华廉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为此:
2016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再次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内容与2015年6月26日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相同,同日,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再次分别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的内容除反担保期限变更为自原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外,其余内容与2015年6月29日原告**公司与几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相同。
2017年8月29日、2018年9月15日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分别再次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华廉公司)拟向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乙方向甲方(**公司)申请担保,甲方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作为甲方对乙方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乙方以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若乙方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息)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乙方向甲方已交存的风险保证金先抵甲方代偿款;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益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约定了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等方式。同日,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再次分别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的内容除反担保期限变更为自原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外,增加了达地址的约定,其余内容与2015年6月29日原告**公司与几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相同。
2016年9月28日、2017年8月31日、2018年9月22日被告华廉公司与铜陵农商行铜都支行、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偿还到期贷款,同日原告**公司与农商行石城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2015年6月30日,铜陵××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华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上述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华廉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340025.00元、2018年12月30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314650.07元;2019年3月30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150558.33元、2019年6月28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152250.00元、2019年9月28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155633.33元、2019年9月29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170858.34元;以上合计原告**公司代偿款1283975.07元。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232112.85元。
另查,2015年6月26日、2016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担保费为1000万元的1.5%。2017年8月29日2018年9月15日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担保费为1000万元的1%。2019年9月30日被告华廉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原告**公司担保费共计592500元,被告郭本华以反担保人签字;2021年1月27日被告华廉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原告**公司担保费共计1797750.00元,其中2016年20万、2017年18万元、2018年11.25万元、2019年15万元。但是上述两张欠条2016年担保费标注的城南支行与实际的石城路支行不符,2017年担保费标注的城南支行与实际的铜都支行不符,2018年担保费标注的责任日期(贷款时间)与实际贷款时间不符。
再查,2019年12月30日被告华廉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原告**公司代偿款6751739.81元,其中含:2018年3月30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340025.00元;2019年3月30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150558.33元、2019年6月28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152250.00元、2019年9月28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155633.33元、2019年9月29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170858.34元。被告郭本华、案外人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传鑫以反担保人身份盖章签字承诺:对上述代偿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期限为签署本欠条之日起两年。2019年3月1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恒丰公司关于2017年8月29日贷款合同中华廉公司所欠代偿款¥654675.07元以回访(催收)记录方式进行了催讨。被告恒丰公司申请对《回访(催收)记录》“要求恒丰公司对我公司已代偿的华廉公司贷款利息¥654675.07元承担反担保责任”一句的字迹形成时间,与同文件上“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落款签名“周冬、郜笠珺、葛漫丽”及落款时间“2019年3月16日”三处的字迹形成是否为同时期进行鉴定。2022年7月4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检材署期为“2019年3月16日”《回访(催收)记录》回访内容处第三项条款中“要求恒丰公司对我公司已代偿的华廉公司贷款利息¥654675.07元承担反担保责任”黑色手写字迹与该检材署期为“2019年3月16日”《回访(催收)记录》抬头处“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黑色手写字迹不是由同一只笔一次书写形成的、与落款回访人员处“周冬、郜笠珺、葛漫丽”黑色手写字迹不是由同一只笔一次书写形成的、与落款时间处“2019年3月16日”黑色手写字迹不是由同一只笔一次书写形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华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原告**公司与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有效。被告华廉公司向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申请借款后,因借款人华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导致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华廉公司向铜陵农商行相关支行代偿了借款利息1283975.07元,依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华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华廉公司应当按照其与银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华廉公司追偿。同时,由于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华廉公司在铜陵农商银相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在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均没有按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故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均应当对原告**公司向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及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担保费的承担。依照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1.5%和1%交纳担保费,故原告**公司向被告华廉公司主张收取担保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各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条款中均没有约定为被告华廉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的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公司向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主张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张担保费《欠条》虽然与实际不符,但审理中,被告华廉公司庭审中自认担保费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郭本华在担保费欠条上以反担保人签字认可,本人又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公司向被告郭本华主张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提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利率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按照民九会议纪要执行,然而民九会议纪要已经被民法典取代,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并没有违反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代偿款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及被告胡先梅提出原告2018年3月30日代偿了借款利息340025.00元、2018年12月30日代偿了借款利息314650.07元;2019年3月30日代偿了借款利息150558.33元,违反“反担保期限:自甲方(原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的约定,而原告上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16日《回访(催收)记录》载明,“要求恒丰公司对我公司已代偿的华廉公司贷款利息¥654675.07元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恒丰公司已盖章确认(即原告2018年3月30日代偿了借款利息340025.00元、2018年12月30日代偿了借款利息314650.07元),虽然鉴定机构得出不是由同一只笔一次书写形成的,但不能就此推定是事后添加的唯一结论,同时间用两只笔书写的可能性也存在,故本院无法认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考虑到被告恒丰公司未在《回访(催收)记录》空白处划线标注,其自身有过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恒丰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恒丰公司提出2019年3月30日代偿了借款利息150558.33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罗月琴及被告胡先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减少被告反担保责任。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提出欠条上面有兴成房地产公司和胡传鑫签了反担保协议,原告少起诉了两个被告,放弃了兴成房地产公司和胡传鑫两个人的责任,要求免除本案被告六分之二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起诉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胡传鑫两个人的责任的原因是该两人未签订1000万元反担保的协议,对欠条签字是因为欠条包含多笔贷款、多人反担保,其两人在其他贷款中有反担保,因此没有放弃。即使原告未起诉他人,也不能免除被告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故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胡先梅提出2018年9月15日《反担保协议》不是本人签字,是郭本华代签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郭本华是受胡先梅委托代签的。郭本华的签字代表被告胡先梅签字,胡先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主张权利费用(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廉公司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费用(律师费)8000元,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已给付的律师费发票,视为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83975.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28397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截至至2021年12月31日代偿款利息损失232112.85元;
二、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郭本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代偿款1133416.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133416.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截至至2021年12月31日代偿款利息损失206465.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罗月琴、胡先梅对上述第一项中代偿款478741.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代偿款47874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截至至2021年12月31日代偿款利息损失69154.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本华、被告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79元,减半收取11339.50元,由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本华、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罗月琴、胡先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佘雅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