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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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皖0705执恢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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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8982383T,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狮子山区新庙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
被执行人: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2973219X,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本华。
被执行人: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10910Q,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传鑫。
被执行人:郭本华,男性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皖0705执恢33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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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洪 峰
审判员 董彦峰
审判员 谢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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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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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徐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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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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