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11民初165号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85116130。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珩,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7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2973219X。
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该公司会计。
被告:郭本华,男,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729号金新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40700662927243B。
法定代表人:罗月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志,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月琴,女,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志,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廉公司)、郭本华、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罗月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桂兆金、王子珩、被告华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被告恒丰公司及罗月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廉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496673.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663560.9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以代偿款84966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廉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用15万元;3、判令被告华廉公司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费用(律师费)15000元;4、被告郭本华、恒丰公司、罗月琴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被告一因归还原贷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等。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一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二、三、四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一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8496673.3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15万元及代偿款8496673.33元未支付(详见代偿款项明细表)。经多次催告,上述欠付款项各被告均未履行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廉公司辩称,担保费有异议,别的没有意见。不应该承担15万元,应该是10万元。
被告郭本华辩称,我是华廉公司法人,我个人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是我应该,但是对于原告诉讼的债务我个人无能力偿还,我没有把华廉公司的钱款个人挪用,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恒丰公司、罗月琴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1、关于代偿款,原告提供三份《代偿证明书》,其中两份《代偿证明书》都记载划走2020年3月份所欠利息,2020年6月30日划走153941.67元重复收了,原告应当与银行交涉,原告没有申辩和交涉,应自己承担;2、关于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利率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按照民九会议纪要第50条“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3、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费计算标准是1%,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条担保费不实,请求法院核查;4、根据签订担保协议第五条,债务人没有交担保费,原告却出具了保证合同。事后其要求债务人书写《欠条》,我方均没有签字确认,原告与债务人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加重了反担保人的债务。担保费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5、关于被追偿人,追偿权涉及担保人是6个人,只起诉3个人,本案原告免除了反担保人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三人的反担保人责任,请求法庭查明并免除本案被告六分之三的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函、进账单、转账凭证、欠条、董事会决议、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廉公司因归还原贷款向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1000万元,故于2019年9月25日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华廉公司)拟向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乙方向甲方(**公司)申请担保,甲方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作为甲方对乙方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乙方以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若乙方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益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等方式。
同日,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分别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均约定:甲方(原告**公司)为华廉公司在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提供12个月1000万元贷款担保,由乙方(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向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公司为借款人(华廉公司)代偿的代偿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公司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原告**公司有权要求乙方(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等方式。
2019年9月28日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华廉公司签订编号为75217012101902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公司签订编号为铜**保字2019第187号《保证合同》后,当日铜陵农商行石城路支行向被告华廉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上述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华廉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138716.67元、2020年6月30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153941.67元;2020年9月30日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8204014.99元;以上合计原告**公司代偿款8496673.33元。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663560.90元。
另查,2021年1月27日被告华廉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原告**公司担保费共计1797750.00元,其中责任起始日2019年9月22日期担保费15万元,责任起始日期2019年9月29日担保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华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原告**公司与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有效。被告华廉公司向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申请借款后,因借款人华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导致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华廉公司向铜陵农商行相关支行代偿了借款利息8496673.33元,依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华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华廉公司应当按照其与银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华廉公司追偿。同时,由于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华廉公司在铜陵农商银相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在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均没有按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故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均应当对原告**公司向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及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和担保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代偿款。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提出原告提供三份《代偿证明书》,其中两份《代偿证明书》都记载划走2020年3月份所欠利息,2020年6月30日划走153941.67元重复收了,原告应当与银行交涉,原告没有申辩和交涉,应自己承担。2020年6月30日划走153941.67元的《代偿证明书》记载划走2020年3月份所欠利息,系贷款银行笔误,银行写2020.3.20实际是2020.6.30日,一个季度收一次利息,有转账凭证佐证,不构成重复计算。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的承担。依照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1%交纳担保费,故原告**公司向被告华廉公司主张收取担保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各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条款中均约定为被告华廉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的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公司向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主张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21年1月27日被告华廉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担保费按照1.5%计算,担保费15万元。但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均没有在该欠条签字认可,故反担保人只在原《反担保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提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利率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按照民九会议纪要执行,然而民九会议纪要已经被民法典取代,2019年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加1.89%等于6.09%。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并没有违反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减少被告反担保责任。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提出欠条上面有兴成房地产公司和胡传鑫签了反担保协议,原告少起诉了两个被告,放弃了兴成房地产公司和胡传鑫两个人的责任,要求免除本案被告六分之三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起诉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胡传鑫两个人的责任的原因是该两人未签订1000万元反担保的协议,对欠条签字是因为欠条包含多笔贷款、多人反担保,其两人在其他贷款中有反担保,因此没有放弃。即使原告未起诉他人,也不能免除被告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故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权利费用(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廉公司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费用(律师费)15000元,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已给付的律师费发票,视为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郭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496673.3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代偿款84966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截至至2021年12月31日代偿款利息损失663560.90元;
二、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郭本华、被告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月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担保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本华、被告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月琴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78元,减半收取38539元,由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本华、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罗月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琦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佘雅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