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11民初166号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7007585116130。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珩,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7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2973219X。
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该公司会计。
被告:郭本华,男,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79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1091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棉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胡先梅,女,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何青,华廉公司会计。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廉公司)、郭本华、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成房产公司)、***、胡先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桂兆金、王子珩、被告华廉公司的委托诉讼程棉洋、被告胡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款697812.2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30814.93元;自2022年3月1日起以代偿款69781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担保费用1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费用(律师费)8000元;4、被二、三、四、五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6月25日,被告一因化解存量贷款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等。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一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二、三、四、五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一代偿了借款利息共计312112.4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10万元及代偿款312112.49元未支付。
2018年6月29日,被告一因归还原贷向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等。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一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二、三、四、五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一代偿了借款利息共计385699.7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9万元及代偿款385699.77元未支付。(详见代偿款项明细表)。经多次催告,上述欠付款项各被告均未履行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廉公司辩称,担保费有异议,别的没有意见。对担保费有异议,担保费19万元,应该是按欠条上计算,根据担保合同计算应该10万元,根据借条上也是15万元,而不是19万元。
被告郭本华辩称,我是华廉公司法人,我个人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是我应该,但是对于原告诉讼的债务我个人无能力偿还,我没有把华廉公司的钱款个人挪用,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兴成房产公司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一张9万元欠条超过诉讼时效了,不予认可。
被告胡先梅辩称,每次签字都是他们叫我的,说是走形式才签署了相关姓名。2018年6月13日不是本人签字,是郭本华代签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函、进账单、转账凭证、欠条、董事会决议、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廉公司因化解存量贷款向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500万元,故于2017年6月1日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华廉公司)拟向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乙方向甲方(**公司)申请担保,甲方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作为甲方对乙方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乙方以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若乙方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益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等方式。
同日,被告郭本华、被告兴成房产公司、被告***、被告胡先梅分别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均约定:甲方(原告**公司)为华廉公司在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提供12个月500万元贷款担保,由乙方(被告郭本华、被告兴成房产公司、被告***、被告胡先梅)向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公司为借款人(华廉公司)代偿的代偿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公司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原告**公司有权要求乙方(郭本华、被告兴成房产公司、被告***、被告胡先梅)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等方式。
2017年6月25日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华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7第01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公司签订编号为铜**保字2017第143号《保证合同》后,当日铜陵农商行石城路支行向被告华廉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因被告华廉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为此:
2018年6月3日,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再次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内容与2017年6月1日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相同,同日,被告郭本华、被告兴成房产公司、被告***、被告胡先梅再次分别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的内容与2017年6月1日原告**公司与几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相同。
2017年6月25日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华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8第01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公司签订编号为铜**保字2018第66号《保证合同》后,2018年6月29日铜陵农商行石城路支行向被告华廉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上次贷款。
上述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华廉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226683.33元、2018年10月25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70204.17元;2019年1月17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85429.16元、2019年3月30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76970.83元、2019年6月28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153941.67元、2019年9月28日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84583.10元。以上合计原告**公司代偿款697812.26元。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30814.93元。
另查,2017年6月1日、2018年6月3日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担保费为500万元的1%。2018年6月29日被告华廉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原告**公司担保费9万元,被告兴成房产公司以反担保人身份盖章承诺:对上述保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期限为签署本欠条之日起两年。2021年1月27日被告华廉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原告**公司担保费共计1797750.00元,其中责任起始日2017年6月25日期担保费10万元,责任起始日期2018年6月29日担保费9万元。被告兴成房产公司以反担保人身份盖章承诺:对上述保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期限为签署本欠条之日起三年。
再查,2019年12月30日被告华廉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原告**公司代偿款6751739.81元,其中含:2018年3月30日代偿的借款利息226683.33元、2018年10月25日代偿的借款利息70204.17元;2019年1月17日代偿的借款利息85429.16元、2019年3月30日代偿的借款利息76970.83元、2019年6月28日代偿的借款利息153941.67元、2019年9月28日代偿的借款利息84583.10元。被告郭本华、被告兴成房产公司、***以反担保人身份盖章签字承诺:对上述代偿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期限为签署本欠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华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原告**公司与被告郭本华、被告兴成房产公司、被告***、被告胡先梅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有效。被告华廉公司向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申请借款后,因借款人华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导致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华廉公司向铜陵农商行相关支行代偿了借款利息697812.26元,依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华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华廉公司应当按照其与银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华廉公司追偿。同时,由于被告郭本华、被告兴成房产公司、被告***、被告胡先梅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华廉公司在铜陵农商银相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在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郭本华、被告兴成房产公司、被告***、被告胡先梅均没有按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故被告郭本华、被告兴成房产公司、被告***、被告胡先梅均应当对原告**公司向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及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担保费的承担。依照原告**公司与华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1%交纳担保费,故原告**公司向被告华廉公司主张收取担保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郭本华、被告恒丰公司、被告罗月琴、被告胡先梅各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条款中均约定为被告华廉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的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公司向被告郭本华、被告兴成房产公司、被告***、被告胡先梅主张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21年1月27日被告华廉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担保费19万元,被告兴成房产公司在担保费欠条上以反担保人签字认可。故原告**公司向被告华廉公司、兴成房产公司主张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郭本华、被告***、被告胡先梅均没有在该欠条签字认可,故被告郭本华、被告***、被告胡先梅只在原《反担保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恒丰公司提出担保费9万元欠条超过诉讼时效,但是2021年1月27日被告华廉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担保费19万元,被告兴成房产公司在担保费欠条上以反担保人签字认可,被告恒丰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根据2017年6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胡先梅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2017年6月25日铜陵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华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7第01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原告2018年3月30日代偿了借款利息226683.33元、2019年1月17日代偿了借款利息85429.16元;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为2019年1月18日,而原告上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已经过了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对上述协议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胡先梅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胡先梅提出2018年6月13日《反担保协议》不是本人签字,是郭本华代签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郭本华是受胡先梅委托代签的。郭本华的签字代表被告胡先梅签字,胡先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主张权利费用(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廉公司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费用(律师费)8000元,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已给付的律师费发票,视为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郭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97812.2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代偿款69781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截至至2021年12月31日代偿款利息损失130814.93元;
二、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郭本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担保费中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担保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胡先梅对上述第一项中代偿款中385699.77元及利息损失和截至至2021年12月31日代偿款利息损失62609.03元及第二项中担保费5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本华、被告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胡先梅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40元,减半收取7020元,由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本华、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先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琦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佘雅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