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
上诉人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廉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在华廉公司承建的铜陵市北斗星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29日,***在工地施工作业时不慎跌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胸10椎体Chance骨折;2、胸9,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足第五跖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5、多发性肋骨骨折(左5-9肋骨)伴血气胸;6、左手、头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因伤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医院住院75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合计77563.96元,该款全部由华廉公司支付。另***住院期间,华廉公司支付购买日用品费用、住宿费和就餐费等费用合计2965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生活费8800元及***回合肥的车费1000元。***称其自付门诊医药费1352.21元,但仅提交医药费票据1153.21元。***出院后,长丰县法学会法律服务部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2月2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Q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意外事故致胸9、10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因意外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因意外事故致左侧5-9肋骨骨折,达四根以上,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因做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250元。***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华廉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华廉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2996.41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廉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3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胸9、10椎体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因意外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意外事故致左侧5、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系安徽省肥东县古城镇尧湾村上午组人,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兴集社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华廉公司承建的北斗星城工地施工作业时受伤,华廉公司称***系由他人雇佣,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华廉公司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要求华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廉公司称,即使***起诉华廉公司,也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并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但华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且为***交纳了工伤保险,华廉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劳务关系要求华廉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廉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但仅有证人证言,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及谨慎义务,致其自身受到伤害,***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主张1352.21元,***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153.21元,本院认定为1153.21元。护理费,***受伤后的护理期限鉴定为90日,主张护理费8775元(90天×97.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营养期鉴定为9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4天,本院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误工费,***的误工期限经鉴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木工工作,误工费主张按109.30元/天计算,该标准较为客观,故对***主张的误工费12460.2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47929.60元(23114元×20年×(30%+1%+1%))。***因伤构成多处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伤需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为10000元,现***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亲属探视等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出院后回家休养发生的交通费,华廉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74天,按10元/天计算,计740元。鉴定费32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188898.01元,华廉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即151118.41元。因华廉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7563.96元,该部分费用***应承担其中的20%即15512.79元,另华廉公司在***出院时支付8800元,以上两项费用应从华廉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华廉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26805.62元。华廉公司在***住院期间支付的购买日用品费用、住宿费和就餐费等费用合计2965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80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0元,原告***承担904.50元,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华廉公司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妥。华廉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已能充分证明***的受伤经过及事某一审也申请证人出庭,开庭时证人均能出庭如实陈述案件事某且明确***在施工时未按照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作业,***对其违反操作规程的作业行为明知且过于自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支付***74245.22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工作时华廉公司没有向我提供安全带,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40%的责任。
华廉公司和***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华廉公司仅凭证人证言,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对华廉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及谨慎义务,致其自身受到伤害,***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慧萍
审判员珠容
代理审判员戴瑞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颖(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