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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恒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后坂洋3-58号1幢4层,经营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兴化商会大厦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4A7C308。 法定代表人:刘垚,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原审被告:福建三明**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1111267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恒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明**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修缮工程,并不在恒鼎公司承包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在案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案涉事故并非2021年7月7日**公司向恒鼎公司发出的《任务通知书》中的修缮内容。原审法院以**公司与恒鼎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的工程范围为生产车间零星修缮,又根据恒鼎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以及《任务通知书》实施的工程包含四车间、基质车间、生产车间屋面补漏工作、备料区仓库修缮、整体加固。进而单从字面理解因恒鼎公司结算的内容包含“瓦屋面”工程,就认定仓库备料区瓦屋面修缮工程系由恒鼎公司施工。然该认定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推理错误。(1)2021年7月7日**公司向恒鼎公司发出的任务通知书中的施工内容,恒鼎公司已经于2021年7月26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根据恒鼎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26日**公司发给恒鼎公司的《任务通知书》(后被**公司收回)完全可知,备料区仓库的修缮任务,系新的零星修缮工作,而非是2021年7月7日**公司向恒鼎公司发出的《任务通知书》的内容。(二)***并不是恒鼎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恒鼎公司。所以不能因**公司叫***施工,就认定属于事故发生时的修缮工程是2021年7月7日**公司向恒鼎公司发出的《任务通知书》载明的缺陷责任范围。法庭经过多次调查,案发工程的承接过程为:“2021年8月26、27号左右,***系接到**公司工程负责人**的电话,要求其加急修缮仓库的屋面漏水问题。接到修缮任务后,***并未告知恒鼎公司。”法官再次询问***,“该款项找谁结算时,***明确找**公司,**公司到时候叫他以哪个公司的名义结算,他就以哪个公司的名义结算款项。”从***的回答可知,2021年9月3日***的雇佣主体并不是恒鼎公司,恒鼎公司根本不知道当天有施工任务。根据恒鼎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26日**公司发给恒鼎公司的《任务通知书》完全可知,备料区仓库的修缮任务,系新的零星修缮工作。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出于任务急,未按照公司要求,先在小额工程入库名单中选定施工企业,直接联系了***进行修缮。显然此时***并不是代表恒鼎公司。不能因为恒鼎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了《2020-2021年度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下小额工程框架协议》就认定2021年9月3日的事故,系恒鼎公司承包施工。更不能因为恒鼎公司曾经就**公司的项目与***签订《班主施工协议》,由***负责,就此认定所有***的施工行为为恒鼎公司的行为。***与恒鼎公司之间仅有具体项目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根据恒鼎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可知,2021年7月7日**公司向恒鼎公司发出的《任务通知书》中的内容,恒鼎公司已经于2021年7月26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根据恒鼎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26日**公司发给恒鼎公司的《任务通知书》完全可知,备料区仓库的修缮任务,系新的零星修缮工作;根据恒鼎公司提供的《班主施工协议》可知,***与恒鼎公司之间仅有具体项目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因推理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在未理清法律关系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恒鼎公司在既无约定又无法定的情形下承担了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书中第11页第3-5行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一方的***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认定,本案***因与***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故本案的案由纠纷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又根据双方于2021年9月5日签订的《***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所以双方对于赔偿数额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一致意见。故,**、***依据2021年9月5日签订的《***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要求***承担赔偿任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是在已经查明了***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并就提供劳务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后,法院应就此赔偿协议作出判决。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定恒鼎公司对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正是因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纠纷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故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侵权责任的要件组织庭审,导致案件结果错误。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查明:侵权责任的主体是谁、具体到本案中即谁是***的用工主体;是否存在共同侵权人;侵权中过错规则原则,谁在该侵权中存在过错。所以导致尽管查明了风明正系***雇佣从事劳务受伤,与恒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又以恒鼎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个人,以过错规则原则,判定恒鼎公司因存在过错,所以直接在无法律的规定下,直接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因法律关系混乱,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恒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只有两种可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显然在赔偿协议中并未约定恒鼎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更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恒鼎公司应该对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存在上述诸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让恒鼎公司根本无法信服的事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客观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一、恒鼎公司所举证的2021年7月7日的《任务通知书》要求缺陷责任期限为2年,故该施工行为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内,属于保修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施工地点和场所为施工瓦面与2021年7月7日的《任务通知书》前期施工同处一处,是同一施工地点,且任务通知书要求缺陷责任期限为2年,施工的主要内容为前期施工的修补工作,与前期工程具有一致性,并非新的施工作业。同时依据恒鼎公司与发包工程主体今明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对前期工程在责任期内进行修复也符合协议要求。二、***为其施工现场负责人,也就是其员工,具有法定代表性,应确认恒鼎公司与***具有共同连带责任。***作为恒鼎公司的在**公司的负责人,在多份施工确认书上均予以确认,可以确定***为恒鼎公司聘请的负责人,也就是恒鼎公司的员工。即使恒鼎公司与***签订了《班主施工协议》,该协议为其内部转包分包协议,对内具有效力,对外不具有相对性和效力。**、***仅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并符合施工主体资格要求,具体其内部如何规定为恒鼎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恒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异议,再说,无论作为发包方或**、***也不可能提前知晓《班主施工协议》,也不可能以此来区分用工主体的问题。因此,从各施工过程以及确认书上,均可以确认***为恒鼎公司的派出员工,并具有恒鼎公司法定工程施工的代表性,也就同时具有以代表恒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法律代表性,恒鼎公司理应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实质是恒鼎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以赔偿义务人身份承担全部责任,***作为恒鼎公司作为直接施工负责人,应当与恒鼎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恒鼎公司承接了**公司的工程项目,并且将该公司项目授意现场负责人***进行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恒鼎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应为该事故的侵权主体,也就是赔偿义务人。《补偿协议书》的法律地位应该是由侵权责任导致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赔偿数额确认的文意表达的文书,赔偿数额的确定是解决诉争标的额的存在,具有现实和实际的法律意义,即使按照人身侵权损害的计算标准,该赔偿数额60万元与标准计算并无太大差异。***作为直接招工人,并且直接负责施工管理和保障施工安全,理应与恒鼎作为共同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四、法律关系已经清晰明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说理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恒鼎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中确认了原审确定的双方之间为劳务纠纷,因劳务导致了侵权责任的发生,该发生行为的后果由***签署了补偿协议。却做出否定***为其员工,不具有法定代表性签署协议,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实质已经清晰明了,***就是挂靠在恒鼎公司,恒鼎公司就是实质的用工主体,工程结算也是直接通过恒鼎公司予以结算,并且由恒鼎公司出具的文件均是表明***为其现场负责人,不可否认的确定***就是恒鼎公司员工,具有代表性,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恒鼎公司为用工主体,也是恒鼎公司派出***进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进行施工过程的管理,应该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恒鼎公司为逃避责任,提起上诉实属逃脱责任之表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判决恒鼎公司和***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的连带责任。 ***辩称,涉案工程项目不是恒鼎公司保修范围,保修业务是没有报酬的,涉案工程项目是新的、单独的施工项目,其与**公司亦有约定单价为3万元。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32号《2020-2021年度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下小额度工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50032号协议”)及2021年7月7日的任务通知书可以证实:**公司与恒鼎公司于2020年9月3日签订工程框架协议后,**公司委托恒鼎公司作为生产车间等零星修缮项目的施工单位。2021年7月7日的《任务通知书》复函则证实:恒鼎公司接受施工任务并指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为该项目工作人员,并附上***的联系方式。2.**公司提供的[2021]晟联明审字054号《造价咨询报告》可以证实:**公司委托泉州晟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恒鼎公司施工的生产车间等零星修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瓦屋面。恒鼎公司一审提供的2021年8月16日送给**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施工范围也包括瓦屋面。而***发生事故的地点正是2021年7月7日发出的12号任务通知书及复函中的生产车间等零星修缮工程施工范围内,***系在修缮瓦屋面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即案涉事故发生的修缮工程系在恒鼎公司的承包范围。3.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公司委托恒鼎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验收。根据12号任务通知书的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为2年。因瓦屋面在工程验收后仍会在下雨天出现漏水的现象,故**公司根据任务通知书复函中的联系方式联系***进行修缮。而***发生事故的时间在2021年9月3日,也正是在该工程的修缮、保修期内,***是在修缮瓦屋面的过程中坠地身亡的。4.**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21350405750024《2021-2022年度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下小额度工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50024号协议”)、2021年9月24、29日的任务通知书、9月30日的任务通知书复函等,则证明**公司委托***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办公楼及仓库等零星修缮项目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该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因此,该工程涉及的是另一项工程,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合《50032号协议》、《任务通知书》、《班组施工协议》可以证实:**公司与恒鼎公司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恒鼎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无任何施工资质,其是恒鼎公司指派的施工项目工作人员,与恒鼎公司之间并不是具体项目的合同关系。因此,***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包括与**、***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均系代表恒鼎公司,就此所产生的责任也应由恒鼎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鼎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2021年9月21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1年9月27日起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恒鼎公司承担**、***追索债权而代垫的代理费13000元;3.***、恒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恒鼎公司、**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19年6月3日,**公司与恒鼎公司签订了一份《2019-2021年度小额工程施工单位名录库管理协议》合同编码为:2019350405750012,该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福建省烟草公司三明市公司组织的2019-2021年度小额工程施工单位名录库招标结果,为规范服务期内双方行为,签订本协议,服务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程范围:单项工程预算造价在2000000元(含)以下的小额工程施工项目;**公司通过随机方式,在入库施工单位内选取一家,承接一年期内300000元以下的施工任务,期满后重新选取。库内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关于施工任务的电话通知后,应于1个工作日(异地企业2个工作日)内领取该次施工任务的《任务通知书》,并在接到《任务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递交《任务通知书复函》等相关内容。 2.2019年9月10日,恒鼎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班组施工协议》,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恒鼎公司将经营用房及附属设施修缮工程项目委托***施工,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工程名称为:经营用房及附属设施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三明市**农资有限公司三元区荆东路16号;工程内容:对办公楼、会议室、消防重点位置、食堂、营养液车间、质检车间、四车间配电房等加装烟感报警器、声光报警器、手报等集中于消防室主机,对办公楼大厅及6楼会议室进行墙面修复,对办公室楼边消火栓进行开挖更换;工程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现有标准及设计要求。工期为3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不料人民币168000元。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砂浆搅拌机、***车、小型工具、***用具等所有设备、包伙食、包暂住费、包材料损耗率。***自备工人劳保用品、雨天作业用品。材料由恒鼎公司提供,***按限额领料等相关内容。 3.2020年9月3日,**公司与恒鼎公司签订一份《2020-2021年度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下小额工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合同编号为:×××32,该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认恒鼎公司为2020-2021年度小额工程施工项目为内的成员单位,并确定单项工程造价在300000以下的项目由恒鼎公司进场施工,具体施工事宜,恒鼎公司根据**公司《任务通知书》或双方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承担工程施工工作,框架协议书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签订协议之前,恒鼎公司应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单项工程的合同工期以单个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工程预结算造价组成和计算方法及K值的取定以项目的设计图纸或工程量为基础,单项工程造价在5000(含)元以下的,开工前协商确定结算价(含税)。单项工程造价在5000-30000元的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按照下浮率套用定额单价或参考施工同期三明市造价部门发布的信息价进行竣工结算(含税);单项工程造价在30000-2000000元(含)的由建设单位委托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工程量预算清单。框架协议包含附件:任务通知书、任务通知书复函及框架协议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协议等相关内容。 4.2020年9月3日,恒鼎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班组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恒鼎公司将四车间等零星修缮工程项目委托***施工,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工程名称为四车间等零星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为三明市**农资有限公司三元区荆东路16号,工程内容为对四车间进行零星修缮,更换窗户、安装防盗网、安装避雷设施、整理库内线路;对司部分破损立柱进行更换、更换石棉瓦、硬化四车间与简易棚间地面。工期为15天,包工不包料人民币8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0%,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的10%的款项。在施工和管护期间,***要给所有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培训,在合同期间***人员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负责等内容。 5.2021年7月7日,**公司向恒鼎公司发出《任务通知书》,任务通知书的编号为:×××12。该任务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公司与恒鼎公司订立的框架协议(合同编号为:×××32),**公司决定委托恒鼎公司作为其生产车间等零星修缮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工期为15日,预算造价为15万元,工程质量要求验收合格。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审计或审核后,恒鼎公司需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后,**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向恒鼎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7%,剩余合同价款总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年。在缺陷责任期内如恒鼎公司未能按时做好保修致使**公司自行修的,发生费用可从质量保证金中相应扣除,不足部分,**公司有权向恒鼎公司追偿。当日,恒鼎公司出具《任务通知书复函》,复函主要载明:恒鼎公司已经收到**公司发出的任务通知书,任务通知书的编号为:×××12,恒鼎公司决定接受该项施工任务,并承诺按照双方订立的《小额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库管理协议》(合同编号:×××32)履行有关义务。恒鼎公司指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人员为该项目工作人员。联系人:***,联系电话:159××******。 6.2021年7月26日,**公司与恒鼎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载明:建设单位为**公司,施工单位为恒鼎公司,工程名称为生产车间等零星修缮,工程地点为三元区荆东路16号,结构类型为土建、安装、加固,建筑面积为约1000㎡,施工日期为2021年7月8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工程内容对四车间、基质车间、生产车间屋面进行补漏工作,对备料区仓库进行修缮、整体加固,对电脑机房进行局部修缮。验收意见:经现场验收确认,已完成该修缮工程,验收合格。**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在负责人处签字。恒鼎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在负责人处签字。参加验收人员有:**、***、***、***。 7.2021年8月16日,恒鼎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13***“项目名称为瓦屋面,项目特征描述[(1)瓦种、规格:水泥、瓦385㎜×235㎜(2)粘结层砂浆的配合比:1:2.5现拌抹灰砂浆],工程量149.5,综合单价242.62元,该项合价36271.69元”。 8.2021年8月26日左右,**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因公司备料仓库漏水需要进行修缮,9月2日,***购买材料,并通过电话联系案外人***于9月3日前往**公司备料仓库对瓦屋面进行修缮。9月3日晨时,***到列西自发劳务市场找到***和***共同前往**公司备料仓库对瓦屋面进行修缮。修缮过程中,***从距离地面约7米的屋顶坠落经抢救无效导致死亡的后果。 9.2021年9月5日,***委托其儿子***与死者家属**签订《***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向**支付各项赔偿款600000元(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除上述费用外,***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也不得再向***主张任何费用。***于2021年9月4日支付**100000元,协议生效之日支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21年9月26日前全部付清。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指定帐户为其丈夫游荔明的建设银行。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仲裁、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现实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通过其堂弟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3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支付。 10.***于1951年12月12日出生,其父母已先于***离世,***的合法继承人为配偶***、婚生女**。***无从事高空作业的资格证。 11.恒鼎公司的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等内容,恒鼎公司承包**公司生产车间零星修缮工程属其资质范围内。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系**公司转账支付。 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实施瓦屋面修缮是否属于恒鼎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的工程范围为生产车间零星修缮;根据恒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可以认定,恒鼎公司根据《任务通知书》实施的工程包含四车间、基质车间、生产车间屋面补漏工作、备料区仓库修缮、整体加固。根据恒鼎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可以认定,恒鼎公司结算的内容包含“瓦屋面”工程。其次,**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恒鼎公司发出任务通知书,恒鼎公司收到任务通知书后当日复函决定接受该项施工任务,并于7月8日起施工,7月26日竣工验收。**公司虽然与恒鼎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进行了竣工结算验收,但是并不代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恒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再次,2021年7月7日《任务通知书》载明缺陷责任期为2年,恒鼎公司任务通知书复函确定的联系人为***,2021年8月26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对备料区仓库进行修缮,2021年9月3日***安排***等人前往**公司备料区仓库进行瓦屋面修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实施瓦屋面修缮属于恒鼎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自愿与***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同意赔偿600000元,其已履行赔偿义务300000元,尚未赔偿金额为300000元,故***仍应向**、***支付赔偿款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恒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其对***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构成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但是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系**公司转账支付,**、***因本案未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故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00000元;二、恒鼎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元,合计5017.5元,由**、***负担63元,由恒鼎公司、***负担2934.5元;保全费2020元,由***、恒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请***对**公司备料区仓库的瓦屋面进行修缮,***与***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的***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自愿与***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同意赔偿600000元,其已履行赔偿义务300000元,尚未赔偿金额为30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仍应向**、***支付赔偿款300000元,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死者***是在工程施工过程发生事故而死亡,该事故是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原因、相关责任人等需要等待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才能最终确定。恒鼎公司是否为承包方(本案讼争备料区仓库瓦屋面修缮项目是恒鼎公司于2021年7月7日承接生产车间等零星修缮项目的保修范围,还是**公司发包给***个人新的施工项目)、**公司作为发包方(业主)及恒鼎公司对***的死亡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亦需要根据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的事故原因、相关责任人等因素再行确定。一审法院在相关部门就本起事故未作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的情形下,径行认定恒鼎公司对***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属于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可根据相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结论)向**公司或恒鼎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恒鼎公司要求对***的赔偿责任(义务)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恒鼎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元,由**、***负担63元,由***负担2934.5元;保全费2020元,由**、***负担1010元,由***负担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