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邦佳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惠广万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友邦佳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39052号
原告:北京惠广万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8号楼1层128室。
法定代理人:孟宪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生,男,北京惠广万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友邦佳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甲2号H座216室。
法定代表人:熊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激光,北京友邦佳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惠广万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广公司)与被告北京友邦佳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惠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邦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合同款项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友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惠广公司与友邦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在北京签订了《理工大智能实验室项目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惠广公司早已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友邦公司截止到今日仅支付款项18867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惠广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友邦公司答辩称:确实存在余款4万元未给付惠广公司,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4万元的给付条件是理工大学第二期工程开工后支付。理工大学的工程招标均要通过公示,现理工大学并未启动二期工程也没有相关的公示,故付款条件不成立,不同意惠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惠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智能实验室项目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友邦公司应给付惠广公司188670元,现还差余款4万元未给付。
被告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理工大学智能化开放型实验室管理系统一期工程中标信息变更公告,证明理工大学二期工程并未开工。
被告友邦公司对原告惠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惠广公司对被告友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惠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友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理由如下:该证据只能证明一期工程公示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二期工程是否立项、开工。
被告友邦公司在庭审中称,因理工大学没有进行二期工程,因此该公司没有其他可以证明二期工程没有开工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且一期工程的项目款理工大学也没有完全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惠广公司与被告友邦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在北京签订了《理工大智能实验室项目合同》,在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2.4条款中约定“甲方(友邦公司)需于理工大学智能实验室二期工程开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惠广公司)支付,余款为40000元。如因北京理工大学客观因素导致项目延后或乙方软硬件功能或开发周期不符合项目需求,导致的二期工程未如期进行,甲方余款支付根据项目实际进度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广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友邦公司以二期工程未开工为由未支付余款40000元给原告惠广公司。
本院认为,惠广公司与友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商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2.4条款约定的理工大学智能实验室二期工程是否已开工。对此,被告友邦公司明确表示二期工程未开工并作出了说明和解释。原告惠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二期工程已开工的证据。故原告惠广公司要求被告友邦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惠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已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惠广万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北京惠广万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