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9026号
原告:北京友邦佳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609-1室。
法定代表人:熊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和,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
原告北京友邦佳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佳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佳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友邦佳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能公司向原告友邦佳通公司支付货款60900元;2、被告汉能公司向原告友邦佳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045元(欠付货款的5%);3、被告汉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汉能公司与友邦佳通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乙方共同签订《储存与备份软件采购合同》,协议编号:BJGT-IT-1712-0741-04,协议约定友邦佳通公司向汉能公司销售储存、光纤交换机、备份软件等产品,合同总价款1218000元。友邦佳通公司依约履行交付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后,汉能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1157100元后,尚欠质保金60900元未付,现已过质保期限,汉能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
被告汉能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汉能公司原名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变更为现名。
2017年12月15日,汉能公司作为甲方与友邦佳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BJGT-IT-1712-0741-04的《储存与备份软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交付该等设备及其技术资料的前提下,甲方将按照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的设备价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计1218000元。甲方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具体支付方式为:双方合同生效,甲方收到乙方同等金额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65400元;货到安装部署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同等金额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791700元;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后,甲方收到乙方同等金额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款项,即60900元。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则在对乙方其他权利和补救措施不产生任何影响的前提下,乙方有权针对延期支付的款项收取从到期日到实际全额支付日之间的罚金,每延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延迟支付款项的0.1%的罚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延期交付设备对应价款的5%。
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友邦佳通公司共向汉能公司开具发票13张,合计金额951100。庭审中友邦佳通公司称,因汉能公司拖欠货款,故未向其开具剩余发票。
汉能公司向友邦佳通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为:2018年1月4日支付365400元,2018年3月8日支付791700元。
上述事实,有《汉能SAPHANA系统实施采购合同》《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友邦佳通公司与汉能公司订立《汉能SAPHANA系统实施采购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友邦佳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并提供服务,汉能公司签署验收单并支付部分货款,现友邦佳通公司要求汉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汉能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友邦佳通公司向汉能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未付货款金额5%的违约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友邦佳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