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房绿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业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房绿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922号 原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村董白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409664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房绿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西小营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734X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房绿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X镇XXXX5号楼3**4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房绿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绿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房绿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99872.55元及利息(以249987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2499872.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6637.9545元及利息(以2936637.95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2936637.9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中标顺义区XXX镇XXX街、XXX街景观亮化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后被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将涉诉工程分包给中太公司。2013年,中太公司因法人涉及刑事案件未能完工。后被告就该部分工程与原告签署《顺义区XXXXXX街、XXX街景观亮化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将XXX街、XXX街景观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按时完成了施工,被告也已经从XXX镇政府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但至今仍未向原告结清涉诉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天房绿茵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请求全部驳回。我方是从XXX政府承包的工程,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中太公司,另外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我方从政府结算的工程款是6357万余元,我方只扣除了税金,剩余款项给了原告和中太公司,我方向原告支付了5462万余元,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完全结清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依据***案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没有道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5日,XXX镇政府与天房绿茵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房绿茵公司中标顺义区XXX镇XXX街、XXX街景观亮化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74058477元,工程内容为XXX街2800米、XXX街1600米,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全部内容,工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借款为74058477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384078.13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 天房绿茵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分包给***业公司和中太公司。其中,天房绿茵公司与***业公司就部分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54885188.54元,约定承包人驻工地代表**。天房绿茵公司与中太公司就另一部分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价款19173288.46元。中太公司承包后因故未能完工,就中太公司承包后未完工部分,天房绿茵公司(甲方)与***业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30日另行签订《顺义区XXXXXX街、XXX街景观亮化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与中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项下扣除已经施工完成的754万元工程量(已支付),甲方将剩余工程另行分包给乙方,工程价款为11633288.46元(具体内容见附表,此表包含已完成的754万元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承包人派驻工地代表为***,代表承包人与甲方协调沟通。合同第七条约定施工中业主对原设计变更、承包人按照通知进行变更。如果承包人对原设计提出变更要求,经发包人、监理方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签署书面变更协议。施工中如发生除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变更时,采用工程洽商的形式双方加以确认,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通知或签署变更协议后,5日内提出变更工程量及价款报告资料。第八条1甲方义务约定:政府拨付工程款后甲方应按合同要求拨付工程款。合同后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包括XXX街电气工程(1428578.63元)、XXX街景观节点工程(12799555.65元)、XXX街电气工程(218095.38元)、XXX街围墙建筑工程(1669030.37元)、XXX街围墙装饰工程(3058028.43元),合计19173288.46元。 就天房绿茵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XXX政府根据财政审计的工程款数额,共给付天房绿茵公司工程款63570799.78元(审计报告上记载的审定金额61298300.49元+合同外工程洽商2272499.29)。***业公司认可天房绿茵公司从XXX镇政府结清了全部工程款。 就中太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天房绿茵公司收到XXX镇政府给付的该部分工程款754万元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给付中太公司7357642.5元。 就***业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天房绿茵公司在收到XXX镇政府给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共给付***业公司工程款54623887.29元。 ***业公司(甲方)就其承接中太公司施工未完成部分(即11633288.46元合同),与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巨金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暂定220万元,竣工决算后的范围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工期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甲方协助乙方承揽项目,甲方与项目业主缔约后授权乙方组建施工机构组织工程实施,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实施项目全过程,并对质量、安全、工期负全责。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到账后支付乙方,甲方按工程进度款扣除项目管理费4.5%(不含税)进行计算。项目决算后按财政审计决算价款计算。甲方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管理费以外剩余款项的正规发票)。***称其与巨金公司是合作关系,通过该公司走账。2018年9月28日,***业公司向巨金公司付款1941144.6元,2018年9月29日,巨金公司分两笔转给***833640元、100万元。 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XXX镇政府要求给付工程款。在该案中,XXX镇政府提交北京市顺义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顺财评审(结)【2017】247号顺义区XXX镇XXX街、XXX街景观亮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61298300.49元,工程洽商审定金额为2608273.01元。***通过对该评审报告进行整理,认为:1.XXX街围墙建筑、装修工程上报总金额为4084198.72元,审定金额为3932289.22元,差额为151919.5元,由于该部分工程为中太公司施工,中太公司停止施工时总包方已经根据4084198.72元上报金额向中太公司足额支付,故在最终结算时由于审定金额与上报金额存在151909.5元差额,为掩饰超付工程款问题,最终向完成剩余工程的***支付工程款时错误扣除151909.5元,该笔款项应属于***施工款范围内。2.***实际完工工程款包括XXX街电气工程110882.16元、XXX街电气工程912348.16元、XXX街景观节点工程7685468.2元,扣除中太公司完成的1325886.74元为7382811.78元,XXX镇政府已付款应为5034848.73元。综上,***主***工款总额为2499872.55元。就该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0113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针对涉诉工程,天房绿茵公司将工程分包后未参与施工,而***业公司亦表示未实际施工,本案涉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故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为***。XXX政府与天房绿茵公司经过招投标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将所有涉及结算款项全部支付给天房绿茵公司,XXX政府与天房绿茵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付款义务。从天房绿茵公司提交的与***业公司的施工合同可知***系***业公司驻工地代表,且***业公司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直接支付至***指定的巨金公司账户内,故***与***业公司之间应属于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关系”,并认定***向XXX镇政府主张工程款不能成立,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后***向本院起诉天房绿茵公司、***业公司,要求二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499872.55元并支付利息。天房绿茵公司表示根据审计报告无法析出向中太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的位于XXX镇XXX街、XXX街景观亮化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表示因鉴定费过高,变更鉴定内容为对中太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和***完成工程中的各项取费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XXX镇XXX街、XXX街景观亮化工程中太公司完成造价确定金额为1296996.61元,***完成造价取费金额为997860.02元(一、XXX街景观节点工程取费878697.89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款的金额为6825421.09元,企业管理费为220471.67元,现场经费为21703.3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98210.23元,利润为446522.88元,规费为307300.07元,税金285459.89元;二、XXX街电气工程取费106194.76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款的金额824884.14元,企业管理费26645.04元,现场经费25585.3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4499.06元,利润53964.38元,规费32282.98元,税金30681.98元;三、XXX街电气工程取费为12967.37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款的金额为100726.04元,企业管理费为3253.61元,现场经费为3124.2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991.56元,利润为3589.56元,规费为3435.63元,税金为3728.93元)。天房绿茵公司认可中太公司完成的工程款1296996.61元,***业公司认可涉诉工程的现场临时设施、安全生产设施及辅助性设施都系原告自行提供,天房绿茵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由谁提供但表示其自身未进行提供。***业公司和***均认可***业公司已向***给付工程款5034848.73元。***业公司称收到天房绿茵公司款项后扣除4.5个点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表示扣除3个点,还有印花税,一共扣7.8个点。就该案,本院做出(2021)京0113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XXX镇政府提交的审计报告、本院调取的审计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可知,***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为中太公司施工以外的XXX街电气工程、XXX街电气工程和景观节点工程,审计工程款为8708698.52元,现无证据显示围墙工程被扣除的151909.5元属于***施工范围或因***原因被扣款,该部分费用应属于***合理工程款范畴内,***自认中太公司完成的工程款及要求扣除的金额为1325886.74元,本院不持异议,由于***系缺乏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各项取费及费用的用途和性质,本院对于取费中的企业管理费、现场经费予以扣除,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纳或支出了相关工程规费,故对于直接费中的规费予以扣除,***通过巨金公司等向金田公司提供了全部已付款的工程发票,金田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税金部分金额本院确定予以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庭审双方陈述,本院对现场临时设施、安全生产设施及辅助性设施系***自行提供的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安全文明设施费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业公司已向***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034848.73元,扣除已付款后,***业公司还应继续支付***工程款1511479.13元。关于利息,***表示涉诉工程于2015年已经竣工,审计完毕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对***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判决***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542479.17元并给付利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21)京03民终20642号民事判决书,指出经一审法院询问并多次释明,***业公司表示天房绿茵公司与***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XXX镇政府按照审计结果给天房绿茵公司付款,天房绿茵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给***业公司和中太公司付款,***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天房绿茵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故在天房绿茵公司不存在未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天房绿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顺义区XXXXXX街、XXX景观亮化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2020)京0113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3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从天房绿茵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内容、***业公司与巨金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付款情况来看,天房绿茵公司与***业公司之间,以及***业公司与巨金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确认均以政府财政审计的金额为准,天房绿茵公司收到XXX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以后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再给付给***业公司。 应当指出,天房绿茵公司与***业公司共签署两份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未就每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进行单独结算。实际上天房绿茵公司已经给付***业公司工程款共计54623887.29元,也是两份施工合同共同付款,并未进行区分。上述付款金额与天房绿茵公司收到XXX镇政府就***业公司施工部分财政审计后的56030799.78元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的应付款金额相符。且在(2021)京0113民初7457号***与天房绿茵公司、***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过程中,法官询问并多次向***业公司释明,***业公司均表示天房绿茵公司与***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该自认对***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业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确认及结算不能约束天房绿茵公司。综上,***业公司要求天房绿茵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