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黑0109民初1747号
原告黑龙江省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基建筑公司)、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徐浩烈、被告盛恒基建筑公司、盛恒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盛恒基建筑公司对吉隆公司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远辰公司是否知晓并认可、远辰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工程造价及发票问题;盛恒基建筑公司、盛恒基开发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盛恒基建筑公司对吉隆公司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远辰公司是否知晓并认可、远辰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盛恒基建筑公司虽然抗辩称其对远辰公司与吉隆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不知晓,但该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就案涉盛世家园一期道路外网工程与远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最终由远辰公司施工完成,盛恒基建筑公司也接受了远辰公司的履行,因此应认定盛恒基建筑公司对远辰公司与吉隆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知晓并认可,远辰公司因此概括取得吉隆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远辰公司具有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资质,故该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诉讼中盛恒基建筑公司、盛恒基开发公司均已自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远辰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及发票问题。诉讼中,二被告对远辰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远辰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844,300元,此款由盛世家园道路外网工程和盛恒基集团太阳城别墅小区道路工程构成。根据吉隆公司与远辰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吉隆公司转让给远辰公司的合同仅为吉隆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盛恒基【20130406】),不包括吉隆公司与盛恒基开发公司签订的太阳城别墅小区道路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故关于盛恒基集团太阳城别墅小区道路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334,4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2016年5月18日盛恒基建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尚欠发票数额为6,509,909.90元,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盛世家园道路外网工程造价为6,509,909.90元。盛恒基建筑公司、盛恒基开发公司共计给付工程款2,013,312元,尚欠工程款4,496,597.90元。对远辰公司请求给付4,831,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发票问题,因远辰公司同意开具发票,且对二被告主张的欠付发票金额无异议,故远辰公司需向盛恒基建筑公司开具金额为6,509,909.90元的发票,本院对盛恒基建筑公司关于发票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盛恒基建筑公司、盛恒基开发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远辰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了实际履行,且盛恒基开发公司出具的两份《盛恒基集团工程款抵房选号审批单》中亦加盖盛恒基建筑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盛恒基建筑公司应给付远辰公司工程款。因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均以房抵付,盛恒基开发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同年6月16日出具两份《盛恒基集团工程款抵房选号审批单》,且已交付其中的三套房屋、两个车位,盛恒基开发公司以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抵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未能履行以约定房屋抵付工程款并非施工单位原因,因此不能免除盛恒基开发公司责任,在房屋不能交付的情形下,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应当与盛恒基建筑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此,本院对远辰公司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远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盛恒基建筑公司、盛恒基开发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一中吉隆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盛恒基【2013040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四《工程施工协议书》、《维修工程验收单》,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证据一中吉隆公司与远辰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吉隆公司转让的仅为吉隆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盛恒基【20130406】)中的权利义务,不包括证据四中《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证据四所涉及的工程由吉隆公司在债权转让前已经施工完毕,所涉及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与远辰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中《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证据二远辰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两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远辰公司主张的吉隆公司将案涉工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远辰公司,盛恒基建筑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二被告未收到或未同意概括转让协议内容,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且盛恒基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与远辰公司就案涉工程事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知道该债权转让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同意该转让,故本院对证据一中《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证据二远辰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即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16日《盛恒基集团工程款抵房选号审批单》两份、证据五工作联系函,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一中吉隆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远辰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及已付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案外人吉隆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就位于哈尔滨市××区规划××、××以东地段××盛世家园××期环境道路、外网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406】,约定由吉隆公司为盛世家园一期环境道路、污排、雨排、化粪池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工期约定为:外网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6日至同年4月30日,道路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为:5.1道路工程执行综合单价:320元/㎡(综合单价包含所有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税金、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5.5现场发生设计变更,必须经过甲方批准后执行,甲方经济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组价确定价格。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全部工程款甲方以盛世家园、盛世天地、盛恒基财富公馆现有房产抵付。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盛恒基建筑公司印章、法人处由白金签字确认、经办人处由李博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吉隆公司印章、经办人处由徐浩烈签字确认。 2013年4月18日、6月16日,盛恒基开发公司出具两份《盛恒基集团工程款抵房选号审批单》,盛恒基开发公司用审批单中的房产和车位抵偿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具体为:G2-2-402室,面积118.29㎡,价格774,800元;G2-2-502室,面积118.29㎡,价格780,714元;G9-1-1101室,面积118.29㎡,价格683,716元;G9-2-1102室,面积116.59㎡,价格683,716元;G10-1-702室,面积59.91㎡,价格385,861元;G10-2-402室,面积58.91㎡,价格347,569元;G10-2-1302室,面积58.91㎡,价格374,079元;G10-1-801室,面积93.53㎡,价格570,533元;G10-2-901室,面积93.53㎡,价格575,010元;G10-1-1001室,面积98.53㎡,价格571,886元;车位共计七个,其中五个每个150,000元,共计750,000元;另两个每个160,000元,共计320,000元。上述房屋和车位价值合计6,817,884元。该两份审批单载明的选房单位为吉隆公司,选房单位经办人为徐浩烈,并经盛恒基开发公司的销售部、经济部、财务部、集团经办部门、选房单位经办人、总裁审批签字确认。该两份审批单亦加盖了盛恒基建筑公司公章。 后吉隆公司(转让人)与远辰公司(受让人)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约定吉隆公司将其于2013年4月6日与盛恒基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040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远辰公司,主要内容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日起,转让人将其与盛恒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受让人。转让人即日起不再享有该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受让人同意受让,即日起受让人获得并承担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本协议一式三份,转让人、受让人签字盖章并致送盛恒基建筑公司经同意确认后生效。 2014年7月15日,盛恒基建筑公司与远辰公司就上述盛世家园一期环境道路、外网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除第三条工期中3.1外网工程开竣工日期、3.2道路工程开竣工日期、第五条第4款工程总造价外,其余内容均与2013年4月6日吉隆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第三条工期约定为:外网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8日。道路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4月28日。第五条第4款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8.443.0000”元(应为6,844,300元)。案涉工程由远辰公司完成施工。盛恒基建筑公司、盛恒基开发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诉讼中,远辰公司自认盛恒基建筑公司、盛恒基开发公司已给付三套房产(即G10-2-402室,58.91㎡,347,569元;G10-1-801室,93.53㎡,570,533元;G10-2-901室,93.53㎡,575,010元)、两个车位(每个160,000元)共计1,813,312元、代金券200,000元,共计给付工程款2,013,312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现案涉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二被告均表示已无法以约定房产抵偿案涉工程款,房屋无法交付。盛恒基建筑公司、盛恒基开发公司对远辰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4,831,188元无异议。盛恒基建筑公司抗辩称远辰公司未给其开具金额为6,509,909.90元发票,远辰公司对欠付发票金额无异议,同意为该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明,盛恒基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吉隆公司口头约定,由吉隆公司为盛恒基集团太阳城别墅小区道路进行施工,每平方米施工单价为110元。2013年10月18日,经双方确认总施工面积为304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34,400元。该工程由施工单位、物业单位、房开工程部共同制作了《维修工程验收单》,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吉隆公司印章,徐浩烈签名。2014年9月28日,盛恒基开发公司的王阳与吉隆公司补签《工程施工协议书》,吉隆公司代表为徐浩烈。
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黑龙江省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6,597.90元; 二、黑龙江省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509,909.90元的发票; 三、驳回黑龙江省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0元(黑龙江省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黑龙江省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由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黑龙江省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宇 人民陪审员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杜丽莎 ()
法官助理曾审审 书记员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