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1执异44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周化村。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松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
法定代表人:白金,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哈尔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建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为***房地产公司,结合本案诉讼庭审时,***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可知,两家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房地产公司的人员和***建筑公司的人员都是作为集团的一个部门,***建筑公司人员只是经济部,负责确认工程量及价款,最后都是由***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付,并且直接给付实际施工工资,两个公司的财产不是独立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黑0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2068735元;二、***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748260.5元;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206873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四、***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748260.5元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4日作出(2019)黑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948736元;四、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948736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建筑公司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房地产公司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出资比例100%。异议审查期间,***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建筑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房地产公司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并对***建筑公司依据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9)黑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哈尔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那 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