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9民初627号
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玉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四德,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兴路1357号。
法定代表人:白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冬,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众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四德、盛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恒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0,115元;2.判令盛恒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28,968元(按调解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份合同的至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哈C13003号合同,基数35,574元,自2013年4月17日(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至2016年11月16日,利息为24,220元;哈C13004号合同,基数17,648元,自2013年4月22日(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至2016年11月21日,利息为12,015元;哈S13009号合同,基数122,893元,自2013年8月31日(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至2016年11月31日,利息为75,886元;哈S09069号合同,基数14,000元,自2010年8月1日(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之次日)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为16,847元),并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盛恒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99元;4.盛恒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宏联众公司与盛恒基公司自2009年7月21日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盛恒基公司在宏联众公司购买活动板房,宏联众公司负责提供板房并且安装,2016年之后双方终止业务关系。至2016年1月,盛恒基公司尚欠宏联众公司四笔业务的货款累计190,115元。2016年3月17日,宏联众公司与盛恒基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宏联众公司将盛恒基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盛恒基公司承认欠宏联众公司款项190,115元,并承诺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清偿欠款,本协议7个工作日内办理抵偿手续,则宏联众公司撤诉。如盛恒基公司违约,需向宏联众公司承担以确认欠款为基数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利息(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时间计算),并承担宏联众公司的诉讼费用。协议签订后,宏联众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即撤回四件案子的起诉,但盛恒基公司始终未办理抵房手续,至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宏联众公司诉至法院。
盛恒基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累计欠款金额190,115元无异议,同意调解给付货款,利息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不同意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约定过高,应按《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的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宏联众公司举示的证据2.2017年3月17日汇总表一份,证据3.哈S09069号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及工程结算单、验收单,哈C13003号宏联众活动房拆、装、运、保管合同书及增补协议、工程结算单、验收单,哈C13004宏联众活动房拆、装、运、保管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单、验收单,哈C13009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及增补协议、工程结算单、验收单两份,证据4.诉讼费收据四份,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宏联众公司举示的证据1.2017月3月17日协议书一份,可以证明宏联众公司与盛恒基公司之间就前期四笔业务的欠款结算累计金额为190,115元,并约定盛恒基公司用以抵房方式清偿欠款的期限和约定的违约承担方式,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联众公司与盛恒基公司自2009年7月21日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盛恒基公司在宏联众公司购买活动板房,宏联众公司负责提供板房并且安装。自2009年至2013年,宏联众公司与盛恒基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2009年7月21日签订了《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书》、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宏联众活动房拆除、运输、安装、保管合同》、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宏联众活动房拆除、运输、安装、保管合同》、2013年5月4日签订了《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号分别为哈S09069号、哈C13003号(含增补)、哈C13004、哈C13009(含增补)。2016年之后宏联众公司与盛恒基公司终止业务关系。截至2016年1月,盛恒基公司尚欠宏联众公司上述四份合同产生的货款190,115元。宏联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恒基公司给付此款,2016年3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盛恒基公司欠宏联众公司款项190,115元,盛恒基公司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清偿欠款,协议7个工作日内办理抵偿手续,则宏联众公司撤诉。如盛恒基公司违约,需向宏联众公司承担以欠款190,115元为基数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利息(利息起息时间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时间计算),并承担宏联众公司的诉讼费用。协议签订后,宏联众公司依约撤回起诉,但盛恒基公司始终未办理抵房手续,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宏联众公司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宏联众公司与盛恒基公司签订的《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书》及《宏联众活动房拆除、运输、安装、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盛恒基公司在与宏联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宏联众公司要求盛恒基公司给付欠款190,115元及诉讼费损失2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宏联众公司与盛恒基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利息超出其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宏联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1+30%),违约金的起算点自宏联众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起息之日开始计算。其中哈C13003号合同,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以35,574元为基数,利息为9578.54元;哈C13004号合同,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以17,648元为基数,利息为4746.59元;哈S13009号合同,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1日,以122,893元为基数,利息为29,543.33元;哈S09069号合同,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14,000元为基数,利息为7241.63元;此后的利息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次日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宏联众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盛恒基公司关于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欠款190,115元;
二、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欠款190,115元的利息51,110.09元(欠款利息明细见附表);
三、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欠款190,115元的利息(其中哈C13003号合同,以35,5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哈C13004号合同,以17,6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哈S13009号合同,以122,8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哈S09069号合同,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日1日;上述利息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四、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99元;
五、驳回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负担584元,由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此款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慧君

序号

欠款金额

欠款期间

欠款天数

罚息利率

欠款利息

1

35,574

2013年4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

584

8.32%

4,801.38

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

99

7.80%

763.06

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

71

7.48%

524.44

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

48

7.15%

339.14

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

59

6.82%

397.91

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

59

6.50%

378.96

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6日

389

6.18%

2,373.65

小计

9,578.54

2

17,648

2013年4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

579

8.32%

2,361.54

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

99

7.80%

378.55

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

71

7.48%

260.17

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

48

7.15%

168.24

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

59

6.82%

197.40

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

59

6.50%

188.00

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6日

394

6.18%

1,192.69

小计

4,746.59

3

122,893

2013年8月31日-2014年11月21日

448

8.32%

12,724.07

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

99

7.80%

2,636.05

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

71

7.48%

1,811.73

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

48

7.15%

1,171.58

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

59

6.82%

1,374.61

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

59

6.50%

1,309.15

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1日

404

6.18%

8,516.14

小计

29,543.33

4

14,000

2010年8月1日-2010年10月19日

80

7.72%

240.24

2014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5日

67

7.98%

207.98

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

45

8.32%

145.60

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5日

56

8.58%

186.85

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6日

92

8.84%

316.28

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

337

9.16%

1,201.12

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

28

8.84%

96.26

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

869

8.52%

2,877.60

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

99

8.00%

307.81

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

71

7.67%

211.78

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

48

7.34%

137.11

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

59

7.02%

161.07

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

59

6.70%

153.61

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1日

403

6.37%

998.32

小计

7,241.63

合计

190,115

51,110.09

注:欠款利息=欠款金额×欠款天数×罚息利率÷360天

附表:
欠款利息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