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516号
上诉人:哈尔滨铁路混凝土外加剂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上方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明,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桦树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福,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铁路混凝土外加剂厂(以下简称铁路外加剂厂)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一建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哈一建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4民初1029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路外加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明,被上诉人哈一建公司、哈一建第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路外加剂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哈一建公司、哈一建第一分公司偿还货款20,8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2010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哈一建公司、哈一建第一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证人高某是哈一建第一分公司的员工,其在我公司购买的货用在了哈一建公司、哈一建第一分公司福利院工程上,所以高某购买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哈一建公司、哈一建分公司辩称,一、没有向铁路外加剂厂购买过外加剂,双方也没有签署过采购合同。二、哈一建公司、哈一建分公司不认同铁路外加剂厂主张的采购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更不清楚铁路外加剂厂主张的外加剂是否实际用于哈一建公司、哈一建分公司施工的项目中,铁路外加剂厂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三、哈一建公司、哈一建分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向铁路外加剂厂采购货物,高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高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公司没有对其授权对外采购权限,也没有对其签字行为进行过任何追认,一审中高某也自述其本人多年来一直与铁路外加剂厂保持合作关系,以及对账单上的确认过程,也是由第三方员工王秀兰负责。哈一建公司、哈一建分公司不清楚高某自己或者其他方与铁路外加剂厂之间的合作关系和内容,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高某在一个合同相对方不是公司,也没有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上签字,而且签字时间是在铁路外加剂厂主张的采购关系结束10年后,此行为根本不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不能因为他曾是公司员工,就将其任何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铁路外加剂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铁路外加剂厂主张与答辩人间的采购关系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路外加剂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哈一建公司、哈一建第一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800.00元;2.哈一建公司、哈一建第一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支付自欠款之日2010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的违约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1日,铁路外加剂厂作为乙方签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甲方为市建一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账单上载明了2008年11月14日用货明细,2008年12月12日用货明细,2009年9月24日用货明细。同时载明,甲方于2008年12月2日付乙方外加剂款10,000,2009年4月5日反砂浆王1袋140元,防冻剂15袋1260元,甲方尚欠乙方外加剂款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00)。铁路外加剂厂项目负责人王丽敏签字并加盖铁路外加剂厂公章,甲方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处均未签字,并未加盖公章。2012年1月4日王秀兰在对账单经手人处签名。2019年10月30日,哈一建第一分公司员工高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王秀兰并非哈一建公司或者哈一建第一分公司员工,高某确系哈一建第一分公司员工并参与承建项目,但并不负责采购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铁路外加剂厂认为哈一建公司、哈一建第一分公司应当给付其货款,但双方并无买卖合同,且铁路外加剂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买卖的相对方系哈一建公司或哈一建第一分公司。铁路外加剂厂认为高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职行为,但高某虽系哈一建第一分公司员工,但通过其开庭陈述,其并不负责项目采购且并不清楚是否由公司负责结算。另外,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王秀兰也并非哈一建公司或哈一建第一分公司员工,铁路外加剂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秀兰、高某系得到哈一建公司、哈一建第一分公司授权,且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与其买卖的相对方系哈一建公司、哈一建第一分公司,亦不能证明该对账单得到过上述公司的确认,故对于铁路外加剂厂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铁路外加剂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原告哈尔滨铁路混凝土外加剂厂已预交),由铁路土外加剂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铁路外加剂厂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对账单》中既没有哈一建公司、哈一建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亦没有上述二公司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与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一审法院经庭审调查,查明一审证人高某虽系哈一建第一分公司员工,但其并不负责项目采购且并不清楚是否由公司负责结算。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王秀兰也并非哈一建公司或哈一建第一分公司员工。故铁路外加剂厂依据现有证据,向哈一建公司或哈一建第一分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铁路外加剂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铁路外加剂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铁路混凝土外加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仲楠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赵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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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