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实际经营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颖,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9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二《关于哈西棚改项目奖励的请示》、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据四通话录音”认定市一建公司应给予***工程造价的1%作为奖励的事实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一审经过两次开庭,王敬文作为本案的关键性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因此关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本案中的证据二《关于哈西棚改项目奖励的请示》上面的签字,直观上就可以看出根本不是“王敬文”而是“王敬”或者“王苟文”,从笔体上能够看出与证据三的情况说明存在很大的差异。在证据三情况说明中清晰的记载,“依据公司的规定,经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决定”,但在该情况说明中并没有公司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签字。因此,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市一建公司无关,系王敬文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第二,市一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一切涉及企业资产、资金投入与支出等决定均需遵守国有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因此,即使有对***的奖励也应该按照公司程序做出。因***在涉案工程中管理不到位,导致市一建公司频频被诉,根据证据一《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不符合奖励的条件。第三,2016年6月23日,王敬文因病无法履行市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实际上已经不是市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代表市一建公司签署任何文件。上述事实在证据三王敬文的通话录音中能够得以证实,也能够解释为什么在录音中王敬文再三表示拒绝出庭作证。因为此时的王敬文早已经不是市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关于此事项王敬文以及***明知。二、***应该按照《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按工程造价的10%向市一建公司支付管理费。根据证据五黑龙江奥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造价为77,310,167.99元,***应按照工程造价的10%应向市一建公司缴纳管理费7,731,016.80元,以及市一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替***垫付的款项1,344,927元,已经远远超过***向市一建公司缴纳的费用4,235,144.46元(除去证据七中《哈西工程所使用的塔吊及正丰后购置塔吊等配件账单说明》914,148元及《记账凭证》300万元)。退一步讲,即便是证据七中的《哈西工程所使用的塔吊及正丰后购置塔吊等配件账单说明》914,148元及《记账凭证》300万元能够成立,***也还应向市一建公司支付管理费926,651.34元。因此,从上述任何一个层面讲,市一建公司均不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本案中管理费的差额部分,市一建公司保留向***追索的权利。根据市一建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第四条第16点,责任人上缴责任单位的费用不得低于工程造价的10%,本工程的造价是77,310,167.99元,因此***应向市一建公司缴纳管理费7,731,016.80元。市一建公司施工的105万元工程涵盖在工程总造价中,***的管理费不应扣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市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关于哈西棚改项目奖励的请示是由王敬文即市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确认,明确写道经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商定,并根据责任第五款的规定,同意此批示。王敬文2014年1月4日,很明显是市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市一建公司单位相关主管领导一起商量后同意的,属于法定代表人王敬文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过程履职过程中,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盖公章并非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且王敬文个人与哈西投资公司和***之间没有其他的交易往来,所以说他签订关于哈西棚改项目奖励的请示,完全是基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且在一审审理的过程当中关于哈西棚改项目奖励的请示以及***作为证据三提交的一份王敬文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面都有王敬文的签字。一审的审判人员曾经问市一建公司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市一建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至于市一建公司说法定代表人王敬文签订奖励的请示,是否符合市一建公司公司的内部程序,***不清楚,但是王敬文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确定公司的相关事务,根据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市一建公司公司内部制度无权制约对外合同。另外直到目前为止,根据工商信息登记查询可知,王敬文至今仍担任市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市一建公司称他早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说法是相悖的,一审审理的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与王敬文通话的录音,都能相互印证,证明确实是王敬文基于职务行为代表市一建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另外王敬文在录音里也对出庭的事做出了回应,说现在这个案件是告我们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没办法去出庭当证人但某是这么个事,笔迹都在这可以鉴定,但是市一建公司不申请鉴定。第二,关于管理费数额这一块,根据市一建公司刚才补充的上诉意见,签订管理责任书的时候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它的基础是市一建公司把第七标段项目整个由***去做,但是实际有105万是由市一建公司自己做的,相当于是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后期发生了一些合同实质性条款的一个变更,所以说总造价的10%以上,肯定指的是***所施工的这一部分总造价的10%,并不是说无论造价多少是不是***干的,***都应当向市一建公司缴纳管理费,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不公正不公平,也是不可能适用的。另外关于工程造价以及管理费的数额以及有多少钱应该是哈西投资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都是非常清楚的,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一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4,609.93元;2.判令市一建公司以工程款1,004,60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违约赔偿(暂算至2020年7月20日,违约赔偿为67,601.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市一建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作为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建设施工哈西棚改易地安置项目施工第七标段9号、12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第四条16款约定:***上缴给市一建公司的费用为不得低于工程造价的10%,其中包括劳保统筹、税及管理费等费用。《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五款约定:***的管理效果应当达列要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项目质量、QES方针:必须达到市一建公司单位要求的标准。若超标、按市一建公司单位有关文件予以奖励,若未达标,按市一建公司单位有关文件相应责任。2011年6月16日,市一建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西老工业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市一建公司承包建设哈西棚改易地安置项目施工第七标段工程。2013年11月7日,黑龙江奥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哈西老工业区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哈西棚改易地安置项目施工第七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总的审定金额为77,310,167.99元。
2013年12月30日,***向市一建公司提交《关于哈西棚改项目奖励的请示》,请示主要内容:“……2、因责任人在施工项目建设的过程中表现出色,施工项目得以保质保量顺利完工。根据责任书第五款之规定,给予奖励工程造价的1%作为奖金奖励责任人。3、责任单位以责任人的资金与责任人上缴责任单位的费用中直接扣除。扣除后,责任人需上缴责任单位的费用共计为工程造价的9%(其中含劳保统筹、营业税及管理费)。”2014年1月4日,市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文在该请示底部书写:“经和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商定,并根据责任第五款的规定,同意此请示”。2019年5月20日,市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文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公司的规定及有关要求,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经公司有关负责人研究决定将哈西棚改异地安置项目施工七标段工程承包给***施工,并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在项目施工中***同志自行组织人员与哈尔滨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价款的决算工作,并自行组织该项目施工、验收、竣工、交付档案等工作。该工程竣工后***同志在2013年12月30日提出了《关于哈西棚改项目奖励的请示》。依据公司的规定,经和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研究决定,并根据责任书第五款规定,同意此请示。”王敬文签字确认。***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已支付市一建公司管理费8,149,292.46元。***自认市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垫付款项1,344,927元,***同意在管理费中抵扣上款,故***已缴纳管理费6,804,365.46元。2019年2月25日,案外人哈西老工业区建设公司向市一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063,65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1.***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管理费计算标准;3.***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关于***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虽然系2011年7月15日完工,但案外人哈西老工业区建设公司向市一建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且***本次诉争标的涉及该笔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应自市一建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计算,***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管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市一建公司辩称管理费应为原市一建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的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0%。但该《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载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项目质量、QES方针若超过责任单位要求,按责任单位有关文件予以奖励。庭审中,***提供了市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文在《关于哈西棚改项目奖励的请示》中同意奖励***工程造价1%的批示,亦提交了市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文关于该批示内容的情况说明及电话录音,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市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管理费奖励1%情况的认可。市一建公司辩称王敬文不再是其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但市一建公司对于该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市一建公司应履行将管理费调整为工程造价的9%的承诺。关于***主张市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004,609.93元的计算方式。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77,310,167.99元,双方均认可其中涉及1,050,000元的工程系市一建公司自行施工,应从总造价中扣除即涉及缴纳工程管理费的工程造价为76,260,167.99元(总造价77,310,167.99元-市一建公司自行施工1,050,000元)。按管理费为工程造价9%的标准计算,***应向市一建公司缴纳管理费6,863,415.12元(实际造价76,260,167.99元×9%)。***举证证明其已向市一建公司缴纳管理费8,149,292.46元,***自认市一建公司在工程中垫付工程款1,344,927元,抵扣后***已向市一建公司缴纳管理费6,804,365.46元(***已缴纳8,149,292.46元-市一建公司垫付款项1,344,927元)。综上,***还需向市一建公司缴纳管理费59,049.66元(应缴纳管理费6,863,415.12元-实际已缴纳管理费6,804,365.46)。经审理查明,市一建公司尚欠***最后一笔工程款1,063,659.59元未给付,扣除***应向***缴纳的管理费59,049.66元,故***主张市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004,610.01元(最后一笔工程款1,063,659.59元-尚欠管理费59,049.66元),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自认其在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1,004,609.93元系笔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该部分主张减轻了市一建公司责任,故不予调整,以***当庭陈述为准。***主张市一建公司以工程款1,004,609.9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赔偿款。因原市一建公司在责任书中约定市一建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按比例扣缴管理费后,需及时拨付给***。2019年2月25日,案外人哈西老工业区建设公司向市一建公司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但市一建公司至今未将该笔款项支付***,故***自2019年2月26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市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程款1,004,609.93元;二、市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程款1,04,609.93元的逾期利息(以1,004,609.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市一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市一建公司给予其工程造价1%的奖励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王敬文作为市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关于哈西棚改项目奖励的请示》批示同意给予***工程造价1%的奖励,此后王敬文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市一建公司主张王敬文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但王敬文是基于代表市一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履行其职务,王敬文时至今日仍然是市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一审法院释明市一建公司是否对《关于哈西棚改项目奖励的请示》王敬文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市一建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故本院对该请示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王敬文是否履行市一建公司内部流程不影响其对外意思表示的效力。故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主张市一建公司给予其工程造价1%的奖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管理费计算方式问题。市一建公司主张以涉案工程总造价77,310,167.99元为基数按10%计算管理费,因市一建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050,000元,故计算管理费的基数应当先行扣除市一建公司自行施工部分价款,以***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计算管理费的基数,一审法院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市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凯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万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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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孙志军
书记员李春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