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3民初21号
原告:***,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文,经理。
被告:高成政,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高成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高成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安装尾款44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337.50元(从2019年6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一直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共计4787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告以牡丹江源兴装修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承建的《绿洲春城》项目中的部分铁艺及门,施工安装费用为60006.00元,随着施工安装过程中不断地加活,安装费用增至224506.00元,施工安装过程中,被告共给付了110000.00元的施工进度款,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安装现场的工作量进行了验收和计算。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结算了50000.00元,尚欠原告64500.00元未付清,工地管理现场经理李波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在《绿洲春城工地明细》上面载明:工程价格和数量属实。原告借用资质的牡丹江兴源装饰装修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注销,2019年2月1日,高成政对该欠款再次书面予以确认,并保证2019年5月31日前结清。随后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再次给付原告20000.00元欠款,之后就一直以没有钱为由避而不见,拒不给付剩余欠款。
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高成政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高成政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承诺“欠***铁艺及门工程款645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结清”2019年2月给付20000.00元,剩余44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铝合金氟碳门重新加工合同、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绿洲春城工地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高成政制作铁艺及门,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虽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5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欠据中约定2019年5月31日前结清欠款,但被告高成政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尚余44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3337.5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9月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铝合金氟碳门重新加工合同》系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牡丹江源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约定的工程造价与原告实际工程造价亦不符,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牡丹江源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有挂靠或其他关联,欠据中仅有高成政签署“哈一建牡丹江分公司高成政”,并无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或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盖章,故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与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有任何关联,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成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37.5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9月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高成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薇
审 判 员  崔思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