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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烟台市飞龙建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12民初112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贵县。
被告:烟台市飞龙建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飞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烟台市飞龙建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2453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232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958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告到***处从事**中冶·**一期采光顶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系飞龙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安装。2014年1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住院治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飞龙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与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是受***雇佣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自行承揽了***的部分工程,并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原告与***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定作人,即使是在履行承揽劳务合同中受伤,也应当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飞龙公司承包了中冶·**一期采光顶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被告飞龙公司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将安装采光顶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约定由被告***按照被告飞龙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
关于原告***、被告***及被告飞龙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其工作,称2013年10月份,***让其帮忙找人安装中冶·**钢结构工程,于是原告找了10人左右,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双方没有履行该合同,而是原告和其他工人均按照***的指示施工;合同签订后,就开始按照***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具体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按照飞龙公司的技术人员的指导进行工作;原告是施工班组的组长受雇于***,***委托原告记录考勤情况。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与***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是**中冶**一期采光顶,承包范围是夹层采光顶制作安装,承包方式是人工费,按照玻璃投影面积每平米90元计算工程款;二、施工图纸册(中冶**采光顶分格图),原告主张该图纸为飞龙公司制作并提供给***,后***交给了原告,要求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三、考勤表,原告称该表是其按照***的委托进行记录,原告又安排一名工人记录的;四、中冶**采光顶***班组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原告称该工资表是其制作的,该表载明:***考勤(施工)1152平方米,每平米为55元,总工程款为63360元,并载明“根据本结算表,***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现委托***对员工工资进行支付,欠款部分由***个人向***出具借条,作为支付员工工资依据,本工资表由***提供并有工人到场认可签字,***不再接受除本表以外任何人员支付工资要求。”
经质证,被告飞龙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该合同系***和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由原告承揽了***的“夹层采光顶制作安装”工作,并约定了结算价格,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完成所承揽的工作任务需要雇佣工人工作,原告应当对所雇佣的人员严格管理,并且自行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综上,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图纸并非由飞龙公司直接交付给的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该表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且存在私自损毁情形,考勤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不是原件,该工资表中共有24名工人,与原告陈述的自己招用了十几名工人的事实不一致,该表中第5项至第8项,以及第20项均载明是***支付,结合证据一,可以认定原告方实际带领工人工作,并非受***雇佣,而是原告***承揽了***工作任务的事实。
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主张2014年1月8日其在切割方钢材料时被切割机割伤了右手,当时原告和另外一个工人准备将方钢挪动一下以备切割下一块,因为着急没有关闭切割机的电源,在抬方钢过程中,右手大拇指碰到了正在转动的锯片,将大拇指第二关节割伤。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的证言,**出庭做证称,原告联系他给***干钢结构安装的活,***系班长,指挥工人干活,***也干活,工人都是***介绍过去的,工作期间***给了证人1000元生活费;***被割伤时,证人在旁边,割伤后,看到满手是血;二、证人**的证言,**称其是通过***介绍给***干活,工钱是和***谈的;***受伤时其不在现场,是事后听说的。被告飞龙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并认为证人并非由被告***直接招用到工地进行实际施工,而恰恰是由原告带领着证人到工地进行施工,如果证人的身份属实,那也是原告雇佣了证人,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016年11月15日,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的右手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对此,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予以证实,其居住地点为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南街213号。被告飞龙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300元(270元/天×90天)。被告飞龙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2元(28264元÷365天×3天)。对此,被告飞龙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二、***、飞龙公司是否应当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在案涉工程工作期间受伤。被告飞龙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纸册、考勤记录表、工资表、证人证言,***自行联系施工人员来到案涉工程,其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进行了具体施工。因此,***自飞龙公司承包了涉案采光顶安装劳务工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自***处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了案涉采光顶制作安装的劳务工程。原告主张其受雇于***在案涉工程中从事雇佣活动,与其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案不适用雇主责任。第二,***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系提供劳务的具体施工人员,***系接受劳务一方,对***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关于受伤过程的陈述,其受伤完全系其自身工作粗心大意所致,并非***提供的工具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未尽安全监管责任所致。因此,***不存在过错,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与飞龙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公司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之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飞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