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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23民初3789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福溪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53237。
法定代表人:许惠林。
原告***与被告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月5日、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当前LRP的4倍为标准从2018年8月11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当前LRP的4倍为标准从2018年8月11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全立公司、**与***、案外人庞彩娥,三人合伙以浙江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始丰溪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始丰溪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2016年初,项目部在平安银行台州分行贷款的300万元无法归还,**以被告全立公司名义从平安银行台州分行贷款,以贷还贷。2017年7月,该300万元贷款到期。**和***与原告***商议,借调资金227万元还贷,约定月利息2%,待平安银行台州分行续贷后立即归还。2017年7月11日,原告分三次将227万元汇入被告全立公司的平安银行台州分行账户,用于归还平安银行贷款。平安银行台州分行收到还款后即停止续贷。原告多次向被告**和被告***催讨。***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227万元由其“保证2017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2分先付15万元,以后多还少补”。2017年9月25日,***指示项目部的张德威将15万元汇入被告全立公司的账户,再转汇给原告,用于支付利息。2018年2月14日,被告全立公司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后**在贵州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投资收益24万元,过原告手,抵作利息。此后,被告再无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立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7月11日***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借款227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3、张德威台州银行入账回单一份,证明张德威汇款给被告全立公司15万元的事实;4、被告全立公司台州银行入账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全立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20万元的事实;5、领(付)款凭证、领款单各一份、台州银行回单三份,证明35万元是在**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其中15万元是***让张德威汇入全立公司账户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6、银行回单二十一张、现金缴纳单一张,证明**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全立公司的名义为庞彩娥的300万元贷款担保,因庞彩娥被羁押,**以全立公司名义贷款归还上述贷款,并承诺此贷款由其个人负责,还贷和贷款产生的利息及费用由其和始丰溪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部承担,后续其个人通过妻子周卫敏及始丰溪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部经理董煜忠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和***向原告借款227万元用于还贷,并承诺一个星期之内归还;7、银行回单十二张、领款单二张,证明个人或公司借款给全立公司用于归还贷款,并在转贷后汇款给借款人,未办理借款手续是商业惯例;8、领(付)款凭证三张、银行回单三张,证明**在庭审中所陈述的40万元系其个人坦头工程的工程款;9、股东会决议、规定各一份,证明**以公司名义为庞彩娥担保及向平安公司贷款未经股东会同意,属于其个人行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汇款227万元至被告全立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承诺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张德威于2017年9月25日转账15万元至被告全立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全立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转账15万元、20万元至原告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35万元系被告全立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全立公司因在平安银行的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贷款,约定向银行转贷后即归还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分三笔共转账227万元至被告全立公司的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后因平安银行未再贷款给被告全立公司,故被告全立公司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曾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给浙江全立公司所还的平安银行贷款227万元,由其保证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2分,先付15万元,多退少补。经***的指示,案外人张德威于2017年9月25日转账15万元至被告全立公司账户,被告全立公司于同日转账15万元至原告账户,领款凭证上备注为“2017年7月11日借公司平安银行还贷款贰佰贰拾柒万元(227万元)利息余支”。2018年2月14日,被告全立公司转账20万元至原告账户,领款凭证上备注为平安银行还款利息(以后细帐结算)。**曾有一笔24万元的投资收益款汇入原告***丈夫严守钿的账户,原告未将该笔钱交付给**,用于抵作上述借款的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系被告全立公司的出纳,**及原告丈夫严守钿均系被告全立公司的股东,**曾任被告全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5日全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惠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全立公司向原告***借款2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2月14日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20万元,被告全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系涉案227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认可另外还收到24万元利息,结合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确定上述59万元利息为借款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至于起诉后的利息,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2020年12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90元,由原告***负担8320元,由被告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潘优优
人民陪审员王凌宏
人民陪审员余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洪娟
书记员王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