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某某某某新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2071号 原告: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53237),住所地天台县***道福溪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新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23ME3164650Q),住所地天台县******新村。 法定代表人:许式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全立公司)与被告天台县******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友谊新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22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2年9月16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鉴定机构于2023年2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全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谊新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全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谊新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80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日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余款256573元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计算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229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向被告承揽了***道***至双狮道路新建工程,签订了《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按约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经审核为1048184元。该工程项目政府补助款金额为780173元,被告需自筹资金268011元。2021年2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天台县***道办事处、天台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农村公路补助款支付多方协议》,由案外人直接将工程进度款523600元打入原告账户,之后又支付了256573元,现尚欠工程款合计268011元。原告要求被告将自筹资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诉求。 被告友谊新村村委会辩称,一、被告不存在着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在2019年12月13日签订了《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道***至双狮道路新建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约定价格为固定总价955270元。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道***至双狮道路新建工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原、被告约定,交通局的拨款全部给原告,被告在本工程中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资金由乙方自行与交通局相关部门对接,上拨资金金额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承担路面任何费用,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系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从天台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全立公司***道***至双狮路新建工程的资料汇编材料中可以看出,***既是涉案工程检验负责人、施工员,又是技术负责人等,身居多个重要职位,结合现场管理的实际情况,被告方有理由相信其对原告公司具有代理权。二、退之一步说,涉案工程若没有签订后面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格为95527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04818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可见,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审计仅仅是相关部门的监督,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另外,涉案工程靠近幸福水库附近的三段路面是施工前浇筑好,不是原告所施工,第一段长度为13.2米,第二段长度为24.6米,第三段长度为110米,合计长度为147.8米,上述路段宽度约是3.5米,面积517.3平方米,结合原告提供的天台县公路新建工程补助金额计算表,路面厚度0.18米,为93.114立方米,该部分工程量原告不能计算在工程款内,应当从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被告已经上交了视频、照片,如原告对此有异议,请法庭可以组织到现场进行踏勘,以维护社会稳定。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全立公司补充称,一、***不能代表全立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仅仅是案涉工程中全立公司的施工员,仅仅是全立公司的职工,不是工地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全立公司签字。如果以公司名义签字,应当有公司**或者法人代表签名。***签的协议均未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所以其签字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不予认可。二、关于数额问题。数额是经过县交通局审核的,一块是991288元,另一块是56896元,合计1048184元。被告向***道提交的资金审批表,申请单位系被告友谊新村村委会并**确认,项目结算审核价为1048184元。 第三人***未答辩。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农村公路补助款支付多方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授权原告直接向交通局进行工程款的结算。3、***道项目(工程类)资金审批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48184元。4、工程补助金额计算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关于天台县2019年度“四好农村路”项目***道(***至双狮)道路**工程补助金额的审核报告》,证明交通局补助780173元已经到位。6、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是按实际结算的。7、鉴定报告,但是对鉴定报告中工程价款有异议,价格应以原天台县交通设计所,天台县"四好农村路"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五家机构共同作出的审核价104.8184万元为依据,鉴定价过低。8、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法人代表***(当时站在被告主张的第一段争议路段)认可交通部门对工程测量时,***没有计入工程量。对鉴定报告中的补助工程量实测记录表是否包含两段(被告主张第一段和第二段)原老路面工程量问题,从以下证据可反映是剔除了老路面:(1)、鉴定机构是根据《天台县农村新建工程补助金额计算表》中相关数据作为计算依据,该表明确是"新建工程",剔除了原建的老路。工程实量记录分项第二、第三项是"**长度"与"**宽度"。从**反映,计算时仅是计算**部分。被告主张将老路计算在新建工程量范围,这需要被告举证证明。(2)、从原告已举证的《***道项目工程类资金审批表》反映被告作为申请单位对涉案项目结算审核价104.8184万元是认可的,且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认可,故应以104.8184万元作为结算价格。(3)、在鉴定机构踏勘现场当天,被告方法定代表***也是认可***是没有测量进去的。(4)、从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天台县2019年度"四好农村路"项目***道(***至双狮)道路**工程补助金额的审核报告》,明确涉案工程是道路**工程,应当计算的工程量已经剔除了***。被告主张***计算在内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合同,案涉工程造价为955270元,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刚好可以证明我方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有效。3、第3组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考量。即便属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为应付拨款使用,工程造价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4、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对补助金额我方也不清楚,补助款是原告与交通局自行协调的。5、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6、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7、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依据的材料我方在鉴定时就提出了异议,但是鉴定报告还是作为依据了,所以我们不认可。鉴定报告中有部分工程量是原先就施工好的,该部分工程量应当扣除。8、对第8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所指向的路段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至双狮路新建工程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水泥砼面层现场质量检验报告单、水泥砼(砂浆)浇筑申请单、进场设备报验单,证明***可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雇佣的员工,系施工员,施工总负责人是***。2、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权代表公司,***的签名和补充协议中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效力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1、2、7、8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两组证据中***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与其证明对象的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被告***道***至双狮道路新建工程,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了《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补助和村自筹相结合;计划工期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2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签约合同价为95527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中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本工程结算价的计算方式同投标价;工程量计算按照实际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和经发包人同意增加的施工内容按实计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2月完工,2020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鉴定表中载明建设规模1.96公里)。2020年9月6日,该项目经审核,确定补助金额为780173元。2021年2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天台县***道办事处(丙方)、天台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农村公路补助款支付多方协议》,该协议载明“……***至双狮合同,本次工程进度款共计52.36万元,其中15万元由丙方在前期**预付至丙方的补助款中支付15万元;剩余37.36万元由**直接支付给乙方。进度款支付审批程序以及其他原合同约定的双方责任与义务不调整,乡镇(街道)的建设管理、资金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不调整……”。后该协议相关当事人按约将工程进度款523600元打入原告账户,之后又支付了256573元,共计780173元。2021年3月9日,以被告名义提交并加盖被告公章的一份《***道项目(工程类)资金审批表》中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048184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中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09303元(包含有争议的被告主张的第1、2段的两段路面造价4493+7559元)。被告施工过程中的法定代表人在鉴定的现场勘查过程中对原告方主张的争议路面未计入工程量的意见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目前被告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229130元(1009303-780173),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9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确实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辩称原告通过其员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工程款无需被告承担的意见,因本院无法确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中包含了部分不是原告施工的争议路段的工程量,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结合天台县农村公路新建工程补助金额计算表、鉴定意见中就该问题的答复以及被告施工过程中的法定代表人在鉴定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不含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量,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台县******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1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0元(已实收2660元),由被告天台县******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