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水县丁江镇塘边砖瓦厂与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2民初2117号
原告:吉水县***塘边砖瓦厂,住所:吉水县***塘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2L69034869D。
经营者:张火苟,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业,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进贤县城钟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91515524。
法定代表人:李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娟,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水县***塘边砖瓦厂(以下简称塘边砖瓦厂)与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边砖瓦厂的经营者张火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业,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塘边砖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368.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1262.22元(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启航公司承建吉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A、B、C实验楼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原告塘边砖瓦厂砖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了单价等内容。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供货金额为265786.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尚欠115786.2元。2015年12月底,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启航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刘小青、周宇翔和何双喜签收的产品发运单,罗春苟、全贵重、全冬香、刘安、罗诗杨等人均不是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上述人员签收任何物资,对于他们签收的单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产品发运单(2015年7月份30张,金额70542元;8月份36张,金额89762元;9月份8张,金额21003.2元;10月份13张,金额33981元;11月、12月20张,金额50498元),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的金额。
被告质证后对产品发运单中刘小青、周宇翔和何双喜签字的予以认可,但强调不认可刘小青的身份,也没有授权其接受物资,只是基于后期周宇翔和被告说明了刘小青这些单据的情况,才对这些单子予以认可。还指出编号0011328的发运单存在人为涂改,是手写不是复写的情形,不予认可;编号0011335、0011336的单据金额2592元计算错误,应为2511元;部分单据未列单价,但从其他已列单价的单据可以反映双方的单价是固定的,可以作为参照等。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被告认可的刘小青、周宇翔和何双喜签字的单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编号0011328的发运单上的手写系因复写不清晰,并非涂改,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编号0011335、0011336的发运单上的金额错误,应为2511元。编号0010205的发运单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赣0822民初1263号判决书确认的周宇翔系启航公司在金滩教育园区工地,即吉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A、B、C实验楼工程工地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认可罗诗杨、全贵重和全冬香等人签收的发货单的效力并据此向该案原告刘檀禄出具结算单等事实,表明罗诗杨、全贵重和全冬香等人的签收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本案中罗诗杨、全贵重和全冬香签名的发运单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人员签收或无签收人员的单据,不能确认与被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算,确认2015年7月至10月,原告供应被告砖块的货款分别为66542元、87762元、21065.2元、31362元,2015年11月、12月的货款为45072元,合计251803.2元。
2、证人解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解某受原告的雇请运送砖块到被告吉水职业中专工地,工地方的签收人有刘小青、周宇翔、罗诗杨、全贵重等人。
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证人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庭前就将本案提交的单据和证人作证的内容与证人进行了商量布局,证人所做的证言不真实不可靠。本院认为解某作为原告雇请的司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在庭审前就将发运单交由解某查看,并与其沟通作证事宜,干扰证人作证,因此解某并非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塘边砖瓦厂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启航公司承建的吉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A、B、C实验楼工程供应标砖、配砖、小四方砖等,货款共计251803.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101803.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启航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塘边砖瓦厂货款101803.2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从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水县***塘边砖瓦厂货款101803.2元,并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吉水县***塘边砖瓦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90元,由原告吉水县***塘边砖瓦厂负担890元,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曾强
书记员刘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