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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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2民初115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247391515524。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钟陵路。
法定代表人:李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娟,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泥土出售款106,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吉水县教育园区第A、B、C栋的建设权,为使工程得到顺利建设,通过工程管理人罗会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公司建设过程中,提供建设混凝土的细沙和砾石。当时,教育园和田馨花园全部使用统一的搅拌机进行搅拌,然后到最后进行结算各工程上应当支付的混凝土的费用,其中原告为吉水县教育园区第A、B、C栋提供了细沙、砾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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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总共费用为126,016元(最后经搅拌机厂老板进行清算的结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当时的过磅单。结算后过磅单及结算单全部被被告在工地上管理人员罗会强拿走了。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可是,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只支付了20,000元外再也没有支付,还有106,016元的细沙、砾石款没有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经多年催促支付未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来承担款项给付义务既缺乏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1.原告在2019起诉时将其认为的所有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事项及金额均在起诉状中主张,当时主张的总金额为307,062元,并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确认答辩人已经给付了130,000元,核减这130,000元后,答辩人欠付的金额为177,062元。答辩人在这特别指出一点,在这次起诉中就已经包括本案原告所举之部分证据。之后贵院作出的(2019)赣082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答辩人已付金额130,000元后,答辩人尚欠41,046元。答辩人因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安市中院,由吉安市中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答辩人给付原告27,978元。2020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答辩人偿付其56,144元,贵院作出(2020)赣08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给付56,144元。至此,答辩人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已支付的部分和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已达227,190元。现在原告依据之前诉讼中提交过的证据要求答辩人支付其106,016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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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声称已经核减了已支付的20,000元。依原告的这个主张,就意味着答辩人应支付原告的金额将达到353,206元,与2019年起诉的金额307,062元完全不同。原告几次起诉,包括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存在着自相矛盾,导致整体数额不能保持一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就原告行为来说,存在着虚假诉讼可能,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虚假诉讼或前后陈述不一致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案事实不清,应予驳回。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刘富根原在田馨花园设置了一个混凝土搅拌站,答辩人就教育局工程向其采购混凝土。何况,原告***并不是混凝土生产商,怎么可能有混凝土卖给答辩人?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故不存在支持原告混凝土款项的法律基础。
原告为证实被告应付款项金额等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水县教育园区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吉水县教育园区A、B、C三栋的建设工程;
2.田馨花园、教育园区等工程分摊表复印件,证明砾石、细沙费用为126,016元。
3.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定;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分摊表是复印件,退一步来说,即使这个证据是原件,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单子上没有签署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所列的事项发生在什么时间段,发生的时间是否与我们承建的项目有关。没有显示其中的交易各方当事人是谁?不能证明卖方就是原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益。而且该单没有运货单、签收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单子所列数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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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周某、杨某在单子所列明的身份为证明人,而不是像原告说的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单子所列项目进行结算。该证据原告在2019年起诉时就是作为支持其诉请的证据,在当时的诉讼中已经举证了。证据3证人所陈述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证人陈述,证人根本没有参与原告送货过程,不知道原告把货物送到哪里?送给谁以及送货数量。证人记得的数量只是与原告作为合作关系结算的数量,与原告只是合伙关系,所称的送达田馨花园,来源就是原告本人,证人证言陈述内容是传来证据,其可靠性极低,是原告自说自话,完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说明:证据2的原件由被告管理人员罗会强拿走了,该证据显示了工程时间,截至2015年10月20日,结合证据1可以看出与被告建设教育园区A、B、C三栋的时间相吻合。2019年原告起诉时,因没有原件所以法庭没有支持我们要求支付106,016元的诉请,而不是已经支持了。在2019年该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双方对交易金额都已认可,就是没有原件,而被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吉水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08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6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各次起诉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原告作为诉讼参与人,其品格存在瑕疵,在2019年诉讼中存在涂改、伪造证据的行为,而且这次行为保持到了2020年吉安中院的案件中。
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2019)赣0822民初2822号判决书第三页法院分析认证第一点,因为当时没有原件,所以我方变更了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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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保留了诉讼权利。(2020)赣0822民初1033号起诉要求支付运费及细沙款2万元都不涉及本案的诉讼标的,前面两案只是运细沙用于粉墙、刷面,而本案是通过搅拌送到工地倒板所用。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说明:在(2019)赣082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的法院分析认证已经明确对原告提供的(也就是本案中田馨花园工程分摊表),原告还提供了其他的辅佐证据,但都不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所以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而不是原告说的保留诉讼权利。判决书中写的原告在诉讼中处理放弃,只是判决书中给原告体面的说法,是原告证据不能采用后他所采取的一种诉讼策略,不能否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在本次起诉中,原告诉请第一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运费、购买砾石、细沙及运费款和其他运费,其中的运费包括材料费、运输费。可见在2019年原告的起诉中,2020年的诉讼标的和本案的诉讼标的,就包含在该次起诉内。
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对吉水县教育园区项目负责人罗会强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质证后对该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罗会强是在工地上管理事务的人员,对具体事务操作不清楚,但对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异议。另外原告为证实相关案件事实,庭中请求法庭庭后向证人周某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依法对周某、钟能贵作出询问调查笔录,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前来法院对该询问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并于2021年6月21日通知限定被告2021年6月23日之前到本院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至今未到本院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以及能否达成原告证明目的,由本院依法综合分析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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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吉水县教育园区)吉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楼A、B、C三栋项目的中标单位,原告从事运输砾石、细沙职业。被告在承建吉水县教育园区项目期间,原告为其工地上运输砾石、细沙等原材料。刘富根在田馨花园设置了混凝土搅拌站,该搅拌站为吉水县教育园区、田馨花园等工地提供混凝土。原告诉称其将砾石装运到田馨花园搅拌站,然后合成混凝土之后再运送卖给被告承建的吉水县教育园区工地,就结算砾石、细沙的钱,不结算加工的钱。因为教育园区与搅拌站谈好了,由原告提供砾石、细沙,再统一由搅拌站出具工程分摊结算表。该工程分摊结算表原件只有一份,其他人都只拿复印件,同时被告公司聘请的员工周某在该工程分摊结算表上签名。同时因被告项目负责人罗会强需对工程分摊结算表进行核实,要求我方将送货过磅单交由其审核,但罗会强在收到过磅单之后仅支付了20000元后再无支付,且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送混凝土运费、购买砾砂、细沙及运费款和其他运费等共计177,062元,本院立(2019)赣0822民初2822号案号。该案中原告提交了本案涉及的田馨花园工程分摊表作为证据证实被告拖欠装运混凝土运费合计126,016元。因该工程分摊表系复印件,经法庭释明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分摊表项下混凝土运费126,016元,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作出(2019)赣082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及垫付款41,046元及利息,因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赣08民终693号民事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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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另外,2020年6月1日原告又因被告拖欠细砂及运费款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立(2020)赣0822民初1033号案号。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吉水县教育园区)吉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楼A、B、C工程时,原告为被告工地运输细砂并由此垫付了细砂款,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赣08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及垫付款56,14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举证的田馨花园工程分摊表的真实性能否确认以及依据该工程分摊表的诉讼主张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就本案事实基础而言,从本院(2019)赣0822民初2822号、(2020)赣08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来分析,被告承建吉水县教育园区A、B、C项目,原告在被告承建期间替其承建工地运送过沙、砾石等建材,且原告均提交了送货过磅单予以佐证。按照常理,被告承建工地除了需要沙、砾石等原建材材料之外,还需要相应的混凝土,而田馨花园混凝土搅拌站主要向吉水教育园区项目、田馨花园小区项目等供应混凝土。被告与田馨花园搅拌站设置者刘富根具有长期的生意往来,案涉的工程分摊结算单也系搅拌站出具,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混凝土买卖的事实基础。就本案法律基础而言,原、被告就案涉田馨花园工程分摊表的真实性产生重大分歧。原告诉称因教育园区与搅拌站说好了,由自己提供砾石、细沙,所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提供砾石、细沙,然后由搅拌站出具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聘请的员工周某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至于佐证材料过磅单原告依据被告公司教育园项目实际负责人罗会强的要求,将送货的过磅单交与罗会强。被告辩称,该工程分摊表系复印件,退一步来说,即使这个工程分摊表系原件,也存在没有载明具体时间、没有显示交易的各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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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不能证明所列事项的发生时间以及与被告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同时周某、杨某在单子所列的身份是证明人,而不是像原告说的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并且该工程分摊表原告早在2019年起诉时就已经向法院提交,原告同时还提供了其他辅佐证据,但都不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院(2018)赣082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周某为被告聘请的具有相应权限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签字认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从本院庭后对周某的调查核实来看,周某陈述吉水县教育园区A、B、C项目和田馨花园项目离得很近,当时在田馨花园项目工地上有一个搅拌站,教育园区A、B、C项目的混凝土也是在田馨花园搅拌站进行搅拌再送至工地上,同时表示工程分摊表上提供建材的人当时拿的都是复印件。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周某的证言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法律关系具有很大的盖然性。虽然原告举证的田馨花园工程分摊表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他佐证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显然高于被告的举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田馨花园工程分摊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工程分摊表第8项载明教育园A、B、C栋应付沙、砾石款、砼用量2625m3×1.091=2864m3,单价为44元/m3,混凝土出售款共计为126016元,核减被告已付的20000元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0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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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出售款106,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长根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彪
书 记 员 蔡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