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钟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47391515524。
法定代表人:李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花,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启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将本案标的包括在内。涉案证据田馨花园、教育园区等工程分摊表复印件也在2019年诉讼中提交。2019年被上诉人诉状中主张金额307262元,事实与理由中明确已付130000元,核减已付金额中尚欠177062元。吉水县法院作出的判决中确认上诉人已付130000元,尚欠41046元。2020年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8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56144元。加上本案一审判决支付的金额106016元,上诉人累计应付金额333206元,再加上已付的20000元,共计353206元,超过了被上诉人最初在2019年诉请的金额。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田馨花园、教育园区等工程分摊表是复印件,出庭作证的证人表示没有参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所获知的信息也是听被上诉人所说。对复印件,无货运单、磅单等证据佐证。3、上述证据复印件落款无时间,复印件中罗列10个工程项目,其中只有一个是上诉人承建,按照推断,在复印件上签字的周某只能证明其中一个项目,但周某确对10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确认。周某在复印件上签字的时候并非是上诉人工作人员。4、即便复印件所列项目及材料真实存在,也只能说明被上诉人送了材料到刘富根在田馨花园经营的搅拌站,不能证明是上诉人采购用于上诉人工地。5、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其举证责任,该证据不能申请法院调取。一审法院对周某、钟能贵调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1、启航公司因承建吉水县教育园区项目需要,由***向启航公司供应细砂、砾砂。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822民初2822号判决、(2020)赣0822民初1033号判决均未涉及本案主张的106016元货款。2、***为吉水县教育园区项目的供应细砂,相关费用都是通过判决后才支付。工程负责人对***供货没有否认也没有提出异议。工程管理人周某在田馨花园、教育园区等工程分摊表上签字确认。当时只有一份原件,相应施工人均拿了份复印件。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周某、钟能贵制作询问笔录,并多次要求上诉人予以质证,上诉人不来质证,也可以说明周某、钟能贵陈述的真实性。3、周某为罗会强管理吉水县教育园区项目,该事实在吉水县法院多起案件中予以查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所欠货款已结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启航公司支付混泥土出售款106,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启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启航公司系(吉水县教育园区)吉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楼A、B、C三栋项目的中标单位,***从事运输砾石、细沙职业。启航公司在承建吉水县教育园区项目期间,***为其工地上运输砾石、细沙等原材料。刘富根在田馨花园设置了混凝土搅拌站,该搅拌站为吉水县教育园区、田馨花园等工地提供混凝土。***诉称其将砾石装运到田馨花园搅拌站,然后合成混凝土之后再运送卖给启航公司承建的吉水县教育园区工地,就结算砾石、细沙的钱,不结算加工的钱。因为教育园区与搅拌站谈好了,由***提供砾石、细沙,再统一由搅拌站出具工程分摊结算表。该工程分摊结算表原件只有一份,其他人都只拿复印件,同时启航公司聘请的员工周某在该工程分摊结算表上签名。同时因启航公司项目负责人罗会强需对工程分摊结算表进行核实,要求将送货过磅单交由其审核,但罗会强在收到过磅单之后仅支付了20000元后再无支付,且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启航公司支付运送混凝土运费、购买砾砂、细沙及运费款和其他运费等共计177,062元,一审法院立(2019)赣0822民初2822号案号。该案中***提交了本案涉及的田馨花园工程分摊表作为证据证实启航公司拖欠装运混凝土运费合计126,016元。因该工程分摊表系复印件,经法庭释明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放弃要求启航公司支付该工程分摊表项下混凝土运费126,016元,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作出(2019)赣082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启航公司向***支付运费及垫付款41,046元及利息,因启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赣08民终693号民事调解书。另外,2020年6月1日***又因启航公司拖欠细砂及运费款将启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2020)赣0822民初1033号案号。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启航公司在承建(吉水县教育园区)吉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楼A、B、C工程时,***为启航公司工地运输细砂并由此垫付了细砂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赣08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启航公司向***支付运费及垫付款56,14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举证的田馨花园工程分摊表的真实性能否确认以及依据该工程分摊表的诉讼主张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就本案事实基础而言,从一审法院(2019)赣0822民初2822号、(2020)赣08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来分析,启航公司承建吉水县教育园区A、B、C项目,***在启航公司承建期间替其承建工地运送过沙、砾石等建材,且***均提交了送货过磅单予以佐证。按照常理,启航公司承建工地除了需要沙、砾石等原建材材料之外,还需要相应的混凝土,而田馨花园混凝土搅拌站主要向吉水教育园区项目、田馨花园小区项目等供应混凝土。启航公司与田馨花园搅拌站设置者刘富根具有长期的生意往来,案涉的工程分摊结算单也系搅拌站出具,由此可以认定***与启航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混凝土买卖的事实基础。就本案法律基础而言,双方就案涉田馨花园工程分摊表的真实性产生重大分歧。***诉称因教育园区与搅拌站说好了,由自己提供砾石、细沙,所以启航公司找到***要求提供砾石、细沙,然后由搅拌站出具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上有启航公司聘请的员工周某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至于佐证材料过磅单***依据启航公司教育园项目实际负责人罗会强的要求,将送货的过磅单交与罗会强。启航公司辩称,该工程分摊表系复印件,退一步来说,即使这个工程分摊表系原件,也存在没有载明具体时间、没有显示交易的各方当事人,不能证明所列事项的发生时间以及与启航公司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同时周某、杨某在单子所列的身份是证明人,而不是像***说的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并且该工程分摊表***早在2019年起诉时就已经向法院提交,***同时还提供了其他辅佐证据,但都不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8)赣082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周某为启航公司聘请的具有相应权限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启航公司签字认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从一审法院庭后对周某的调查核实来看,周某陈述吉水县教育园区A、B、C项目和田馨花园项目离得很近,当时在田馨花园项目工地上有一个搅拌站,教育园区A、B、C项目的混凝土也是在田馨花园搅拌站进行搅拌再送至工地上,同时表示工程分摊表上提供建材的人当时拿的都是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综合***的陈述、证人证言、周某的证言来看,***与启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法律关系具有很大的盖然性。虽然***举证的田馨花园工程分摊表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他佐证材料,***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显然高于启航公司的举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启航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提供的田馨花园工程分摊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对启航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该工程分摊表第8项载明教育园A、B、C栋应付沙、砾石款、砼用量2625m3×1.091=2864m3,单价为44元/m3,混凝土出售款共计为126016元,核减启航公司已付的20000元款项,启航公司尚欠***工程款106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启航公司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混凝土出售款10601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已预交),由启航公司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标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田馨花园、教育园区等工程分摊表是复印件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本案标的包含在(2019)赣0822民初2822号案件中,***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在(2019)赣0822民初2822号案件中提交田馨花园、教育园区等工程分摊表复印件,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2019)赣0822民初2822号判决书载明***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部分款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2019)赣0822民初2822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并于本案中提起诉讼,就本案争议标的并未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田馨花园、教育园区等工程分摊表是复印件,该复印件落款处有“周某”签名,一审法院向周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周某确认其在田馨花园、教育园区等工程分摊表中签名的真实性,对该分摊表复印件中载明的“教育园ABC栋应付砂砾石款砼用量2625m3×1.091=2864m3×44元/m3=126016元”也予以解释说明。一审法院再结合(2018)赣082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故该复印件证据并非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及一审法院向周宇航制作调查笔录的问题?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周某到一审法院对其签名确认的田馨花园、教育园区等工程分摊表予以说明,一审法院对此制作笔录并无不当。
综上,启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吴富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琴
书 记 员 谢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