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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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3241号
原告:江西省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璜垦长堎外商工业园二期创业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9950474A。
法定代表人:舒承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斌,系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莹,系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南昌市进贤县城钟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91515524。
法定代表人:李胜华,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涂某某2,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原告江西省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光电缆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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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涂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光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斌、徐亚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航建筑公司、****、涂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光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2572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止);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涂某某2以被告启航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电缆购买合意,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截至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货物342572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启航建筑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00元。202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未付货款为192572元,并承诺货款一个半月付清。但被告未兑现承诺,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启航建筑公司、****、涂某某2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开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电缆买卖合意。江西省开开电缆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缆。2021年3月1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江西开开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2572元,一个月半全部付清”。
另查明,江西省开开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就名称变更向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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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名称为江西省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产品销售合同》、销售清单、收款回单、欠条、《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越光电缆公司与被告****就买卖电缆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以书面欠条形式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越光电缆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5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启航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启航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销货清单、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启航建筑公司的印章,销货清单也系原告单方制作,收款回单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启航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西省开开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过电缆货款,但综合以上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启航建筑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启航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涂某某2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涂某某2以被告启航建筑公司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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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达成了买卖电缆的合意,被告涂某某2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之一,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上看,该聊天记录主要反映的是原告的员工骆震向涂某某2催要过货款的事实,并无反映涂某某2以启航建筑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关内容,结合原告关于其与涂某某2比较熟悉以及****、涂某某2系父子关系的陈述,原告的员工向涂某某2催要货款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但仅凭原告向涂某某2催要过货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涂某某2就是本案涉争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2支付货款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诉请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就货款支付日期进行了约定,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欠条出具的日期以及“一个月半全部付清”的描述,本院确认违约金应从2021年4月26日开始起算。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越光电缆公司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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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572元及违约金(以19257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书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卢建伟
书 记 员 夏琴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