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1538号
原告: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冰洁,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苗,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冰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胜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32,884.57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于2019年7月3日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2年4月18日,被告欠付混凝土货款500,00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2,884.57及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只欠原告30万元货款,被告已经归还的20万元不应计算在违约金内;2.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有误,被告在2021年8月才供完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7月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向被告供应约15000立方预拌混凝土,被告所需混凝土单价均以《南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相应单价下浮16%计算;泵送费每方混凝土增加20元,单次泵送混凝土未满50立方,另加出泵费500元;抗渗等级P6另加15元/m3,P8另加20元/m3,微膨胀另加20元/m3,早强另加20元/m3;以上单价均为含税价格,最终以实际供货的总金额为准。付款办法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供需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五日内付清上月砼款的70%,尾款在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两个月内无供货同样视为完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的,拖欠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七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若一方擅自终止,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3%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9月22日进行了11次结算,其中2020年9月22日即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决算单载明: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数量5781m3,总价及应付货款为2,670,159.6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27,026.34元,尚欠货款1,143,133.32元。
另查明,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1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843,133.32元,其中643,133.32元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通过他人账户转账。审理过程中,2022年7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至此,全部货款被告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混凝土供应决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易详情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至于货款,2020年9月22日即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决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3,133.32元;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1月25日,被告共计转账643,133.32元给原告;另,2022年7月15日,被告转账200.000元给原告,合计转账1,143,133.32元,全部货款已结清。关于原告提出其中20万元系由个人账户转入原告公账、原告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其他款项,客观上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该20万元,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现已将全部货款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的实际供货期间为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远超合同约定的4个月供货期限,合同仅对被告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对原告超过供货期限供货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74元,由原告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