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2民初1263号
原告:***,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吉水县,
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启航建筑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钟陵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91515524。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强,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启航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启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87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开始向被告启航建筑公司供应砖,并由被告***负责签收,合同履行地为吉水县××镇教育园区,原、被告双方约定各种砖的单价如下:小四方单价为0.62元每块。配砖单价为0.25元每块,小九零单价为0.52元每块。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小四方共149140块,配砖共19500块,小九零共60400块,砖款共计128749.8元。被告于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端午期间各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砖款,被告尚欠原告88749.8元砖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拖欠的砖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启航建筑公司辩称:1、如果材料是用于公司的工地上,公司会承担原告的货款,如果没有用于公司的工地,公司不会承担;2、希望原告提供相关的合同及其它证据查明事实。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是被告启航建筑公司经理罗会强口头形式聘请的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公司工地负责签收供应商供应给被告的各种材料。2015年,原告***确实向被告公司工地供应砖块,并且由***负责签收。二、该砖款系被告启航建筑公司所欠,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将砖供应至工地后,答辩人只是代表启航建筑公司签收,且供应的砖用于工地。故所欠砖款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与被告启航建筑公司双方约定各种砖的单价如下:小四方砖单价为0.62元每块,配砖单价为0.25元每块,小九零砖单价为0.52元每块。经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结算认定,小四方砖共149140块,配砖共19500块,小九零砖共60400块。砖款共计128749.8元。被告启航建筑公司共支付砖款4万,尚欠原告***88749.8元砖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份,被告启航建筑公司承建了教育园区经贸学校A、B、C教学楼的建筑工程。自2015年8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砖块。2015年10月19日与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员工***进行了结算,得出原告共供应给被告的工地配砖19500块、小九零砖块60400块、小四方砖块149140块,其中配砖单价为0.25元/每块,小九零砖单价为0.52元/每块,小四方砖单价为0.62元/每块,故原告共计砖款128749.8元(配砖款4875元、小九零砖款31408元、小四方砖款92466.8元)。被告启航公司通过公司部门经理***于2016年2月6日、5月25日共转款4万元给原告,尚欠88749.8元货款一直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启航建筑公司催款均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还查明,被告**翔系被告启航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接收及确认各供货商供应到工地上的各种材料;罗会强系被告启航公司委派在建筑工地上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票据,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各类砖块,并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货款予以结算并确认,被告工作人员***的确认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已订立了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启航建筑公司应当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启航建筑公司偿还尚欠货款88749.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翔系被告启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聘请其工作的单位即启航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款项88749.8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