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城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民终6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城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9号123室。
法定代表人:XX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宇,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济部部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小区105栋11层E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城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置业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4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城投置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与泽林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1.城投置业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2014年3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原件,***对复印件是不认可的,该复印件在未经过庭审质证及与原件核实情况下,不能推定内容真实,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2.***虽然与泽林市政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3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对2014年3月24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了异议,双方协商一致作废了该合同书,也就是说仲裁条款已无法律效力了。双方仍按照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合同当事人作废,已经对当事人不具有了约束力,那么何来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另外,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作废,该合同原件早已销毁,***手中持有的2014年2月23日与泽林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3.泽林市政公司在开庭前没有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城投置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明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客观事实情况下,置之不理,枉法裁判!二、退一步假设***与泽林市政公司履行的是2014年3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面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城投置业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2014年3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的当事人是***与泽林市政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只对***与泽林市政公司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城投置业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约定对城投置业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城投置业公司无权对***与泽林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合同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提出异议。并且泽林置业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
城投置业公司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准确。***与泽林市政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范围、工期完全一致。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后,且没有解除,该份合同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产生纠纷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管辖。城投置业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是由泽林市政公司出具给城投置业公,且在一审时确认该份合同签署有效。
泽林市政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泽林市政公司与***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2月23日的合同,没有履行2014年3月24日的合同,而且泽林置业公司也是将款付给***,没有与2014年3月24日合同加盖公章的哈尔滨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过任何行为,双方当时确定履行的是2014年2月23日的合同,2014年3月24日的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对部分内容持有不同意见,所以确定不履行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泽林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5,792,03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6,327.22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2.泽林市政公司返还质保金258,877.03元及逾期利息19,469.71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3.诚通置业公司在欠付泽林市政公司工程款数范围内对上述7,286,708.35元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2014年2月23日,***与泽林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条款内容变更为:“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意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泽林市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均认可已口头解除了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7.2条规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该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审理。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43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红玉
审 判 员 王晓东
审 判 员 宋彦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申艳楠
书 记 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