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小区105栋11层E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旭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松北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现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4月10日,***与泽林公司所属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次日,泽林公司陆续从***处拉运租赁物,泽林公司已付租赁费61715元,尚欠173838元,尚有扣件2944个未返还。现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泽林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173838元,返还扣件2944个,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泽林公司辩称:因经办人扈金成不在哈尔滨,该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宜均不了解。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0日,***与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从***处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征仪路跃兴街地段7号楼、8号楼工地,钢管每日每米0.02元,扣件每日每个0.012元,油托每日每根0.03元,跳板每日每块0.2元,如逾期未付租金,按日加收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委托王来福代理提、退货事宜。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退清所租器材并最终办理结算手续止。如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不再继续使用器材应及时归还,不及时归还的,租金继续计算。该合同由***方代表人郭秀胜、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项目经理张显峰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及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章。自2012年4月11日起,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陆续从***处提走6米钢管7000根、4米钢管200根、2.5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1000根、跳板200块、扣件33280个。截至2013年2月5日,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尚欠***租赁费149881元,及2140根6米钢管、7546个扣件未退还,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经办人扈金成于当日为***代表人郭秀胜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未退还建筑器材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租金。2013年6月2日,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退还2140根6米钢管、4602个扣件,尚余2944个扣件未退还。
原审判决认为:***与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泽林公司承担。因泽林公司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故泽林公司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泽林公司给付租金173838元的诉请,该租金由两部分构成,其中149881元为2013年2月5日前拖欠,有当日欠条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余23957元为2140根6米钢管及7546个扣件自2013年3月15日至6月2日的租金,实际应为27440.80元(2140根×6米×0.02元×79天+7546个×0.012元×79天),因其诉请未超过上述金额,法院予以确认;***要求泽林公司返还2944个扣件的诉请,因2013年2月5日尚有7546个扣件未退还,***承认于6月2日退还4602个,泽林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故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间违约金68810元的诉请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但其计算数额略高,故法院调整为677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泽林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泽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赁款173838元,并返还租赁物扣件2944个。三、泽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违约金6771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泽林公司承担(此款***已预交,待泽林公司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泽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是否属泽林公司的下属部门,没有查清;2、没有证据证实“张显峰”、“王来福”的行为代表了泽林公司;3、《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中的印章不是泽林公司的,就此问题泽林公司曾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得到批准。综上,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泽林公司承认涉案的征仪路7号、8号住宅楼工程由其承建,施工期间所需的建筑器材均对外租用,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具体租用了哪一家公司的器材及该公司租用器材的具体的经办人。而***举示的四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将建筑器材出租给泽林公司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用于承建7号、8号住宅楼工程之待证事实。即虽然泽林公司极力否认“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系公司的下属部门,但又自认承建涉案工程期间对外租用建筑器材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以“张显峰”、“王来福”用泽林公司下属的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的名义与***之间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公司》行为代表了泽林公司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中加盖的印章是否属于泽林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首先、在一、二审庭审期间泽林公司均对《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的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递交书面申请请求鉴定,且现在主张鉴定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其次、***以哈尔滨市松北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名义与泽林公司下属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签订租赁建筑器材合同后,结算过程中由泽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扈金成出具了欠条,***据此起诉到法院,本案中一审判决的主要裁判依据系扈金成出具的欠条。因此,泽林公司该上诉请求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因此一审未启动鉴定正确。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泽林公司下属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与哈尔滨市松北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合同后,将承租的建筑器材使用到征跃小区7、8号楼中,并与哈尔滨市松北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了部分租赁费用,即泽林公司以结算部分工程款的形式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给予确认,因此其再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是否有效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力平
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
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薇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