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2民初471号
原告哈尔滨鑫奇盛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新
委托代理人田丽娜
被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杰
被告扈金城
原告哈尔滨鑫奇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奇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扈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林公司、扈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奇盛公司诉称:扈金城承包泽林公司征跃小区工程,鑫奇盛公司向其提供钢材。2012年9月6日,泽林公司、扈金城向鑫奇盛公司出具欠据,并约定于2012年11月6日将欠款还清,如逾期不能结清每日按2%收取违约金。2014年7月,泽林公司向鑫奇盛公司给付钢材款10万元,余款泽林公司、扈金城至今未付。请求泽林公司、扈金城给付钢材款52万元及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违约金422496元,2016年3月26日至钢材款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鑫奇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证明泽林公司、扈金城共欠鑫奇盛公司钢材款62万元,2014年7月4日扈金城给付鑫奇盛公司10万元。
证据二、证明。证明边士良是鑫奇盛公司员工,边士良是代表鑫奇盛公司向泽林公司、扈金城提供钢材。
泽林公司、扈金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鑫奇盛公司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一、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鑫奇盛公司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
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以下简称征跃小区项目部)、扈金城向鑫奇盛公司购买钢材,并于2012年9月6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边士良钢材款62万元,欠款于2012年11月6日还清,如逾期不能结清,每日按2%收取违约金……欠款单位:征跃小区项目部,欠款人:扈金城,并加盖征跃小区项目部章。”2014年7月4日扈金城给付鑫奇盛公司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52万元征跃小区项目部、扈金城至今未给付鑫奇盛公司。
另查明,边士良系鑫奇盛公司销售部经理,2012年9月6日征跃小区项目部、扈金城出具的欠据的权利人系鑫奇盛公司。
本院认为,鑫奇盛公司与征跃小区项目部、扈金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鑫奇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征跃小区项目部、扈金城未按约定给付鑫奇盛公司货款,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征跃小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泽林公司应对其下属部门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鑫奇盛公司请求泽林公司、扈金城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征跃小区项目部、扈金城承诺如逾期未付款,按日2%给付违约金,故鑫奇盛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扈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鑫奇盛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2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扈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鑫奇盛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224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5元,由被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扈金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遥
人民陪审员 洪 晴
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