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3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小区105栋11层E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明,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梅,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波,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8380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明、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梅到庭参加诉讼,常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泽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泽林公司向联建单位黑龙江省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公司)提供泽林公司项目经理一部印章并已实际收取该工程利润1%,系认定事实错误。1、泽林公司在征跃小区2、3#楼中标后,即与程达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协议约定程达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建设该项目,负责全部资金垫付。协议签订后,程达公司即开始建设施工,为建设施工管理方便,在未征得泽林公司同意情况下,程达公司刻制了泽林公司项目经理一部印章。对于这一印章的使用情况泽林公司根本不知情,一审认定该印章系泽林公司提供无证据支持。且该印章仅是在部分入库单加盖,只能证明这些入库单中的货物运送至工地,与买卖合同的主体无关。2、征跃小区2、3#楼竣工后,泽林公司与程达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8,262,288.75元,泽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4,256,900元,代扣代缴款4,717,713.35元,多支付程达公司工程款1,410,454.68元,没有收取程达公司1%的利润。二、一审判决认定泽林公司对常金波与***的合同之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买卖合同中没有第三人承担合同之债补充责任的规定。2、一审已查明常金波不是泽林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而是挂靠在程达公司,是对工程包工包料独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亦查明***与常金波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二十一条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不能随意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两条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特殊规定。但***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该解释,不能要求泽林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之债。本案纠纷中,涉及到的三个法律关系,一是泽林公司与程达公司联建或转包的合同关系;二是程达公司与常金波之间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三是常金波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三个完全独立的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转包、分包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与常金波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同时常金波并不因此丧失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与资格,依然享有工程款的结算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所欠债务,也理应由其独自偿付。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泽林公司为征跃小区2、3号楼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供货方,常金波代泽林公司接收木材。泽林公司与程达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且联建协议也约定泽林公司工程收取利润的1%,对外泽林公司就应当承担一切责任。关于泽林公司提出程达公司私刻泽林公司项目经理一部印章,未征得泽林公司同意,但一审中泽林公司放弃鉴定请求,足以说明程达公司私刻印章不属实其主张不成立。泽林公司与程达公司之间结算,与本案无关。
常金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泽林公司、常金波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起至给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泽林公司、常金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常金波系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口头商定由***向常金波承包的工地南岗区征义路征跃小区2、3号楼工地提供木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期间***共向该工地16次运送木材,其中4*7木方11000根、单价27元,4*7木方400根、单价24元,胶合板3600张、单价65元,胶合板2340张、单价70元,60板金额为12060元,木材款共计为802860元。常金波已给付***木材款2860元,其余木材款80万元拖欠至今。另查明,常金波共向***提供了由本人签名的入库单16份,其中在8份入库单上加盖了泽林公司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再查明,南岗区征义路征跃小区2、3号楼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泽林公司。泽林公司与程达公司签定联合承建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征跃小区2、3号楼工程,工程地点:征仪路口与跃兴街口。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装饰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两米以内)全部内容。计划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工期总计天数437天。本协议采用计价方式执行现行2010年定额结算。联合承建费用及利润分配,程达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建设该项目,负责全部资金的垫付,并按该项目的工程造价的1%做为利润支付给泽林公司,其他剩余归程达公司所有”。常金波与程达公司口头定立承包上述2、3号楼基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又查明,泽林公司作为2、3号楼工程的中标方,在程达公司承建2、3号楼工程时,提供泽林公司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供承建单位使用。庭审中,***将(2014)阿民四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供,称在该案中也出现过泽林公司项目经部一部的公章,法院已判决泽林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泽林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泽林公司称两起案件的性质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应该相同,双方各持己见。常金波称自己系泽林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泽林公司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常金波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后,向常金波所承包的2、3号楼工地,16次运送木料,常金波每次均在其收货的入库中签名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拖欠***货款80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泽林公司作为2、3号楼的中标单位,向程达公司提供泽林公司项目一部公章并已实际收取该工程利润的1%,应承担常金波承担民事责任的补充责任。***提出的常金波是泽林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货款应由常金波和泽林公司共同给付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常金波系泽林公司所雇佣,也不能证实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常金波提出的自己是泽林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该责任应由泽林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泽林公司存在合同或者聘任关系,本人是泽林公司员工,且其在法庭陈述中自认所建的2、3号楼工程由个人包工包料,实际为其与程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向程达公司上交管理费用,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泽林公司提出的其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是程达公司私自刻印、使用,该笔材料款与泽林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因不能举证证实,且泽林公司是该2、3号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并向程达公司实际收取工程1%的利润,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常金波给付***木材款80万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常金波给付***木材款8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泽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常金波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向常金波所承包的工地运送木料,常金波均在其收货的入库单中签名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常金波是木料的买受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其应给付拖欠的80万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泽林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因泽林公司与程达公司签定上述工程的联合承建协议,程达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并按工程造价的1%做为利润支付给泽林公司。常金波又与程达公司定立口头协议承包上述2、3号楼基建工程,常金波自认承包方式亦为包工包料,虽部分入库单加盖泽林公司项目经理一部印章,也只能证明这些入库单中的货物运送至工地,常金波既不是泽林公司的员工,与其亦不存在合作关系,故***要求泽林公司与常金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泽林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泽林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泽林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8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83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8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合计1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常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立辉
审判员 李秀艳
审判员 赵红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