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584号
原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58661769R(3-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明,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103756300580H,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王伟,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隆,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隆和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82076.03元;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117877.1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腾龙雕塑环境配套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承建腾龙雕塑广场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投标段及施工图纸内的所有项目及内容。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合同价为1490494.55元。合同专用条款50.2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价格以评审后的价格为准。65.2中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同时参照通用条款64.5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造价评审结果出具后14日内支付至工程造价95%的工程款,依据65.3的规定,应在质保期满28天内返还原告质保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原告全额垫资在约定期间内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8日,经被告委托的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626176.03元。至此时被告应给付工程款至95%,但仅给付工程款1046000元,至2011年11月23日,又给付298100元工程款,总计给付工程款13441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工程质保期满,亦未返还质保金及及利息。自2012年至2017年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辩称,2009年8月20日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属实,已经给付了两笔,一笔1040000元,一笔290000元,尚欠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282076.03元,对利息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五证人马自强出庭作证,因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黑龙江省国发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被告的腾龙雕塑环境配套改造工程,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标后,确定原告为第三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490494.55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腾龙雕塑环境配套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地点在烟厂三角地,工程内容为腾龙雕塑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历时36天;合同价款为1490494.55元;工程造价最终价格以评审后价格为准;支付办法为第一次付工程款的70%,第二次付工程款的20%,第三次付10%;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从每次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留,在满足保修期后无息返还;被告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原告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28天内,被告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原告;本单位施工项目保修一年,绿化保修三年”。2011年11月8日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哈中隆会审字[2011]第8037号《关于黑龙江泽林市政有限公司承接腾龙雕塑环境配套改造工程(第三标段)C区结算审查报告》,该工程的审定价值为1626176.03元。2009年12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460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8100元,以上合计1344100元。审理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82076.03元;原告主张计算工程款利息及质保金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82076.03元(计算方式为:1626176.03元-13441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8207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原告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关于黑龙江泽林市政有限公司承接腾龙雕塑环境配套改造工程(第三标段)C区结算审查报告》,依据该审查报告,工程的审定价值为1626176.03元,其中质保金为81308.80元(计算方式:1626176.03元×5%),工程款为1544867.23元(计算方式为:1626176.03元-81308.80元)。因2009年12月13日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3441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0767.23元(计算方式为:1544867.23元-1344100元),质保金为81308.80元。因本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被告亦未在约定日期之前全额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以本金200767.23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从每次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留,在满足保修期后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28天内,被告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原告,绿化保修为三年”,故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4日前给付原告质保金。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原告质保金的义务,故其应给付原告以本金81308.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质保金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82076.03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20076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8130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霍喜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