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4民初8380号
原告乔**,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侯东梅,哈尔滨市
被告常金波,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
被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胜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婵婵,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业明,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乔**与被告常金波、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泽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善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委托代理人候冬梅,被告常金波,被告泽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婵婵、胡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从事木材生意,第一被告称系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征跃小区的项目经理,其因在泽林市政公司在南岗征跃小区盖2号和3号楼需要木材,在原告处进货。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给第一被告在担任项目经理所在的南岗征跃小区2号楼、3号楼送木方和胶合板,此后第一被告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在原告处购买4×7木方,11000根,每根定价27元,合计金额297000元,4×7木方4000跟×24元=9600元,胶合板3600张每张65元合计金额234000元,胶合板2340张×70元=163800元,被告常金波还有购买60板金额为12060元,共计木材款为80***60元,经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催要,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60元,剩余货款800000元约定货到付款,第一被告收到原告所送的木材均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手续既结算凭证,此后经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催要货款,第一被告称是代理公司职务行为,货款应由第二被告给付原告,由于二被告互相推脱拖欠原告的8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起至给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常金波辩称,原告所诉送木材的事是事实,通过朋友介绍到2、3号楼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没有书面协议,前期项目、买标书、做标书等的费用都是由被告先行垫款支付,工程是在2011年9月份开工,项目的标段9万多米都是被告跑的,后期的厂区绿化、职工宿舍、硬化工程、指挥部现场办公点、文明施工等都是被告负责跑,投入的资金,到2011年11月份就停工了,到2012年3月份复工,甲方哈尔滨城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都是被告垫付,欠原告的材料款一直没付,就给了点运费,到竣工2012年年底也没原告,因为哈尔滨城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称销售慢,所以才没给上,承认欠原告的钱,但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泽林公司辩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第一被告,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常金波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因此本案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该公司是自己投的标,没有委托过常金波去参与投标等事项,常金波不是该公司员工,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泽林公司与哈尔滨城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材料是常金波自行签订的合同,与泽林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木材入库单16张,金额共计人民币80***60元,证明1,原告自2011年10月21日,11月6日,11月13日及2012年2月29日,3月***日,3月30日,31日,4月3日,4月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5月1日共分16次给第二被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哈市南岗区佂仪路征跃小区2号楼和3号楼送木材,木材款共计金额为人民币80***60元;2,被告泽林公司收到原告木材后先由工地负责人常金波在入库单签字确认,后原告在2012年3月到5月其间共八份原告所送木材的入库单所加盖的泽林公司项目经理一部公章是由第二被告单位管理公章的韩光日在原告的入库单加盖了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真实;3,现本案二被告剩余所欠原告木材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整。
证据二、施工测量放线报验表及楼层平面放线记录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给位于南岗区征仪路跃进小区2号楼,3号楼送木材,施工单位为第二被告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有加盖的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为据。2.原告所举证入库单上所加盖的泽林公司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真实合法,与施工测量放线报验表施工单位泽林公司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公章一致。
证据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在2017年8月26日起诉,在2017年10月16日申请撤诉,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法定期内起诉。
证据四、(2014)阿民四商初字第739号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第5、6页证明,被告泽林公司被告盖的公章虽是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但泽林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其接受了货物,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泽林公司关于没有或不认可所加盖项目经理一部公章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供货合同虽由常金波个人签字,但法院判决由泽林公司给付拖欠货款,该判决请求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常金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泽林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有8份入库单,上加盖的泽林公司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被告泽林公司不存在此公章;证据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承包建设单位不能全部代表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判决涉及案件与本案案情不一致,没有关联性,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案应以查清的案件事实及涉及本案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常金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征跃小区有一标段的2、3号楼是被告所承建承包,始终没有进行结算。
证据二、征跃小区工程签证审批表,证明2013年7月5日报的申请,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签字,有工程专业工程师、工程部部长、工程总工程师、上次开庭的部长都有签字,该工程是常金波本人在施工,已经审批通过。
证据三、关于落实内业上交情况的通知,证明哈尔滨城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征跃小区指挥部下给被告通知,被告在该工程施工。
原告对被告常金波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一、无异议,申请法庭调取该证据原件。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哈尔滨城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对施工单位泽林公司进行的通知,只能证明常金波代表泽林公司对外施工。
被告泽林公司对被告常金波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泽林公司,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通知书只能证明泽林公司对南岗区跃兴街局部地段经济适用房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中标,证据中没有常金波的名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及程海涛均是程达公司的员工,其余的都是泽林公司的员工,常金波不是泽林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常金波代表程达公司参与该项目,不是代表泽林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该通知就是发给常金波的,只要参与该工程的人员都能取得该通知。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共16次向位于南岗区征义路征跃小区2、3号楼送木材,价款为80***60元。由被告常金波在入库单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3月至5月间的8份入库单上加盖了被告泽林公司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对证据二、能够证明位于南岗区征义路征跃小区2、3号楼施工单位名称上加盖的公章,与证据一中材料入库单上加盖的公章一致。对证据三、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对证据四中、除案情与本案的案情不一致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尽相同外,系阿城市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能够证明被告泽林公司在承建南岗区征义路征跃小区2、3号楼工程时确有其名下的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对被告常金波提供的证据一中、除工程款项始终未进行结算外,能够证明南岗区征义路征跃小区2、3号楼工程是由被告泽林公司中标。对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常金波是南岗区征义路征跃小区2、3号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对被告泽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除因建设项目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案外人黑龙江省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程达公司)自行承担外。能够证明被告泽林公司与案外人程达公司签订了联合承建协议,由程达公司包工包料负责南岗区征义路征跃小区2、3号楼的建设。对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泽林公司与案外人程达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泽林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案外人程达公司。对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常金波从被告泽林公司收取了部分工程款金额计10475000元。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常金波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该通知是发给被告常金波本人的,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彩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常金波系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南岗区征义路征跃小区2、3号楼工地提供木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共向该工地16次运送木材,其中4*7木方11000根,单价27元、4*7木方400根,单价24元、胶合板3600张,单价65元、胶合板2340张,单价70元、60板金额为12060元,木材款共计为80***60元。被告常金波已给付原告木材款***60元,其余木材款800000元拖欠原告至今。另查明,被告常金波共向原告提供了由本人签名的入库单16份,其中在8份入库单上加盖了被告泽林公司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再查明,南岗区征义路征跃小区2、3号楼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泽林公司。被告泽林公司与案外人程达公司签定联合承建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征跃小区2、3号楼工程,工程地点:征仪路口与跃兴街口。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装饰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两米以内)全部内容。计划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工期总计天数437天。本协议采用计价方式执行现行2010年定额结算。联合承建费用及利润分配,程达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建设该项目,负责全部资金的垫付,并按该项目的工程造价的1%做为利润支付给泽林公司,其他剩余归程达公司所有”。被告常金波与案外人程达公司口头定立承包上述2、3号楼基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又查明,被告泽林公司作为2、3号楼工程的中标方,在案外人程达公司承建2、3号楼工程时,提供泽林公司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供承建单位使用。庭审中,原告将(2014)阿民四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供,称在该案中也出现过泽林公司项目经部一部的公章,法院已判决被告泽林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泽林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泽林公司称两起案年的性质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应该相同,双方各持己见。被告常金波称自己系被告泽林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泽林公司否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金波口头定立买卖合同后,向常金波所承包的2、3号楼工地,16次运送木料,常金波每次均在其收货的入库中签名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拖欠原告货款8000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泽林公司作为2、3号楼的中标单位,向联建单位案外人程达公司提供泽林公司项目一部公章并已实际收取该工程利润的1%,应承担被告常金波承担民事责任的补充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常金波是被告泽林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货款应由被告常金波和泽林公司共同给付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常金波系被告泽林公司所雇佣,也不能证实其是履行职务的和为,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常金波提出的自己是被告泽林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该责任应由被告泽林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泽林公司存在合同或者聘任关系,本人是泽林公司员工,且其在法庭陈述中自认所建的2、3号楼工程由个人包工包料,实际为其与程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向程达公司上交管理费用,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泽林公司提出的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一部的公章是程达公司私自刻印、使用,该笔材料款与泽林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因不能举证证实公章是程达公司所刻,且被告泽林公司是该2、3号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并向程达公司实际收取工程1%的利润,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常金波给付原告乔**木材款8000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常金波给付原告乔**木材款8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00元,由被告常金波负担,被告泽林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被充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善德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