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4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连,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审原告: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金地锦城C区顺龙苑。
法定代表人:饶香平,系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华,女,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梅国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光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王旭东,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第三人:郑长发,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审第三人:李云桂,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现住江西省大余县。
上诉人***、黄金连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原审第三人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公司”)、王旭东、郑长发、李云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21)赣07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金连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7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基于对未来能够获得产权的信赖而对其进行布局、功能改造”为由,认定**对案涉房屋的布局、功能改造行为具有合法性,且不影响房屋的二次销售和使用,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本案基本事实相悖,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对案涉房屋布局、功能进行了以下改造:(1)将案涉房屋客厅中的公卫拆除,相应拓宽了客厅面积;(2)将案涉房屋厨房改为公卫,并将公卫排水管穿透楼板,进入楼下301室厨房顶部区域,一路拐入楼下301室主卫卫生间后接入卫生间主管完成排水;(3)将案涉房屋的阳台改为厨房。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布局、功能改造行为的合法性判定依据不是以是否合法占有为标准,而是以其布局、功能改造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标准。因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布局、功能改造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评判。根据物权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布局、功能改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1.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在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应当以不损害其他业主或者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本案第三人李云桂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厨房改为公卫,并将公卫排水管穿透楼板,进入楼下301室厨房顶部区域,一路拐入楼下301室主卫卫生间后接入卫生间主管完成排水。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占用了第三人李云桂对301室房屋的空间利用,给楼下301室厨房及主卫的排水管道造成了安全隐患。此外,
将公卫污水管道置于第三人李云桂厨房顶上,致使第三人李云桂时常担忧污水管道发生泄漏的风险,给第三人李云桂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正是基于此,第三人李云桂在交涉无果后,堵塞了前述污水管道,导致案涉房屋两个卫生间因无法排水而不能使用。可见,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成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依据上述法规可知,被上诉人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将案涉房屋客厅公卫拆除,对相应的墙体及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进行变动,同时将没有防水要求的阳台改为厨房间,明显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
3.因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布局、功能改造行为,一方面使案涉房屋的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动,客厅缺少了公卫,因厨房改卫生间导致第三人李云桂不满,进而使第三人李云桂堵塞卫生间排污管,导致卫生间无法排污。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如发生安全隐患,必将导致上诉人陷入被迫诉赔偿的法律风险。
4.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一旦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布局、功能改造行为被相关行政部门知晓,上诉人被责令改正,也将面临被处以巨额罚款的风险。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布局、功能改造行为合法,且没有影响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使用、销售,明显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悖,也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予支持。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对案涉401房屋的布局、功能改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第三人李云桂的合法权益,对其生活造成了困扰和负面影响。一旦案涉401房屋现有布局、功能改造行为被相关行政部门查实,相关行政部门必定要求上诉人改正,并处以巨额罚款。上诉人请求按照案涉401房屋原有格局、功能返还案涉房屋,显然未超出合理、必要的限度。综上所述,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房屋工程是我做的,做好之后他们来验收也没有提出异议,且房屋主体亦验收合格。另案我要求对方退回购房款的案件中,对方也没有提过这个问题。
原审原告昌平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青隆公司述称,大余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3民再2号判决书、赣州中院(2020)赣07民再23号判决书可知涉案401房屋是王旭东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房抵款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将该房屋用于抵消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他们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人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处理与我方无关。
原审第三人李云桂未到庭参加询问,其提交书面意见称,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即可,即将四楼修改后的厕所改回原来的厨房。
原审第三人王旭东、郑长发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黄金连及原审原告昌平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所有的位于大余县金地锦城C区房屋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20万元(暂定,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及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约6万元,利随本清。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根据法庭的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判令被告**赔偿我所有的位于大余县金地锦城C区房屋按照房屋交付时的图纸所载明的房屋结构和布局(公卫变回厨房、厨房恢复为阳台、客厅恢复一个公卫)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20万元(暂定,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及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约6万元,利随本清。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以昌平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21)赣0723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昌平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告***、黄金连、第三人郑长发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黄金连、郑长发将金地锦城C区38#楼相关的泥工工程量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承包单价为87元/㎡;同时约定**在该工程商品房中挑选一套商品房(单价3200.00元/㎡)用来抵扣**的工程款,工程款与房屋价款之间的差额多退少补。嗣后,**按施工合同安排施工。2014年,**根据前期与***、黄金连、郑长发等人的以房抵款的约定,实际占有、装修并入住案涉金地锦城C区38#楼1单元401室。装修中,**改变案涉房屋原功能布局,将客厅的公卫拆除,相应拓宽客厅面积;又将厨房改为公卫,阳台改为厨房。至此,案涉401房的公卫正对楼下301房的厨房,但此时楼下301房尚未售卖、装修和入住。
因未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至**名下等原因,**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黄金连、郑长发、昌平公司和青隆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大余法院审理后认为,金地锦城C区38#楼工程应支付给**的总工程款为656484.6元,已支付给**210000元,各被告未将抵扣剩余工程款的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属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故对**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房屋并主张案涉房屋对应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并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余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载明: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大余县金地锦城C区38#楼工程项目泥工工程款计人民币446484.6元。二、被告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到判决后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赣07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7日,**又以赔偿装修损失为由起诉昌平公司、***、黄金连、郑长发、青隆公司、王旭东,我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赣07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因**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原审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我院又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重审,重审认为***、黄金连、郑长发作为金地锦城C区38#楼的实际施工人应对**的装修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赣072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载明:一、***、黄金连、郑长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装修损失243367.02元;二、鉴定费12000元,由***、黄金连、郑长发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如***、黄金连、郑长发逾期付款,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旭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黄金连对该判决不服,二人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赣07民终7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判决中,涉及被告**的工程款和装修款均已执行完毕,其中工程款系法院从第三人青隆公司账户扣划支付;装修损失等系法院从昌平公司扣划支付。
2016年左右,第三人李云桂购买案涉房屋楼下的301房,装修后于2019年入住。装修中,李云桂发现有一根管道从楼上的401房穿透楼板、进入其厨房顶部区域,并一路拐入其主卫卫生间后接入卫生间主管完成排水。当时**已退还案涉401房,李云桂遂找到昌平公司查看楼上情况和协商后续处理事项,当证实其厨房顶部的管道系楼上卫生间排水管后,因与昌平公司协商无果,李云桂选择通过堵塞前述排水管的方式处理问题,导致案涉401房的两个卫生间因无法排水而不能使用。现原告***、黄金连即以此影响案涉401房再次售卖为由,提出本案恢复原状之诉,并提出就案涉房屋按照施工图纸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自行更改案涉401房卫生间排水管道整改完善,但由于此次整改除涉管路改造外,亦涉及地面敲砸、垫高及部分卫浴设施的移位、地漏重新规划设置等问题,各方最终无法就前述整改细项达成一致,导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金地锦城C区38#楼工程项目备案合同载明的建设方是第三人青隆公司,载明的施工方是昌平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黄金连、郑长发。2010年3月9日,王旭东和青隆公司就金地锦城C区38#楼建设签订《商住楼合作开发合同书》。2012年1月15日,王旭东与实际施工人***、郑长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以房抵工程款相关事宜。2012年2月18日,郑长发与昌平公司签订了《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承包书》。
2013年7月9日,郑长发写下《申明书》一份,表明解除其与昌平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书,并通过《协议书》的形式约定其在昌平公司的权利义务都由***享有与承担,但郑长发与***、黄金连及昌平公司均未向青隆公司及王旭东明示前述约定和申明,且郑长发在此之后仍旧从事38#楼的施工管理。案涉工程竣工后,2014年5月9日,王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健与郑长发签订《金地锦城38#楼建筑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以38#楼13套房抵尚欠***、黄金连、郑长发的工程款,案涉的401房属抵扣的13套房屋之一。以上事实,已为我院于2020年5月16日一审作出的(2019)赣072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二审作出的(2020)赣07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黄金连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合情、合理。
关于原告***、黄金连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针对案涉401房起诉返还以房抵工程款的款项的诉讼和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中院均维持了一审裁判。根据(2019)赣07民终789号民事判决书的阐释,**的装修损失实际上也属于***、黄金连、郑长发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以房抵扣工程款责任而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范围,故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也应为承担**装修损失的责任主体,并认定基于***、黄金连、郑长发与昌平公司的挂靠关系,由合同相对方***、黄金连、郑长发承担**的装修损失并由昌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前述案件办理中均未提及案涉401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只是基于合同关系、发包承包关系、挂靠关系等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故无论是本案中已被我院驳回起诉的昌平公司、还是第三人青隆公司、王旭东等,均不能以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或装修款为由,主张成为案涉401房的权利人;而只能基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实际向案涉401房退回后的实际权利人或责任人主张追偿。另我院于2020年5月16日一审作出的(2019)赣072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二审作出的(2020)赣07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案涉401房属郑长发与王旭东的代理人康文健签订的《金地锦城38#楼建筑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的13套房屋之一,且实际上被***、黄金连所处理。因此,***、黄金连基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和案涉401房被抵扣工程款并实际由***、黄金连处理的实际,属于案涉401房被**退回后的实际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诉权予以确认。至于郑长发是否实际退出38#楼的施工建设和与***、黄金连的合伙,是否对案涉401房享有权利,属其与***、黄金连三人内部关系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关于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合情、合理。本案纠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与***、黄金连、郑长发订立《施工合同》,约定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合法占用、使用案涉房屋,并基于对未来能够获得产权的信赖而对其进行布局、功能改造,并搬入使用,当时不存在侵犯原告***、黄金连利益或影响房屋二次销售、使用的行为。且在之前**针对案涉401房起诉返还以房抵工程款的款项的诉讼和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中,本案各方也未提及**对案涉房屋的装修改造导致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或出现漏水、渗水、排水等使用功能障碍,法院也是基于此判决本案相关方全额支付了**以房抵工程款对应的款项和装修损失。即**对案涉房屋使用功能的改造和装修行为并不构成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事由。本案中真正影响房屋使用、销售的事由发生在**退房后,即第三人李云桂将伸入其厨房的楼上(案涉401房)卫生间管路堵死,导致案涉401房卫生间无法排水,这才是本案的症结所在。因此,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应建立在合法、合理、必要的基础上,即主张通过更改卫生间管路使其恢复正常排水的费用即可,而不宜主张按照案涉房屋交付时的图纸恢复原状。因为按照原告的诉请,需将公卫恢复为厨房、阳台的厨房作拆除,并在客厅角落补回一个公卫,这一要求的达成不仅超出了合理、必要的限度,也需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且即便达成原告的诉请要求,该房在日后的售卖中,不特定的买受人也未必愿意买一套把用过的卫生间改回为厨房的房子,这无疑徒增新的烦恼和纷争。为此,一审法院庭审中反复向原告释明利害关系,但原告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亦未支持基于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鉴定申请。
综上,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诉请超出了合法、合理、必要的限度,不应获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金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连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涉案被**退回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上诉人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但一直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依据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该规定,业主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后,为了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价值,提高房屋的利用率,可对房屋内部结构和空间布局进行合理的优化和改进。但,业主就自己的专有部分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其义务包括不得实施违法改建、扩建,改变专有部分本来用途和使用目的,以及违反当地生活习惯和善良风俗等不当损毁和不当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金连以及原审第三人郑长发约定,**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合法占用、使用案涉房屋,其基于未来能够获得房屋产权的合理信赖,为了使用需要,可以对涉案房屋的内部结构和空间布局进行合理改造。**将客厅公共卫生间拆除,将阳台改为厨房的行为,未损害房屋的承重结构,也未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的上述两项改造危及房屋的结构安全或者存在漏水等损害其他业主权益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对该两项改造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厨房和卫生间的功能明确,对其建造有一定的特殊要求。《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5.4.4明确规定了:“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餐厅的上层”。城乡建设部在发布《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时明确规定该条为强制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将卫生间设置在下层厨房的上方。被上诉人将厨房改造成公共卫生间,不仅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的要求,亦有违公序良俗,给下层住户造成心理不适,对其居住生活亦会造成不良影响,被上诉人应恢复原状。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恢复原状的损失。由于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鉴定,上诉人请求的最终目的仍是恢复房屋空间布局的原始设计状态。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可由被上诉人直接对厨房改造的卫生间作恢复原状处理。综上,上诉人***、黄金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21)赣07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大余县金地锦城C区改造的卫生间恢复原状;
三、驳回上诉人***、黄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5530元。由上诉人***、黄金连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沈象筠
审 判 员 宋玉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