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申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年12月5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金地锦城C区顺龙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年12月23日生,住***大余县金地锦城C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县昌平公司)、一审第三人赖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明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已罹法定两年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大余县昌平公司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宽限期的具体时间且已届满,也没有证据证明大余县昌平公司在严明华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催收时间起算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及2011年8月21日的欠条均未载明还款日期,二审判决以严明华在2010年2、3月、2011年6月向***催收欠款从而认定以催收时间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将“催收”等同于“立即还款”,混淆两者概念,诉讼时效应以严明华要求大余县昌平公司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二审判决加重***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二审判决并未审查赖有平书面意见的真实性,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将书面意见****否认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严明华,加重了***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的焦点在于大余县昌平公司的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07年11月26日,大余昌平公司与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余昌平公司承建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金地锦城C区40号楼-泰安楼土建工程。该工程开始施工后,大余昌平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与严明华口头商议在严明华处赊购红砖用于工程建设。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年初期间,严明华向工地供应红砖,赖有平安排人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后***找到***对送货单进行结算,赖有平于2009年10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严明华红砖款计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陆佰零叁元正(砖数为144***00块,每块砖价为贰角叁分计算)。用于金地锦城C区40号商住楼工地。今欠人: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赖有平2009年10月10日”。****又在该欠条上写上:“利息按壹分计算,身份证号码:,2011年8月21日赖有平”。该欠条上书写时间“2011年8月21日”中“6”改“8”痕迹明显。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书面意见称:欠条最后署名日期是2011年6月21日,现欠条出现日期2011年8月21日,明显是有人故意涂改了日期,并非***当时签名的真实日期。2017年7月24日,***在二审法院《询问笔录》中再次确认《欠条》上签署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因《欠条》系由严明华保管持有并向法院举证,***并无证据证明《欠条》上涂改日期系赖有平所为,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3年7月30日,严明华诉讼至法院主张本案债权,二审判决认定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认定事实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审判决依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查明严明华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应以该日期起算诉讼时效,严明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其至2013年7月30日方诉讼至法院,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大余县昌平公司主张本案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