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2民初445号
原告:赣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张某。
被告:***,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原告赣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某某公司”)与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某甲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余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赣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余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余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2954.1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12月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5年1月迟延付款违约金126958.01元,详见违约金账单);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因兴国兴泰产业园工程需向原告采购货物,于202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2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954.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余某甲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592954.13元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意见,公司中途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不能从供货第一天开始就计算利息,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支付了40万元、4月26日支付了376236.89元、4月30日通过兴国供应链支付了208310.2元、6月7日支付了850812.74元。对剩余尾款592954.13元计算违约金希望从2025年1月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月利率1.2%,我方认可。
被告大余某乙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余某乙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23年11月起向原告赣州某某公司采购消防器材配件、管材等货物。2024年1月21日,原告赣州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余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和质量1.产品的规格、数量和价格:具体以销售单为准。……第二条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1.交货方法:由乙方安排送货,运费由甲方承担,地点由甲方指定。……第三条供货时间:从2023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乙方分批次向甲方发货。第四条产品货款的结算……2.计算方式: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期限为甲方自收货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付清货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付款期限相应顺延。……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甲方逾期付款达到30天及以上,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照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息1.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4年2月19日、4月26日及4月30日,被告大余某乙公司分别向原告赣州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376236.89元及208310.20元。2024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大余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赣州某某公司货款1337848.43元。2024年6月7日,被告大余某乙公司向原告赣州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50812.74元。2024年6月22日,被告大余某乙公司又向原告赣州某某公司采购货物,价款共计105918.44元未付。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25年2月诉至本院处理,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赣州某某公司及被告大余某甲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2024年6月22日销售单,以及被告大余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赣州某某公司及被告大余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某某公司与被告大余某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赣州某某公司按约向被告大余某乙公司供货后,被告大余某乙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赣州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大余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92954.13元并依法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赣州某某公司主张货款592954.1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2%予以计算,其中货款487035.69元(1337848.43元-850812.74元)可从2024年5月22日双方结算货款之日起计算,之后2024年6月22日发生的货款105918.44元可从2024年7月23日起计算。原告赣州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大余某乙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大余某乙公司为被告大余某甲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本案被告大余某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余某甲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2954.1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487035.69元自2024年5月22日起计算,105918.44元从2024年7月23日起计算);
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驳回原告赣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共计15740元,由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赣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1420元及财产保全费432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