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2民初1012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住所地:兴国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系法定代表人、股东,住大余县。 被告:***,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系股东、被告***之妻,住大余县。 被告:张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本金人民币22600741.1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混凝土款本金付清时止,暂计至2024年12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2027714.12元);2.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就其在江西省兴国县承接的江西兴家泰整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工程施工建设,向原告购买所需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垫资4个月,被告在原告供货第五个月(1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00%,以此类推,农历年前(2024年2月1日前)支付总货款的90%,剩余货款在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作出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后双方约定,同意2024年2月1日前应付未付货款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截至2024年8月,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2600741.14元,就前述尚欠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付。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清楚,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清商砼货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系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系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负责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和律师费用等其他的没有办法作出回应。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大余昌平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的负责人这是事实,也认可是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了字,但这些事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即作为负责人代表昌平公司兴国县分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供货数量等事实进行确认才签了字。不能因为我是昌平兴国县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就要承担责任,更不能认为我在对账单上签了字也要承担责任。据此,请求贵院驳回对我的诉请。 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3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为大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980万、20万元。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成立于2023年12月8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机关为兴国县行政审批局,被告张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2023年,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概况:施工单位名称: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单位工程名称:江西兴家泰整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工程地点: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第七条、砼付款方式及期限1、付款方式:乙方垫资4个月,甲方在乙方供货第五个月(1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00%,以此类推。农历年前(2024年2月1日前)支付总货款的90%,剩余货款在3个月内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2、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应以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且乙方可以暂停供应混凝土,由此影响甲方进度,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1、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守约方为维护权益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2024年3月11日,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约定,2024年2月1日前某某混凝土公司供应兴国兴家泰整家定制产业园项目的混凝土款(¥24899828.25元),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从2024年2月1日起按1%计算月利息至此欠款本息支付完毕。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2024年3月11日补充协议承诺人:”,该协议未加盖公章,但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在该协议上手写了内容为“同意2月1日前应付未付的货款按1%的月息计算利息。张某2024.3.11”的文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5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万元、100万元。2024年9月初,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4年8月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合计欠原告混凝土款22600741.14元,包括旧欠20899828.25元、2024年2月1日后新结欠的混凝土款1700912.89元,2024年2月1日后新结欠的混凝土款具体为:2024年2月-3月欠831173.16元、2024年4月欠1935.6元、2024年5月欠817734.65元、2024年6月欠41374.92元、2024年7月-8月欠8694.56元。在原告提供的对每份对账单上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予以了确认。 2024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6月9日作出(2025)赣0732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名下存款2463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张某身份证、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资情况、《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某某混凝土公司对账单》10份、《兴家泰产业园工程项目欠款明细》《补充协议》、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本院作出的(2025)赣0732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在案涉关于利息的《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5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万元、100万元,2024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就结欠的混凝土款进行对账确定的欠款金额为22600741.14元(即2024年2月1日结欠的24899828.25元-300万元-100万元+2024年2月1日后新结欠的混凝土款1700912.89元),且庭审中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本金人民币22600741.14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及计算问题。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应按《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于2024年3月11日就2024年2月1日前应付未付的货款达成了从202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计算利息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本院认定利息计算如下(分段计算):1.2024年2月1日前应付未付的混凝土款24899828.25元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即从2024年2月1日起按1%计算月利息至此欠款本息支付完毕,具体为:从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以24899828.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日利率=月利率1%/30天,下同)计算利息为705495.13元,从2024年4月26日至2024年5月30日以21899828.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55498元,从2024年5月3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20899828.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2024年2月1日后新结欠的混凝土款1700912.89元则按《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乙方垫资4个月,甲方在乙方供货第五个月(1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00%,以此类推。”之约定,以及第九条违约责任“以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约定计算利息,具体为:2024年2月至3月结欠的831173.16元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2024年4月结欠的1935.6元自2024年9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2024年5月结欠的817734.65元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2024年6月结欠41374.92元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2024年7-8月欠8694.56元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案涉金额2400多万元,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作为违约方,理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故原告关于本案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虽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未经执行和查找财产线索,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存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事实以及被告***、***对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系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兴家泰产业园工程项目欠款明细》《补充协议》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其本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向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600741.14元; 二、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向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 1.从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以24899828.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日利率=月利率1%/30天)计算利息为705495.13元; 2.从2024年4月26日至2024年5月30日、以21899828.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日利率=月利率1%/30天)计算利息为255498元; 3.从2024年5月3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20899828.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4.2024年2月至3月结欠的831173.16元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2024年4月结欠的1935.6元自2024年9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2024年5月结欠的817734.65元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2024年6月结欠41374.92元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2024年7-8月欠8694.56元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 三、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向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保全保险费24630元; 四、被告张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本案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4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合计169943元(本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