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2民初1032号
原告:兴国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兴国县。
经营者:谢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
负责人:***,兼执行董事。
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住所地:兴国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张某。
原告兴国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费用248554.14元及利息(利息以248554.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因兴国兴家泰整家定制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兴家泰项目”或“案涉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了挖机、炮头等机械设备并由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运输等工作,但被告却迟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同时,案外人***系被告安排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案外人***系案涉项目的总工,案外人龚某则系被告为案涉项目聘请的财务人员。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如下结算:1.2024年1月9日,被告二及其财务人员龚某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土方外运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土方外运部分费用为156620元。此次结算所对应的对账单标题为《兴国县旺峰机械租赁部土方运输对账单》,该对账单有被告二盖章及其财务人员龚某的签字予以确认。2.2024年1月12日,被告二及其财务人员龚某对原告2023年11月至12月期间机械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该部分费用为56325元。此次结算所对应的对账单标题为《兴国县旺峰机械租赁部台班对账单11月-12月(兴国家居产业园项目)》,该对账单有被告二盖章及其财务人员龚某的签字予以确认。3.2024年9月12日,原告的经营者谢某与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了现场桩基混凝土总方量、现场孔桩数量及计算单价等,并结算得出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6699.14元。此次结算所对应的对账单标题为《旺峰机械兴家泰桩基土方工程量》,对账单中明确载有“经核实谢某与***(总)微信上确定单价6元/立方米包装车包运、桩基总数及工程量及计算方法属实”的字样,且该对账单有被告财务人员龚某、项目负责人***、***等人的签字予以确认。4.2024年9月19日,龚某对原告2023年7月至8月期间的机械零星费用进行了核对,最终确认该部分费用为8910元。此次结算所对应的对账单标题为《旺峰机械零星费用2023年7月-8月(兴家泰整家定制产业园项目)》,该对账单有被告财务人员龚某的签字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所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68554.14元。截至目前,被告二仅于2024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备注用途为“机械费”,剩余款项248554.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被告二及被告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与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多份对账单可见,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租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费用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甲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一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在某乙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一应当对被告二欠付原告的费用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系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2023年7月,因兴国兴家泰整家定制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兴家泰项目”或“案涉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炮头等机械设备并由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运输等工作。2024年1月4日,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土方外运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土方外运部分费用为156620元,并在《兴国县旺峰机械租赁部土方运输对账单》盖章,其工作人员龚某签字予以确认,其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9日签字予以确认。2024年1月12日,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对原告2023年11月至12月期间机械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费用为56325元,并在《兴国县旺峰机械租赁部台班对账单11月-12月(兴国家居产业园项目)》上盖章,其工作人员龚某签字予以确认。2024年9月12日,原告的经营者谢某与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了现场桩基混凝土总方量、现场孔桩数量及计算单价等,并结算得出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6699.14元,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工作人员龚某、***、***等人在《旺峰机械兴家泰桩基土方工程量》上签字予以确认。2024年9月19日,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工作人员龚某对原告2023年7月至8月期间的机械零星费用进行了核对,确认该部分费用为8910元,并在《旺峰机械零星费用2023年7月-8月(兴家泰整家定制产业园项目)》签字予以确认。上述结算,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68554.14元。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于2024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备注用途为“机械费”,剩余款项248554.14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国县旺峰机械租赁部土方运输对账单》《兴国县旺峰机械租赁部台班对账单11月-12月(兴国家居产业园项目)》《旺峰机械兴家泰桩基土方工程量》《旺峰机械零星费用2023年7月-8月(兴家泰整家定制产业园项目)》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进行了结算,欠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8554.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所称的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4%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甲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国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经营者:谢某)人民币248554.1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4.65%计算,自2025年3月3日起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国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要求按年利率1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兴国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被告大余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15元(本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