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兴国县某服务部;大余县某有限公司;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2民初3240号 原告:谢某,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xxxxxxxxxxxx。 经营者:曾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饶某,系该公司董事、经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大余县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经营者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工时费合计10,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挖机职业,被告在2023年7月聘请原告到某做挖机挖土工作,60机工费共计34小时10分钟*150元=5,125元,200机工费共计23小时50分钟*240=5,720元,合计10,845元,截止2025年6月。被告仅在2024年2月9日支付了2,500元,当时约定开挖工作完成后,在当年的除夕之前会结清,直到今年6月份,被告都以项目部未拨工程款为由推脱拒支付剩余8,345元。 原告谢某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进行了工时结算,被告于2024年2月9日支付了2,500元。 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辩称,一、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大余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某公司”)是兴国某项目的施工单位,因项目需求在兴国成立了大余县某有限公司某公司。2023年5月,大余某公司向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租赁了挖机、吊车、压路机等机械设备,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自此开始与施工方及相关管理人员熟络起来。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在项目现场开始机械作业一段时间后,原告谢某也进驻了项目施工现场,但此时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与原告谢某并不熟悉,也从未有过任何经济或生意往来,对于原告谢某机械设备的具体进场时间、是何人指挥其进场并不知晓。由于原告谢某将其机械设备与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的机械设备摆放在一起,所以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便误以为其属于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的施工队伍,误将原告谢某的部分劳务费直接计算至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工时中,后续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也向管理人员解释了该误会,也为施工单位大余某公司代为支付了该部分劳务费给原告谢某。事后,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与原告谢某双方均分别听从大余某公司的管理人员的安排在现场进行了施工。根据原告谢某所提供的《机械工作结算单》可以看出,客户签字处署名人为张某,系大余某公司派驻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员。这也意味着原告谢某实质上是受项目施工方管理并验收其工作成果。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认为,其与原告谢某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从事机械租赁行业多年,独立拥有自己的施工队,无需原告谢某提供施工劳务,主观上并不产生劳务合意。且如前所述,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与原告谢某之间也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工作直接受项目施工方指挥,工作成果也系直接由施工方进行验收,双方在事实层面也缺乏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谢某的诉请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于2023年7月26日至8月24日使用Jcm60挖机及徐工200DA挖机在江西兴国某施工;徐工200DA是240元/小时,工作时间23小时50分;Jcm60是150元/小时,工作时间34小时10分;原告谢某已提供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张某等人签字确认的《工作结算单》为证;施工费用合计人民币10,845元。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款转入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账户,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经营者曾某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给原告谢某人民币2,500元,余款8,345元未付。 被告兴国县某服务部提供的《(兴国县)兴国某项目(招商+EPC+O)(中标结果公示)》截图载明:“……发布日期:2023-12-25……采购单位:兴国县某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大余县某有限公司……采购产品:暖通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该截图证明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怠于清偿劳务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人民币8,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人民币8,34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依法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谢某已预缴的案件受理3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大余县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6元(本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