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育与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09民初3315号 原告:**育,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达街**。 法定代表人:车行滨,经理。 被告:***,男,48岁,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育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 **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9003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借用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建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师大××楼工程,原告为上述工程做抹灰工程。2013年8月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90034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育在哈尔滨市××开发区师大××楼工程建设中只是提供抹灰劳务,本案实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的”情形,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育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道里区,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北省××县,故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将案件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