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83民初2239号
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新寨村北,注册号130283600096275。
经营者:王春江,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经营者:王栋淏,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秀,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18楼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71922492U。
法定代表人:陈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日祥,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林荷娟,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许日祥、林荷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长 林立华
审 判 员 刘艳艳
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刘文彬
书 记 员 刘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