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110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71922492U。

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1725。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济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26号荣鼎大厦1-2-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763441066U。

法定代表人:王改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恒,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省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济华、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恒、被告锦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自称是被告省二建鹿锦苑8号楼工地负责人的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鹿锦苑8号楼的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161200元,留存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244836元)后,确定了尚欠原告的施工款项数额。原告曾向鹿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欠款。现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施工项目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留存的质保金应当退还给原告。2017年9月22日,被告省二建出具证明,证实发包方国安公司已经支付其工程款2478万元的事实,而其收到的工程款并没有全部用于支付该工程的施工费用。另外,根据被告省二建与被告锦业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被告省二建要收取2%的工程管理费(转包费497729.28元)。二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省二建应将非法收取的转包费首先用于支付所欠实际施工人(原告)劳务费用。被告省二建没有参与施工,却取得了巨大非法利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却至今没有收到应得的施工款项。被告国安公司曾被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鹿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时,被告国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自认尚欠工程款106464.11元,但其未在该案中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448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6464.1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锦业公司辩称,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工程款等的请求。1、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经公司鉴定(文)字(2019)78号作出鉴定,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依据的授权委托书和项目承包合同公章与答辩人当时使用公章不同,系***等伪造印章行为,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2、被答辩人与自称是河北二建公司工地负责人***签订承包合同,并与其结算,并非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按照合同性原理,被答辩人***只能向***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突破合同相对性,但只规定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转包人,分包人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答辩人没有收到一份工程款、管理费,与本案无任何经济关系,无理由让答辩人连带支付工程款。

被告***答辩,原告主张属于保修范围的保修金,现在已经过了保修期,应当支付;但因国安公司和省二建未与我结算,所以存在保修金未支付原告的情况。

被告省二建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2、在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的原告已起诉的案件中,已由生效判决石家庄市中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涉及法律关系的法律责任,该案原告起诉的款额的97%,本案诉的是剩余3%,所以两案法律关系相同,原告所依据的合同以及相关证据相同。3、就原告起诉本案的事实,在原告2019年4月份向鹿泉区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2019)冀0110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的最后一页本院认为部分,再次明确了原告主张省二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别强调该判决提到的河北二建承担责任并不是在本院认为部分下半部分所提的质保期未到的原因,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4、锦业公司所称的关于签订合同的印章不是其公司所持有,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与本案生效判决不符,在本案原告起诉97%的款项判决案件中,在中院生效判决后锦业公司向高院提起了再审,也以印章不是其公司所持有为由,但再审驳回了锦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锦业公司此前在石家庄市中院对河北二建、崔福胜、***起诉工程款的案件中,锦业公司是认可与河北二建签订的合同的,是以认可签订的合同为前提主张索要工程款的,该案在中院有档可查。所以,锦业公司当庭提出的答辩不能成立。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1、根据国安公司与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8.3条规定,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截止于2022年8月24日,防水的质保金是28135.26元,该部分尚没有到期,已经到期的质保金部分国安公司已在后期因质量问题也已花费了十多万,现在就该部分尚没有进行结算。2、本案中违法分包人锦业公司对国安公司没有合法债权,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省二建没有合法债权,国安公司不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但承包人不欠付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不承担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数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4、本案中首先不存在连环债务,也不产生使债务消灭的结果,在被告省二建不拖欠实际施工人债务的情况下,把本应属于二建的费用直接给原告,损害了被告省二建的权益,也间接损害了被告国安公司的权益,因为省二建完全可以向被告国安公司继续索要本案的质保金。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书、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6163号民事裁定书;

2、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浙江锦业公司的执行和解笔录;

3、2018年5月23日省二建关于“鹿锦苑8#楼”工程情况的说明,证明省二建认可国安公司尚欠省二建2264287.89元;

4、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5、鹿泉区鹿锦苑8#楼工程劳务工资结算;

6、省二建与锦业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结算申请表,从鹿泉区法院档案室调取。

被告锦业公司质证:《项目承包合同》印章及委托书的印章经过鉴定后是假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省二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判决书印证了答辩中提到的我方不担责任的观点成立,以及锦业公司所提到的签订合同印章不属实的观点不成立;证据2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能判断其真实性,不确定是否是省二建出具的,庭下与省二建核实;对证据4,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对真实性作判断,另外该协议与我方无关,依法不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项目承包合同》认可,结算申请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国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鹿泉区和石家庄市中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在执行中已经认定国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后期江一磊等类似案件均没有判决国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证明目的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项目承包合同》,因为国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结算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对《工程内部协议》、工资结算、情况说明、执行笔录均不能证明国安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锦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立案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金公司鉴(文)字(2019)78号鉴定书、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合同非答辩人当时使用公章,系伪造的。锦业公司有两个公章,我们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我们与河北二建没有经济关系,是***伪造印章造成的。检材1到4是我公司在石家庄使用的公章,样本2是老家的公章。

原告质证意见:公章的真假与我们施工没有关系,对于公章的真假不发表意见。

被告省二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通过我公司与锦业公司过往的案件中,我们认为锦业公司在利用本不具有刑事管辖范围的当地公安行使地方保护权违法办案,干扰正常的经济活动以及诉讼活动,同时我个人认为锦业公司已涉嫌报假案,涉嫌构成了诬告陷害罪,我们是有充分理由的。在本案中锦业公司提出锦业公司与河北二建的合同印章不是其印章,授权书不是其印章,合同以及授权均不是锦业公司的行为,并以鉴定报告2019年9月份关于印章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但是在2019年1月22日锦业公司与原告、河北二建、国安公司、***、崔福胜为被告的案件当中,该案的案号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266号,该案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河北二建支付工程款,国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为:***作为锦业公司的代理人,代表锦业公司与河北二建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从河北二建处转包了鹿锦苑8号楼项目,但河北二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该案经过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锦业公司也是以其认可真实性的与河北二建之间的承包合同作为向河北二建的索款依据进行主张的,由于该案当中河北二建提出了按照锦业公司的指定付款的授权,已如约支付了工程款,锦业公司经庭审认为本案无胜诉希望,撤回了对该案件的起诉,石家庄市中院下发了(2019)冀01民初266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国安公司质证:该证据和国安公司没有关联性。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我方维修过程中发包方签署的单据,证实我方已经进行了维修的事实。

2、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涉案工程在2016年8月16日已经签署了质量保修书,涉案工程在2016年8月10日已经验收交付,现质量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发包方应当退还质保金。

3、2017年9月22日省二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1份,证实省二建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2478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是106464.11元的事实。

4、2017年11月6日省二建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证实省二建承诺向本案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5、2018年5月23日省二建出具的关于鹿锦苑8号楼工程结算情况的说明,证实省二建确认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1、维修的事是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因为没有跟我进行结算,这个事我不表态。对证据4、当时我没有参加,是省二建和原告签订的,省二建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5和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不相符。

被告锦业公司质证:对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是省二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锦业公司无关。证据5中说国安公司欠省二建200多万元,跟原告主张的欠10多万元不符,原告应进一步举证明确。

被告省二建质证意见为:基于省二建在本案中的身份,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而不取决于国安公司与省二建是否结清工程款,以及省二建是否和锦业公司结清工程款,法律并没有以上游或下游是否结清工程款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以及此前***起诉的生效判决,包括中院的生效判决及鹿泉区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经认定了省二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能判定,对于关联性均不构成省二建承担责任的依据。协议书并没有表明省二建承担本案款项的责任内容。对于我方与国安公司是否结清款项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国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我们约定的质保期是5年,尚没有到期。证据2原告未提供该证据来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但质保期还没有到,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4、关于协议书,跟我方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国安公司和省二建已经结算,剩余的质保金是106464.11元。

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开庭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省二建和国安公司的结算审批表,上面注明了合同造价是25970752元,有写明国安公司已经支付给省二建工程款24876400元。应该尚欠省二建工程款1094352元,不存在说尚欠106464.11元的情况。国安公司和省二建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工程结算的增减。

被告国安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鹿锦苑工程质量问题给施工单位的函(2020年8月1日)。

2、工程维修整改通知书(2020年7月8日)。

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8号楼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质保期之内。

原告质证:所谓的工程质量均不在我方的施工范围内,该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

被告***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我不表态,对于省二建是否收到了这两份函,是否有工人维修我不清楚。防水工程不是原告干的。

被告锦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省二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国安公司提到的结算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国安公司与被告省二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省二建承包被告国安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区住宅楼”施工工程。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以被告锦业公司名义与被告省二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省二建(甲方)将“鹿锦苑8号住宅楼施工工程”承包给锦业公司(乙方)。该合同有被告省二建和锦业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代表锦业公司签字。

2013年9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建的鹿锦苑8号住宅楼施工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将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约定了施工项目。

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鹿泉区工程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原告在鹿泉区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款为8161200元。针对8161200元工程款的97%的未付款1155064元部分,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省二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原告***施工款115506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锦业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原告对省二建的诉求”。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国安公司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8)冀0110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其中被告国安公司自认尚欠付省二建工程款106464.11元。

另查明,被告国安公司为了对涉案工程验收申请了质量鉴定,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了对“鹿锦苑”8号住宅楼的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意见:该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为ASU,主体结构满足安全要求。之后的结算都是以此鉴定为标准结算的,竣工时间应是2017年8月23日,国安公司与省二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到2019年8月23日届满,防水部分的质保期为5年,届满时间是2022年8月23日,防水部分的尚未支付的质保金对应的质保金款是28135.26元,其它工程款尚未支付的质保金是78328.85元。现原告为索要工程款8161200元剩余的3%,即质保金244836元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业公司、省二建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448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6464.1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曾起诉***、浙江锦业公司、河北省二建和国安公司,本院(2016)冀0110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判令***给付原告工程款,浙江锦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现原告主张剩余的质保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被告省二建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于2019年8月23日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244836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国安公司所述的防水工程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2016)冀0110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了责任承担的主体,本案中各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244836元的还款责任及利息,被告锦业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安公司曾自认尚欠付省二建工程款106464.11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106464.11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省二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448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6464.11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卞明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