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荣鼎天下商务大厦**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改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恒,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金森,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
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济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金金森、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恒、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原审被告金金森、省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发包的工程中防水工程不在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质保期未到的辩解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国安公司与省二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8.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日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防水工程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28日内支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8月23日,防水部分质保期截止于2022年8月24日。上诉人的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抗辩适用于整个涉案工程,当然也适用于对本案上诉人的抗辩。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是否有防水工程及质保期是否到期对于上诉人的质保期及保证金的到期时间没有任何影响。第二、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应不应返还尚不确定,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尚拖欠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国安公司已经向省二建发函要求其维修,若其不进行维修,国安公司将自行维修,维修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在质保金中扣除,最终的质保金能否剩余目前不能确定。第三、被上诉人对省二建没有合法债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直接付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1条规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上诉人在欠付省二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数额是上诉人在执行异议阶段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认的数额,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根据上诉人与省二建的施工合同,上诉人扣留的质保金数额至少应当为一百多万元,其主张欠十万余元,已经属于虚假陈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
金金森答辩称,房子2015年已经交付入住,应为合格工程,不存在质保期到不到的说法,要求上诉人尽快与省二建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尚欠我们工程款24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
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金金森、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448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6464.1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国安公司与被告省二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省二建承包被告国安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区住宅楼”施工工程。2013年10月13日,被告金金森以被告锦业公司名义与被告省二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省二建(甲方)将“鹿锦苑8号住宅楼施工工程”承包给锦业公司(乙方)。该合同有被告省二建和锦业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金金森代表锦业公司签字。
2013年9月14日,被告金金森(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金金森将自己承建的鹿锦苑8号住宅楼施工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将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金金森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约定了施工项目。
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金森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鹿泉区鹿锦苑8号楼工程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原告在鹿泉区鹿锦苑8号楼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款为8161200元。针对8161200元工程款的97%的未付款1155064元部分,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省二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金森支付原告***施工款115506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锦业公司对金金森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原告对省二建的诉求”。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国安公司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8)冀0110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其中被告国安公司自认尚欠付省二建工程款106464.11元。
另查明,被告国安公司为了对涉案工程验收申请了质量鉴定,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了对“鹿锦苑”8号住宅楼的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意见:该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为ASU,主体结构满足安全要求。之后的结算都是以此鉴定为标准结算的,竣工时间应是2017年8月23日,国安公司与省二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到2019年8月23日届满,防水部分的质保期为5年,届满时间是2022年8月23日,防水部分的尚未支付的质保金对应的质保金款是28135.26元,其它工程款尚未支付的质保金是78328.85元。现原告为索要工程款8161200元剩余的3%,即质保金244836元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金森、锦业公司、省二建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448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6464.1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曾起诉金金森、浙江锦业公司、河北省二建和国安公司,本院(2016)冀0110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判令金金森给付原告工程款,浙江锦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现原告主张剩余的质保金,根据原告***与被告金金森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被告省二建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于2019年8月23日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244836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国安公司所述的防水工程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2016)冀0110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了责任承担的主体,本案中各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金金森应当承担244836元的还款责任及利息,被告锦业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安公司曾自认尚欠付省二建工程款106464.11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106464.11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省二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金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448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6464.11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金森、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国安公司提交2017年9月22日省二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复印件,证明国安公司尚剩余106464.11元质保金未付。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省二建2018年5月23日曾出具证明,否认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事实。
省二建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国安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欠付金额尚属于不确定状态。
金金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称现在具体欠付金额还没有定。
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国安公司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省二建作为出具单位,也表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省二建2018年5月23日的说明,系省二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欠款金额。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国安公司应否在欠付106464.11元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国安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国安公司自认尚欠未支付工程款106464.11元,因此原审判决国安公司在欠付106464.11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国安公司上诉称该106464.11元为防水工程的质保金,未届给付期限,不应予判决给付。国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106464.11元为质保金,因此国安公司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庭审中,省二建对国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但该异议并不影响国安公司自认欠付106464.11元工程款的事实,国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与省二建结算时予以扣除。国安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陈述均不足以否定国安公司在执行案件中自认的事实,故国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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