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中原盛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4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中原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96号B区*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广安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号。
法定代表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祥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号。
负责人:高岚,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中原盛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8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市中原盛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2013***14日,申请人与省二建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及省二建拖欠钢材款的数额***44067.62元,在原一、二审中已经省二建及分公司追认,因此省二建对申请人有支付钢材款的义务。省二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应对申请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原判决中的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原判决仅支持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金***二建分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为锦业公司的代理人,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锦业公司承担,因该《钢材买卖合同》经省二建及省二建分公司的追认,故二者应与锦业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省二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2668776.72元,但因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扣除锦业公司所欠钢材款***44067.62元,故原审对申请人主张省二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综上,石家庄市中原盛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中原盛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