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

石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6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谢庄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5)冀0606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因某劳务与上诉人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架子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一审判决依据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比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某劳务与上诉人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架子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因上诉人系自然人,被上诉人某劳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认定为无效,故一审判决依据无效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比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保险理赔中被上诉人***为投保人,***应向工人谢某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劳务注册信息中住所地为同一地点、股东为同一企业、企业年检信息中的联系电话为同一电话,由此可见二被上诉人系企业混同,被上诉人***做为总包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某劳务,再由被上诉人某劳务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个人,该操作系被上诉人***躲避市场监督主体对其的监督管理,且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如结算、付款均由被上诉人***公司完成。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劳务之间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劳务之间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有效,也应当将保险理赔的800000元减去后,双方按8:2分摊费用,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60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乙有限公司向工人谢某支付赔偿款1431300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800000元,1431300-800000=631300元,上诉人承担20%为126260元,让上诉人承担28626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60000元。请判如所请。 某劳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4960元。二、请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1300元。以上合计:286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日,被告***与被告某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某城一期项目四标段(2#、3#、5#住宅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某劳务。2021年5月20日,某劳务(甲方)与石某(乙方)签订《架子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城一期2#3#5#幼儿园及对应车库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021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城一期2#3#5#主楼及对应车库工程的钢筋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两份合同均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每起事故医疗费用在30000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30000元以上部分甲乙双方按8:2比例分摊。若甲方因该事故对外已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金,可向乙方追偿,也可直接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已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班组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架子工谢某在捆绑架子时从外架上坠亡,产生一次性赔偿金1400000元,医疗费31300元,共计1431300元,其中医疗费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为工人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80万元。施工完成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劳务费共计4783419.92元。2023年6月7日,原告签署《班组事故处理及赔偿金分摊情况计算表》载明“外架班谢某赔偿合计1431300元,合同10.2条:施工中如发生伤亡事故,每起事故费用在3万元以内的,其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每起事故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甲乙双方按8:2分摊费用。班组应承担286260元、已支付31300元,尚欠254960元。”石某对该分摊情况计算表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28460元,扣除了班组尚欠的事故费用254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劳务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某劳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产生赔偿金额共计143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对于被告向原告追偿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某劳务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应当认定无效,但合同中原告与某劳务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每起事故医疗费用在30000元以上部分甲乙双方按8:2比例分摊,若甲方因该事故对外已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金,可向乙方追偿,也可直接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已付款项。该约定为双方对发生事故赔偿后的责任分摊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石某亦签署了《班组事故处理及赔偿金分摊情况计算表》,确认班组应当按照8:2比例承担事故赔偿金额286260元,已支付31300元,尚欠254960元,应视为双方对赔偿金的追偿比例达成确认。原告主张如果不签订该分摊情况计算表,二被告就不会给其进行结算,签署行为意思表示有瑕疵,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在扣除尚欠的254960元赔偿金后,被告已将剩余劳务费4528460元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54960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13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796.95元,由石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某于2023年6月7日签署了《班组事故处理及赔偿金分摊情况计算表》,载明负责人石某,外架班谢某赔偿合计1431300元,班组应承担286260元、已支付31300元,尚欠254960元,该计算表系双方就事故赔偿费用分担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石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理解该表的内容含义,亦应知悉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其并无证据证明签署该表有悖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计算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分包合同虽因某劳务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石某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某劳务与石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产生费用超过3万元部分按8:2比例分摊,且某劳务有以扣除工程款的方式追偿的权利,该约定系双方预先对潜在风险达成的一致安排,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前述计算表等证据,参照双方真实意愿认定事故发生后责任的分担,并无不当。案涉安全生产责任险由***投保,目的在于分散自身风险,该保险的受益主体是投保人,不能当然减轻石某按约应承担的份额。且石某签署的计算表中明确以总赔偿额1431300元为基数计算其应承担部分,亦未提及扣除保险理赔款,现其上诉主张应先扣除80万元后再按比例分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在卷证据不能证明***与某劳务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且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责任的承担,故其以此主张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3.9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