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1民初2595号
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城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刘武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才,广西峤山绣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思斯,广西峤山绣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侨乡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覃柱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才、覃思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给原告;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依法判决原告对承建的诚益商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诚益商厦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投资的诚益商厦的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容县容州镇城西路与西上街交叉路口,总建筑面积约为1583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约为1340平方米),预算单价1288.68元/平方米(按总建筑面积计算),采用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总价款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工期为365天,自具备开工条件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日起算。工程价款支付方面,除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条款外,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工程进度报表和双方确认的结算书后七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进度款176万元,剩余3%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经被告同意,工程监理单位广西达成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发工程开工指令,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在2018年5月24日完成了单位工程逐套验收,2018年8月31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全部合格。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经多次协商,双方同意按预算单价及设计工程量结算,并于2019年9月23日结算对账确认:合同总造价20308681.82元,己付工程款18336215.13元,被告代付水电费和监测费103206.24元,合计己付18439421.37元,剩余1869260.45元未付。因工程总价款的3%工程质量保证金即609260.45元未到返还期限,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价款1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一直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诚益商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投资的位于容县容州镇城西路与西上街交叉路口诚益商厦的土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583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约为1340平方米),承包范围:诚益商厦施工图纸内地基钎探、地基清理、框架、砌砖、内外墙抹灰、内墙保温、防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天棚工程、屋面工程、烟道工程;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365天,以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日起算。合同价款:按承包范围及预算单价1282.68元/平方米(按总建筑面积计算),采用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总价款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工程价款支付方面,除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条款外,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工程进度报表和双方确认的结算书后七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进度款176万元,剩余3%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完工程质量保证金。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该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广西达成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开工指令,经被告同意,当日广西达成咨询有限公司签发工程开工指令,同意该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开工。2017年5月3日,被告取得诚益商厦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诚益商厦工程的建设,2018年5月24日,原告、被告及广西达成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完成了诚益商厦单位工程逐套验收,同年8月31日,完成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清单确认:合同总造价20308681.82元,己付工程款18336215.13元,被告代付水电费和监测费103206.24元,合计己付18439421.37元,剩余1869260.4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诚益商厦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诚益商厦工程建设,并经原、被告双方以及有关部门验收确认该工程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完成的诚益商厦工程总造价是20308681.82元,被告己付工程款18336215.13元,以及代付水电费和监测费103206.24元,剩余1869260.45元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质量保证金609260.45元(20308681.82元×3%)未到返还期限,减除该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有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承建的诚益商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给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工程款12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容县容州镇城西路与西上街交叉路口诚益商厦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人民币1260000元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0元,由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永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娴
书 记 员 黄 洁